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宇森、夏惠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睿勝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勝源公司),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佯裝成「Foodpanda」外送員並攜帶西瓜刀及非法持有之搶彈,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原告進入用 餐,即手持西瓜刀,及將非法持有之搶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入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西瓜刀先後朝原告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2刀、1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被告見狀即行離去,並將上開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原告並因大量失血而休克,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決定書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萬4,742元、醫療費用30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 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0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64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30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 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20 萬元=6,264萬2,6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