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翔億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劉嘉駿、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莊秀麗、豐睿貿易有限公司、蔣睿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翔億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莊秀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被 告 豐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睿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427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427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1年12月、112年1月向原告購買花枝、草蝦等水產共新臺幣(下同)1,380,800元、購買扁鱈、比目魚等 水產共4,188,570元、購買手釣整尾白帶魚等水產共2,838,300元,經扣除退貨225,600元及上期折讓55,200元,原告均 已依約交貨,翔富海產應給付原告貨款8,126,870元,被告 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睿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貨款債務 。詎翔富公司嗣無力給付貨款,經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相約至翔富公司及豐睿公司以賸餘水產抵充積欠貨款727,443元 ,翔富公司仍積欠貨款共7,354,427元(計算式:8,126,870 元-727,443元-45,000元=7,354,427元,下稱系爭貨款),翔富海產仍應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豐睿公司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其中1人之履行,則全 體債務消滅,他方免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翔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豐睿公司應給付原告7,35 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翔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貨物,翔富公司迄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給付,豐睿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貨單、銷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翔富公司、豐睿公司分別給付原告7,354,427元,自屬有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翔富公司與豐睿公司分別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上開金錢債務顯然並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之不同原因,就同一系爭貨款債權負清償之目的,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翔富公司與豐睿公司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翔富公司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翔 富公司最後一名法定代理人之日起算,送達回證見審重訴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豐睿公司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見審重訴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WG0000000 112年1月15日 550,000元 2 WG0000000 112年1月31日 550,000元 3 WG0000000 112年2月7日 1,000,000元 4 WG0000000 112年2月14日 1,000,000元 5 WG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0元 6 WG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133,850元 7 WG0000000 112年2月28日 48,910元 8 WG0000000 112年3月10日 673,020元 9 WG0000000 112年3月20日 750,000元 10 W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750,000元 共計 7,455,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