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蔡川澤、甲○○、鄭博文、戊○○、前係原告公司第六屆董事,因 違法失職經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予以解任在案。被告丙○○前 係原告所聘任之副總經理亦因違法失職經原告董事會予以解聘在案。 二、被告等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之任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十一次 董事會(原證一)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 函(原證二)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之禁令,竟決議:「為業務需要授權陳副總經 理以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捌拾萬元內,依常董會報告草約與賣主簽約購買」則購 買坐落高雄市○○○路407號、409號、自強一路二四六巷15號之所謂建 國分行之行舍(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丙○○明知上述財政部之禁 令,竟在該次董事會表示:「BIS問題已向財政部陳情,如果無法解除限制必 會影響本行業務進展,站在公司利益考量應購買」云云,顯與其餘被告等勺串, 接受授權(理應授權總經理,但竟授權副總經理,規避總經理之拒絕執行)為違 法決議之執行,於翌日則九月十三日與賣方(按賣方為被告丁○○之太太郭保善 及丁○○家屬所擁有之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三 ),並於當日由被告丙○○批准支付總價金之六十五%即新台幣八仟零四十七萬 元,有違常情(原證四),此事亦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七 日以存保稽字第八五000七七三一號函認為該決議違反法令予以糾正在案(原 證五)。 三、查系爭建國分行行舍之賣買標的物於出售前之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由被告丙○○ 串由賣方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宏大不動產公司予以鑑價,刻意迎合賣方高 價出賣之意,鑑估為新台幣一億三仟零五萬六仟三百五十元,每建坪達四十五萬 一仟三佰九十六元之鉅,顯然超出時價兩倍。原告公司監察人會曾提出糾正,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委託最具專業公正之中華徵信公司予以鑑價(原證六),結果 鑑估為總價六仟二百三十三萬二仟二百六十元未及宏大所估之二分之一,每建坪 僅二十一萬六仟三百四十一元,符合當時及目前高雄市之時價、 四、按原告公司並無購買系爭所謂建國分行標的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不動產 之結構亦不宜做為銀行之營業場所,本件純係被告丁○○利用其常務董事之職權 ,在不動產不景氣之現況下,急於脫售應急,而勺串其餘被告以高出時價兩倍之 價格出賣與原告。查被告等當時為原告公司之有償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 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竟明知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禁 令及明知出賣人所委託之鑑估公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違反原告公司所訂:「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之規定,未經原告公司業務部、審查部、秘書 室會同踏勘作成評估報告,逕行授權被告丙○○處理承買,付款及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有違一般常情。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等共同集體以董 事會決議之方式執行違反法令之決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係買賣總價額一億二仟三佰八十萬元與中華徵信公司 所鑑估總價額六仟二百三十三萬二仟二佰六十元之差額,依當時不動產不景氣、 房地產無人問津之情況下,加以出賣人又急於出售(訂約當日,付款總價之六十 五%八仟零四十七萬元,足見出賣人急於使用該筆款項),承買人大可殺價,所 以如果原告欲承買該不動產在六仟二百三十三萬二仟二佰六十元以下一定可以買 到,因此原告起碼遭受該差額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狀請 鈞院鑒核賜如原告 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原告公司大眾投資人之權益,至為德便。 六、被告丁○○、甲○○、戊○○等係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第二項:「政府或法人為股 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之規定,而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非依同法條第一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規定而當選。依第二項當選之董事在當選之名單 上已表明「代表人某某」例如「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而依第 一項當選之董事僅表明「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某某」,例如「齊 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之姓名」, 且依第一項當選之法人因僅有一法人格,所以僅能 當選一席,如依第二項當選 之代表人既已規定:「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可以當選多數席 次,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 人甲○○、郭金生補足原任期。因之被告戊○○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被推為董 事長。被告丁○○、戊○○答辯稱彼等係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選之 法人,於執行職務時才指派之自然人云云,其抗辯顯不足採。 七、依民法第廿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以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丁○○既係代表齊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甲○○、戊○○分別代表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執行其職務時所加以原告公司之損害,應與其所 代表之法人齊魯公司、金嘉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非行為人可以不負賠償 之責任,被告丁○○、戊○○稱,應由其所代表之法人負賠償之責,彼等行為人 ,不必負責云云,顯然不足採。至原告迄未將齊魯公司或金嘉莊公司列入被告,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所許,為原告之自由。 八、系爭建物經原告委請張秋木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聲請變更為銀行營業使用建物 ,但因為該建物違建嚴重(未按建造執照許可設計圖施工),復原困難無法補正 ,因之遭該局駁回,此有呈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高市工 務建字第A0二0六四號函可證,系爭建物不能供為銀行營業之用,原告承買亳 無意義,被告等違法失職,甚為明顯。 九、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乙○○出缺,爰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及公司章程第廿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副董事長劉燕堂代理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十、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主張如下: ⒈原告起訴請求之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一九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 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畫面聲明可證者 ,免其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 理之任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十一次董事會(見原證一)違反財政部八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見原證二)不得增購自用 不動產之禁令,竟決議:「為業務需要授權陳副總經理以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 捌拾萬元內,依常董會報告草約與賣主簽約購買」。則購買坐落高雄市○○○ 路四0七、四0九號、自強一路二四六巷十五號之所謂建國分行之行舍(詳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丁○○、甲○○、戊○○均經參與該次董事會 決議又未表示異議,共同違反財政部之禁令,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依公 司法第一九三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明知上述財政部之禁令,竟在該次董事會 表示:「BIS問題已向財政部陳情,如果無法解除限制必會影響本行業務進 展,站在公司利益考量應購買」云云,顯與其餘被告等意思連絡,接受授權, 為違法決議議之執行工作(按因總經理吳必泰拒絕執行,為規避吳總經理之拒 絕,故意授權丙○○執行,足見被告間有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丁○○、丙○○共同背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呈附該判決書可稽原告茲引用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呈附該判決書可稽原告茲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損害額之認定: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新台幣六仟一百四十六萬七仟七百四十元係 買賣總價一億二仟三百八十萬元與中華徵信公司所鑑估價額六仟二百三十二萬 二仟二百六十元之差額,應係原告最起碼之損害額,依當時不動產不景氣、房 地產無人問油之情況下,加以出賣人又急於出售(訂約當日付款總額之六十五 %,八仟零四十七萬元,足見出賣人急於使用該筆款項),承買人大可加以殺 價,因此原告如果欲承買該不動產,在中華徵信公司所鑑估之六仟二百三十三 萬二仟二百六十元以下,一定可以買到,鈞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系爭不動產僅值四仟三百零二萬四仟四百六十一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 徵原告之損害額繼續擴大,系爭建築物違建嚴重,未按建造執照許可設計施工 ,復原困難無法補正;因之無法聲請變更為銀行營業使用建物,經高雄市府工 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A0二0六四號函予以駁回在案 ,系爭建物不能供為銀行營業之用,原告承買亳無意義,閒置迄今,單就所付 價金一億二仟三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年利九%計算,每年則損失一仟一百 十四萬二仟元之貸放利息,迄今四年已損失四仟四佰餘萬元。故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額應係起碼之損害額,應屬有理。 ⒊被告丁○○、甲○○、戊○○等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當選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並非依同法第一項之規定而當選之法人,此有呈附原告公司八十 四年度股東會議錄可稽,被告等抗辯彼等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選之法人,彼等不必負責云云,應不足採,詳細引用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之準備書狀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