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廖來春、黃冠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廖來春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申辦僅供外撥不可接聽之手機門號及簡訊發送服務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内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下合稱系爭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系爭服務產生之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利用系爭服務,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内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使原告受有7,290,000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分別則以第510號案件、第3號案件稱之)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我有提起上訴,我不知道我向力智公司申請的門號,會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我沒有詐欺原告,原告應向取走其款項之人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於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請求引用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資料,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原告所匯款項,毋須賠償原告云云,然此與前揭法律說明不符,尚無足採。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29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另以其不知道其向力智公司申請的門號,會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其無共同詐欺等語置辯,惟觀諸被告對於向力智公司申辦系爭服務之經過,先後表示: ⒈110年或111年間,我在網路交友平台透過一個女網友(名字不記得),她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就把她的同事「爵士」介紹給我,「爵士」透過LINE跟我說他們在做網路購物,客源很大,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他要找南部的負責人,要我去申請公司,我可以申請我要的營業項目,並稱可以開發票報稅,「爵士」還說申請的相關費用他會幫我出,當時因為我貪心,基於我不用拿錢出來的心態,我才答應他。我有一天去艾多美(代理化妝品、保健食品等產品)找會員李紅及其他2名會員,在李紅的店裡聊天,當時我有說我想申 請一家公司,但記帳士說我的條件去申請公司會比較不好,我問李紅店裡一名工讀生蘇上倫,問他願不願意當我公司的負責人,蘇上倫就同意當我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蘇上倫就成為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111年1月13日,下稱全方位企業社)的負責人,之後我就在111年4至5月間 帶蘇上倫去聯邦銀行申請全方位企業社的公司銀行帳戶,當「爵士」的網路直播有買家要匯款時,就會把錢匯到全方位企業社的公司帳戶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81至683頁 ,被告與蘇上倫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第520號、第560號、第699號及第711 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爵士」之後有說要申請發送簡訊廣告,他有提到要我幫他用,我就傳證件給他用,我想說廣告簡訊應該沒有問題,他們申請後,我再拿公司大小章去蓋,我沒有叫「爵士」把要發送的簡訊內容給我看等語(第510號案件偵2898號卷第93頁);我承認我有如起 訴書所載發送簡訊(之行為),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訊息,當時「爵士」跟我說要發送促銷購買禮盒的訊息,但是我不知道訊息內容為何等語(第510號案件審金訴院卷第271頁);我在20幾歲當兵時就認識「爵士」,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不知道發送簡訊的內容是什麼,他們是跟我說要發送促銷廣告用等語(第510號案件院卷三第16頁)。 ⒉申辦系爭服務應該是110年9至10月我向力智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綽號「爵士」的網友,他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我也可以使用申辦之簡訊幫忙推銷我工作上的廣告,後來「爵士」叫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送了一份申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替「爵士」申辦門號沒有約定報酬,當初是對方說要幫我出錢申辦,我想說不用拿錢出來還可以打廣告,就答應了,我不清楚對方要我申辦這些東西要做什麼廣告用途等語(第3號案件警卷第3頁);系爭服務是我去力智公司申請的,我做簡訊廣告用的,做代購一些藝品。交友軟體認識的人(即「爵士」)找我去做簡訊廣告的,他知道我在蝦皮平台做網購,我的蝦皮平台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知道我做網購,要教我怎麼販售商品,教我怎麼做廣告,對方也是做網購,賣一些藝品,我也不清楚,也是在網路販賣,但是我不清楚在什麼平台,我不是親自去力智公司申請門號,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士」,我也不知道要發送什麼內容的簡訊,內容是他們負責寫的,對方沒有跟我要求報酬,我想說不要付錢,我就說好,也可以發送我自己要發送的廣告,但我不知道要怎麼發送簡訊廣告,費用是他們負責的,多少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不用自己的名義申請,要用你的名義?)他們說要在南部找負責人,我就照做等語(第3 號案件他卷第59至60頁)。 ⒊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前後所述,關於「爵士」之身分(從當兵開始就認識的多年朋友,或是110年間認識的網友)、申 請發送簡訊服務之緣由(應「爵士」之要求幫忙申請,或是為了自己網拍生意使用)及是否知悉系爭服務之內容等情,先後供詞均有不一,且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例如:為何被告自己要設立公司及租用系爭服務,卻由「爵士」負擔申請設立公司及租用系爭服務之所有費用;被告雖稱要為自己網拍打廣告,但又稱忘記自己網拍平台名稱;另稱自己亦可使用力智公司之系爭服務,但又稱不知道要怎麼發送簡訊),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對於「爵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一無所悉,2人間無信賴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信賴「爵士」之 要求為合法之信賴依據。又其面對警察詢問支付簡訊發送服務之計算費用方式及來源、力智公司以何種方式推播及傳送訊息給客戶、如何決定收簡訊的客戶類別、傳送給客戶之簡訊內容為何等情,均稱不知情等語(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85頁),倘其亦有意使用系爭服務供推廣自己生意,豈有可能對前情一無所知,其辯詞顯然有違常理。而其對於「爵士」為何需委由自己出面申辦系爭服務,更無法自圓其說。且若被告果真確信「爵士」所從事之事業係屬合法正當,則其受「爵士」委託成為該事業之南部負責人時,為何又要委由在他人店面偶然碰面,並非熟識之工讀生蘇上倫擔任負責人,再以該公司之名義進行事業活動,顯見被告應已預見「爵士」所從事之事業,及囑其申辦系爭服務均可能涉及不法。⒋復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絡之重要溝通工具,惟亦經常為不肖詐騙份子使用,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施以詐術之手法。為逃避檢警追緝,詐騙份子不致使用自己名下之門號對外行騙。尤其臺灣社會近年來以電話聯繫手法之詐騙歪風極為猖獗,相關媒體報導屢見不鮮,依一般人之認識,倘若有人不以自己或其親人名義、反而委由自己出名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或發送簡訊服務,則對於該人委由自己出名之目的,極有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節,衡情被告並非全無預見之理。又被告為71年次出生,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工作經歷詳參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63頁),對於上開不尋常之處,難認有何合理解釋足信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察覺,堪認被告已預見申請力智公司之系爭服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詎被告仍執意申辦上開服務,容任犯罪發生,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其申辦系爭服務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應有知悉及預見,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15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90,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0,000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0,000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0,000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