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施清鴻、陳建助、黃小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清鴻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陳建助、被告黃小凌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陳建助及聲請人以買受人身份,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21日,就屏東縣○里○段地號274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建助、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相對人黃小凌以陳建助、聲請人違約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建助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小凌應繼續履約,或返還價價及違約金。而聲請人所陳刑事告訴意旨,主張聲請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林秀泉處理屏東縣○里○段地號277號等16筆土地合建案,與系爭土地買賣案, 與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小凌、建築師吳浩銳有背信、共同預謀詐欺取材、侵占,中租迪和公司協助詐欺,造成彤鴻公司受損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並無涉當事人或第三人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不實等情事,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原告履行契約,是聲請人所述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亦無涉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前提問題,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