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全連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巷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欣全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一八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 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係被告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丙○○係被告欣全交 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被告戊○ ○駕駛XR-七八九號聯結車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經三百六十三公里七百 五十公尺南向車道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 致原告所有由蔡財源駕駛之KK-九三七號營業大客車煞閃不及而追撞,後行由 被告丙○○駕駛之KZ-二六八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 有之車,使原告所有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室及其操控儀表、車尾引擎室、後車 箱蓋及兩側玻璃等損壞。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當時駕車由外側車道進入中線 車道,本應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變換車道,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對此非不能遵守,應有過失責任;被告丙○○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肇事,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且對此亦非不能遵守,亦應有過失責任。被告戊○○、丙○ ○分別受僱被告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欣全交通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之 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左 列損害:⑴修復費用:因車損計支出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元。⑵營業損失: 因車損致無法正常營運,則每日每車營業額約八千元,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肇事之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停駛期間,計有一百八十日之損害一百 四十四萬元。 ㈡原告所有之車遭撞擊後,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室及其操控儀表、車尾引擎室、 後車箱蓋及兩側玻璃等處損害,已達不能營業之程度,原告遂將該車送往原告各 型車輛之車體維修廠商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因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係維修廠, 大部份修復材料須另向其他廠商價購,故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瑞滿汽車材 料行、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明捷行有限公司、武特行、開源汽車材料行、新 用有限公司等廠商,皆係材料商而非維修廠。又原告所有之車進廠修復時,原告 先與廠商言明修好時纔請款,惟八十七年四月底廠商要求先請款,故統一發票開 立之日期皆在八十七年五月間。 ㈢原告所有之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受損後即進廠修復,其間須先經檢視、估 價,估價完後再先拆下受損部份,拆解完後再進行車體結構之修復,車體結構修 復至可以組裝、固定引擎、機械之程度,並俟引擎、機械受損部份大體修復完成 ,再將引擎、機械組裝固定於車體,接續進行車輛前部之電機組修、方向盤方向 機柱與儀錶板整修,再進行外部整修即重新裝上新打造之車殼、烤漆,最後進行 電機線路控制校對,始能交車。因原告所有之車車頭、車尾皆受撞擊,車頭部份 即是駕駛室,車尾部份即是引擎、機械室,車尾部份之撞擊亦造成大樑歪斜受損 ,受損甚為嚴重,修復非耗較多時日,實不能竟全功。維修費用皆有廠商開立統 一發票為憑,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統一發票係 五月十二日,相隔雖僅七日,惟估價單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開出, 嗣原告準備起訴時有部份估價單不慎遺失,又請若松實業有限公司補開該遺失部 份,故誤將日期填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然估價日期確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 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折合每日為二萬 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目前有營業車十輛,故每輛每日淨收為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八十七年度一至十月份,原告銷售總額共八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折合 每日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平均每輛車每日淨收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所 屬同型車輛訂車一天車資則為八千至一萬二千元。原告之車正常修復期間應在一 四0天至一三五天之間。 三、證據:提出:㈠高雄巿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㈡ 瑞滿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一份、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份、武特行統 一發票一份、明捷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份、開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一份、新 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份、若松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份、㈢臺灣省遊覽車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證明書一份、㈣估價單五份、㈤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五張 、㈥勝興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二份、㈦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份、㈧KK九 三七大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份、㈨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㈩ 原告八十七年度一至十月份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各一份、若松實業有限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訂車單五份、大峰汽車保養廠證明書一份、昌泰汽車修配所 證明書一份、車輛維修單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何世田、吳俊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前到場所作之聲明或陳述 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當時駕車係行駛於外車道,因見前方有部車號J三-八四五八號自小 客車拋錨停於外車道待修,又未置三角板,僅駕駛人林鴻璋在後方指揮,被告戊 ○○乃打方向燈行駛至中車道,與蔡財源所駕原告之車及被告丙○○所駕之車成 一線直行。詎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原在外車道行駛於被告戊○○所駕車之後,因車 速過快,致未見前開故障待修之小客車,剎車不及乃硬擠入中車道,撞及被告戊 ○○所駕車之車頭後逃逸。被告戊○○突遭擦撞而急踩剎車,因後方蔡財源駕原 告之車及被告丙○○駕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而撞上,纔致本件車禍發 生,鑑定委員會竟捨上述事實,而認被告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尚有誤會。 ㈡原告之車撞及被告戊○○所駕之車後,仍滑行甚遠,惟地上並無剎車痕,由其後 方被撞之程度甚為輕微,可知其剎車確已經失靈。又一般剎車油是換三瓶,原告 之車換了四十瓶,來令片也全部更換,足見其剎車確已經失靈。 ㈢原告請求有部分為引擎配件及輪胎剎車配件,非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又原告提 出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則為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原告依後者請求,實係灌水。 原告維修細目經計算結果,僅在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範圍內有必要。 三、證據:提出㈠車損照片三張、㈡修復明細及意見對照表一份為證。 貳、被告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由瑞滿汽車材料行、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源汽車材料行、若松實 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造假之嫌,因其同時開立材料來令片共一百五十片,原 告之車如須全部換新僅要十六片,又原告之車正常引擎缸套只有六套,引擎轉速 表只有一只,剎車油只須二瓶,惟明捷行有限公司開立之材料缸套總共四十二套 、轉速表十六只,武特行開立之剎車油為四十瓶,均有不實。原告之後補提之估 價單係照發票內容逐筆抄寫,未必真實。 ㈡原告之車固因毀損無法正當營運,惟其未提出何時進廠維修、何時修復交車,且 就一般況而言,修理廠商應先估價後再修,車修好纔請款,原告提出之若松實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前後 時間僅七日。又原告之營業額應依營利淨額所得計算,並非每日之營業額。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伊是最後一部車,原告之車突然切入伊行駛之車道,致伊剎車不及,纔會撞上。 ㈡原告提出之修車內容太離譜:車子前後撞擊不會涉及剎車分瓣、引擎腳、水幫浦 總成;修理竟要來令片一百多片、油濾心子四十粒,實太誇張;又引擎為六氣缸 ,缸套總成、活塞環組最多只有六個,原告竟主張四、五十個;車子如是六輪, 也祗有八個,機油心子最多二粒;起動馬達也是一個引擎一個,有可能四粒;發 電機在引擎另一邊,不可能會撞上。 三、證據:提出修復對照表及意見書一份為證。 