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幸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謝幸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9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日昇昌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林義祥 謝幸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59-051-02624-6 18,144元 113年3月15日 CCA1332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