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新麗、洪榮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新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827萬8000元(利息起迄日 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訴外人李東隆(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佯稱: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大量塔位及骨灰罈,被告為標案中心經理,被告、楊沐家、李東隆(下稱被告等3人)欲出價1億2000餘萬元購入原告持有之全部塔位、牌位及骨灰罈,並欲借用李東隆所屬公司之名義投標,惟因投標需資金,故需原告先配合商借部分資金云云,並遊說原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其後又佯稱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為避免造成詐標,要求原告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復詐稱部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需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後又藉詞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為由,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或以保單借款籌措資金,陸續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 等方式,交付共827萬800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3人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等3人避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827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發票、匯款憑證、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洪榮昌書立之借款聲明及簽發之本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刷卡收據及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以名下房地辦理二胎借款之還款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被告等3人交予原告之名片(楊沐家使用 假名吳睿翔,洪榮昌使用假名洪傳本)、寶石鑑定書、代領商品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77號卷 第11-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第509-511、5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27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李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 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2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另一連帶債務人李東隆生前亦無賠償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82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亦無因楊沐家、李東隆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李東隆3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 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275萬9333元(計 算式:827萬8000元×1/3 =275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2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263萬9333元 (計算式:275萬9333元-12萬元=263萬9333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63萬9333元,而剩餘563萬8667元(計算式:827萬8000元-263萬9333=563萬866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3萬8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63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