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博善、王仁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許博善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擔任犯罪集團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受侵害之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日本人」、「海綿寶寶」、「凱旋支付」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於112年8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50萬元、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 系爭集團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系爭集團繼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並指派被告至原告住處取款,原告雖未受騙,仍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日本人」指示,於113 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置物櫃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原告之住處,自稱為天聯公司服務經理「林亦凱」,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收取現金40萬元,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尚未成功取得該款項得手等語。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車手,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系爭集團所受有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均非被告所收取,自己當車手時也沒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車手, 原告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交付新臺幣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50萬元、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系爭集團 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 年1月3日17時46分交款4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在卷,並有詐欺案照片4張、現場面交過程畫面、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 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月2日加入系 爭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因受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合計2,86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 、1台兩之黃金25塊,然斯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 從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換算金錢合計3,676萬8,709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6萬8,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