肆、被告欣全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調查 筆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欣全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佑公司)僱用之司 機,被告丙○○係被告欣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全公司)僱用之司機,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被告戊○○駕駛被告信佑公司XR-七八九號 聯結車,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經三百六十三公里七百五十公尺南向車道處, 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致原告所有由蔡財源駕 駛之KK-九三七號營業大客車煞閃不及而追撞,後行由被告丙○○駕駛被告欣 全公司KZ-二六八聯結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之車, 使原告所有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室及其操控儀表、車尾引擎室、後車箱蓋及兩 側玻璃等處損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戊○○、丙○○、信佑公司及欣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修復所 支出之費用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停駛期間按每日營業額八千元計算之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伊當時駕車係行駛於外車道,詎突有部小客車在外車道硬擠入 中車道,撞及伊車之車頭後逃逸,伊車突遭擦撞而急踩煞車,後方蔡財源駕原告 之車及被告丙○○駕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上,纔致本件車禍發生。 原告之車撞及伊車後滑行甚遠,地上並無剎車痕,其後方被撞程度甚為輕微,可 知其車剎車確已經失靈。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有灌水,伊計算後僅在四十九萬八 千四百二十元範圍內有必要。被告信佑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有造假之 嫌,未必與實際修理內容相符,且前後修車時間應僅七天,其營業損失應依營利 淨額所得計算,並非每日之營業額。被告丙○○則以:伊車是最後一部,原告之 車突然切入伊行駛之車道,致伊煞車不及,纔會撞上。又原告提出之修車內容太 離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司機蔡財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KK- 九三七號營業大客車,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經三百六十三公里七百五十公尺 南向車道處,與被告戊○○駕駛被告信佑公司XR-七八九號聯結車,及被告丙 ○○駕駛被告欣全公司KZ-二六八聯結車,發生車禍,原告所有之車前擋風玻 璃、駕駛室及其操控儀表、車尾引擎室、後車箱蓋及兩側玻璃等處損壞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巿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並有本 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戊○○、丙○○及信佑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 告戊○○、丙○○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無過失置辯。然查: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或駛回原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指示燈,告知前後車輛確達安全距離後,方得超越或駛回原車道」,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六條規定亦同)。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戊○○當時駕車由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本應保持安全距離,竟貿 然變換車道,以致車禍發生,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且被告對此非不能遵守,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丙○○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且對此亦非不能遵守,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應有過失 責任。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參諸被告戊○○、原告 蔡財源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供詞;以及肇事後各車停止位置、跡象、 形態等情形研析,堪可認定曾車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與蔡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及參照前述及現場圖顯示,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應 為與蔡車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六一二0三四號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其調查報告表中亦認為曾車因 閃避外側車道j3-8458小自客車(故障停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 致蔡車剎車不及追撞曾車,許車亦因剎車不及致追撞蔡車而肇事,此亦有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致原告所有由蔡財源駕駛之KK-九三七號營業大客車煞閃 不及而追撞,後行由被告丙○○駕駛被告欣全公司KZ-二六八聯結車,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之車所致,足堪採信。此外,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 卷內足憑,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戊○○、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 為灼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自屬依法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⑴車損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車損修復費用 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元,並提出瑞滿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一份、松隆交通 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份、武特行統一發票一份、明捷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 份、開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一份、新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份、若松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四份、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五張、勝興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二 份為證,復有證人何世田、吳俊穎到庭作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瑞滿汽車材料 行、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源汽車材料行、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中 ,所開立材料之來令片共一百五十片,原告之車如須全部換新亦僅須十六片,又 原告之車正常引擎缸套為六套,引擎轉速表一只,剎車油須二瓶,明捷行有限公 司開立之材料缸套總共四十二套、轉速表十六只,武特行開立之剎車油為四十瓶 ,顯有不實。本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兩造之合意,委由高雄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工會鑑定,按此乃屬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本諸證據契約得予承認之法理 ,兩造就鑑定人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自應予以承認。上開鑑定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高市車養第0八七號函提出其鑑定結果,依其函附之附件顯示原告所 作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為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其工資之部分為三十二 萬七千元,此有上開鑑定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係一 九九五年四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是車禍發生時該車係為第三年次車,依交通部七十九年所頒民 營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舊表(修正表),第三年車之折舊為新車價值之四點六 折,準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 七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四捨五入計),故被告應賠償零件之部分為七萬零八百五 十三元,加上上開工資之部分,因之,被告共應負擔之車輛修復費用為三十九萬 七千八百五十三元。 ⑵營業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並派員即證人余茂雄到庭證稱十八 天之工作天即可修復該車之損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係以工作天計,若以日曆天計,自應認為須二十一天之時間始能修復。而據原 告自行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以觀,原告之營業淨利額為 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此有上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一 份在卷足稽,折合每日為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又依原告之財產目錄共有十部車, 因之,平均每輛車每日之營業淨利額為一百二十七元(四捨五入計),準此,原 告之營業損失共為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四十萬零五 百二十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二 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在四十萬零五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