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舜利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書立借據,並憑以向原告貸得三百一十 萬元,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惟 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後,尚有債權本金五十七萬六 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 (三)、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系爭借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即撥入被告丙○○之 帳戶,銀行每筆款項均可立即在電腦上做認證,不須事後整理,而借據只 認印鑑章,不認簽名,借據上之簽名雖與被告不同,但印章相同,自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徐永宗有拿被告之印章來辦理,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性質。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四號分配表、存款印鑑卡、授信 約定書、財政部金融局書函、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讓與契約書、經濟部 公司執照、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授信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取款 憑條及徐永宗簽發之支票各二紙、印鑑證明三份、徐永宗存款不足退票單四份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照仁、曾盈萍、鄭娟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經查,謝仁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為向裴周連泰購買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履六小 段九二三號土地,以合併謝仁所有同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興建大樓,遂提 供九二一地號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五千萬元,購得九二三地 號土地後,合併九二一地號土地及再購國有財產地提供予徐永宗建築十三 層大廈,工程未完竣時,徐永宗洽商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庄分社,提 供其分得房地向該分社貸款,遂遊說謝仁改換向五信貸款,以使其向五信 貸款之方便,被告不疑有詐,遂同意徐永宗之建議,擬向五信貸款五千萬 元以清償向三信所貸款的五千萬元,被告委託徐永宗向五信新庄分社辦理 五千萬元之貸款手續,徐永宗竟違背被告之委託,勾結五信承辦人員,把 貸款金額提高至一億元,除五信人員陪同被告辦妥清償三信的貸款手續, 以轉帳方式清償三信貸款,其餘五千萬元,且由徐永宗領走,爾後被發現 ,徐永宗遂簽發支票以償還,遭退票,因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徐永宗及五信人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系爭借款借據根本不是其簽名,亦未領到上開借款,而原告所稱借款所撥 入之帳號存摺,一直交由五信行員保管,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才交由其 保管,至於原告所提取款憑條亦非由其領取,本件借款根本並非被告為之 ,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證據:帳戶存提款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 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唐維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據,均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有被告之簽名字樣及印 文,而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未還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則否認系爭借據之簽名為真正,並以其印章係遭盜蓋等 語置辯。是本件被告被訴部分,首應查明者為「系爭借款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 正,抑或係遭他人所偽造、盜蓋」?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 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曾同採此見 解)。又「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固 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闡明。然此所謂應負舉證 之責,係指「該印文並非為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而係遭其他第三人蓋用 」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非謂該蓋用印章之其他第三人未得授權一節 ,亦屬該最高法院裁判所指舉證責任之範圍內。是故,若主張印章遭盜 用之一方,已就系爭印文非本人或代理人所親蓋,而係他人所用印之事 實為證明,則該他人用印是否得到本人授權之事實,仍應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責令依文書主張權利之一方舉證證明之。(二)、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若本人否認其有「表 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則主張本人應成立表現代理之第 三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 第十六號判決,曾同採此見解。) (三)、又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略以:「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 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 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 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同理縱使將印鑑章交付 予他人,並不當然應就他人持印鑑貸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更不得以本人之該行為,認其已經授權。