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張發金、劉國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保存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為簽約款1,200萬元之支付工具。嗣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已支付之現金405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被告, 被告並應於同月29日返還系爭支票。惟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期限屆至時,被告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本件我認諾,對於確實要返還系爭支票及我尚未返還均無意見,只是目前系爭支票不在我手上,我已經轉讓了,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取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 且被告已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並表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諾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⒈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⒉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