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武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2 62,702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565,67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2,00 6,302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222,932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㈤、2,70 7,196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㈥、676,79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8,441,596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128,785元、違約金為10,9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8,58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6,0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4,655元,應再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2,262,702元 34,437元(2,262,702元×2.75%×202/365=34,437元) 2,932元(2,262,702元×0.275%×172/365=2,932元) 2 565,670元 8,609元(565,670元×2.75%×202/365=8,609元) 733元(565,670元×0.275%×172/365=733元) 3 2,006,302元 30,645元(2,006,302元×2.76%×202/365=30,645元) 2,609元(2,006,302元×0.276%×172/365=2,609元) 4 222,932元 3,405元(222,932元×2.76%×202/365=3,405元) 290元(222,932元×0.276%×172/365=290元) 5 2,707,196元 41,351元(2,707,196元×2.76%×202/365=41,351元) 3,521元(2,707,196元×0.276%×172/365=3,521元) 6 676,794元 10,338元(676,794元×2.76%×202/365=10,338元) 880元(676,794元×0.276%×172/365=880元) 總計 8,441,596元 128,785元 10,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