是更況在他人盜用本人之 印鑑向銀行借款之情形,更難認應成立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次查,系爭借款之「借據」,雖均載明「丙○○為借款人」、「徐永宗、謝仁、 謝舜利為連帶保證人」,並有「丙○○、徐永宗、謝仁、謝舜利之簽名字樣及印 文」,然查: (一)、系爭借款之借據丙○○之簽名,與本人不相符合,此業據兩造所不否認 ,復對比被告所留存在原告之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兩者以肉眼一望即知 有顯著不同。 (二)、其次,系爭借款借據之「丙○○印文」,確係被告之印章的印文,被告 對此亦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係徐永宗及原告所屬人員所為盜蓋,被告根 本不知有此借款,亦未提領,而帳戶存摺亦非由其保管等語,查首先關 於存摺本非由被告本人保管乙節,此據徐永宗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一00八號偽造文書一案中所供述:「系爭貸款案係 由伊出面與五信接洽,謝家人只有在談好出面辦手續,整個貸款過程都 是伊出面,辦手續時因權狀都在謝家人持有中,接洽辦理都是拿影印本 去辦理貸款手續,伊均以電話和五信連繫,未引見五信人員與謝家人見 面...貸款金額下來當天,取款條連同存褶交給我回公司簽發票(唯 辯稱簽完發票後即返還告訴人)...」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一00八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顯見 存褶由銀行開戶後一度由徐永宗帶走持有,復參以系爭借款後實際辦理 提領款事項之人為五信合作社之職員陳淑芬,此據陳淑芬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 ,而陳淑芬本身為原告之職員,惟徐永宗亦以其本人名義,分別向原告 共計借款九百十二萬元,且所據以提供擔保之房地即徐永宗所興建大樓 之第九層房屋,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足見陳 淑芬與徐永宗有相當程度之關係,而徐永宗本人於提領放款後即取走存 褶,正是由陳淑芬手中接過,復參以證人唐維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開戶後一直未取得存摺,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通知其去五信 櫃台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 開抗辯應非無據。 (三)、另外,被告抗辯不知有此借款,亦未提領該借款等情,此據原告襄理洪 照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對保與貸款金 額無關,且本件對保時,金額尚未確定等意旨,另參以一般金融行庫「 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因性質上常無需記載貸款金額,蓋 其簽定授信約定書後實際借款之額度,悉以日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額度為準,而授信約定書必先於放款之前,則簽訂授信約定書之時未確 定將來借款金額衡屬常情,是以,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及借款申請書(被告抗辯簽名時未載明金額,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在 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之時並不知借款數額為何,自無法說明被告就系爭借 款有同意等情,原告主張借款承辦人員只須借據上印章與對保書上相符 即可核貸,惟所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 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系爭當事人對於所移轉金錢之數額及他方應 返還數額相當之金錢款項,必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屬成立,今被 告對於借款之數額根本不知之前提下,自難僅憑授信約定書之印鑑與借 據上之印鑑相符,即認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有效,否則依一般 交易習慣授信約定書之簽訂均先於借據之簽定,若認原告主張可採,豈 不認為只要符合授信約定書之印鑑,不論當事人之真意為何,銀行無論 書寫多少數額之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均已成立,顯非事理之常,且 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有間,並造成銀行出現可資做弊之空間,自 非可採。最後,關於本件系爭借款資金之流向為自五信帳戶中領出存入 徐永宗公司帳戶中,再部分領出與五信帳戶中之餘款一併領出以供清償 三信舊貸,已據徐永宗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大亨世家存褶影本一份( 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卷(一)一二八頁)可按,足見 當日五信帳戶領進領出,均僅徐永宗一人知悉,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 放貸日,徐永宗有親自領取三百六十萬元一節,有領款登記簿影本一紙 附於上開刑事卷內,故在被告帳戶存摺為他人保管下,原告亦未舉證放 款時有通知被告,且均由徐永宗處理上開放貸款項之情形下,被告主張 並不知原告有放貸三百一十萬元,且並未領取系爭款項,應可採信。 (四)、又查,徐永宗盜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借據,並且被告並不知情且亦未授權 徐永宗借款乙節,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 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度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足認 系爭借據之簽名既非被告所親自書寫,且被告印文亦係徐永宗所盜用。 四、末查,原告主張徐永宗使用被告印章,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稽 諸首開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僅因徐永宗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就遽認被告應對本案借 款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況且原告並未否認徐永宗所持有被告印章係盜用且被 告亦不知情等情,除此之外,原告既未能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 足使其信徐永宗有代理權之情或「被告得知徐永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則原告主張徐永宗持有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章即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 情事,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毋庸依消費借 貸契約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五信帳戶領進領出,均僅徐永宗一人知悉,其自何人戶頭領取何數額存 法 官 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