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琪 被 告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邀被告陳佳琪及訴外人謝燦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於112年8月28 日改由陳佳琪及被告林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限至113年7月20日止,並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 78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3.378%) ,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瑞祥公司自112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債務,迄仍積欠原告本 金61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迭經 催討無果,瑞祥公司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債務。又陳佳琪、林忠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瑞祥公司:瑞祥公司雖曾委託訴外人永凱盛公司人員陳佳儀及莊先生為瑞祥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確有撥款至指定帳戶,惟該撥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由永凱盛公司把持,瑞祥公司從未也無法動用其內款項,應毋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佳琪:伊不爭執瑞祥公司為本件借款人,且伊有於原告提出文件簽名。然簽約日簽署文件眾多,伊並未注意簽立文件為連帶保證契約書,且彼時永凱盛公司表示願擔任保證人,伊以為本件借款保證人應為永凱盛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忠華:伊不爭執瑞祥公司為本件借款人,永凱盛公司為伊介紹予瑞祥公司辦理借款,且因原連帶保證人謝燦煌車禍重傷,原告要求伊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伊並未完成對保程序,且原告於撥款本件大筆借款竟未通知瑞祥公司,原告有重大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變更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契約及本票之簽名 為其等親簽,瑞祥公司更不爭執其為本件借款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可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貸放款項實由永凱盛公司取走,瑞祥公司從未使用,原告貸放前未通知應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將款項匯入瑞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70頁),應認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至後續匯入款項被告有無實際使用或原告有無再行通知,均不影響原告完成借款交付之認定。陳佳琪雖再抗辯其不知簽署文件為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陳佳琪既不爭執該契約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72頁),而該契約簽章欄上方明確記載為「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於簽名欄位再行載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有該連帶保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顯然可認該契約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件,陳佳琪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難認有據。又林忠華雖抗辯其並未完成對保程序,然上開連帶保證書同有林忠華之簽名,其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