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葉建凱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後,分以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157號受理在案,而二案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池冠霆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下稱重訴86號卷)第23頁〕;被 告陳佑德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佑德與池冠霆自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Z」、「南丁格爾」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池冠霆負責出面收取詐騙贓款,陳佑德則負責監控把風,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日11時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內、高 雄市○○區○○○路000號UNIQLO高雄九如店旁,交付現金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予原告,陳佑德則在附 近監視交付行為,池冠霆再依指示將收取詐騙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 財產損害。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應連帶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E路發APP畫面截圖為證(見警卷第68-69、70-75、7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池冠霆手機內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23-30、77-80、31-38 、8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2人於被訴之刑案一審 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125、137、275、279頁),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86號卷第11-16頁、11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11-16頁),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800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 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