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原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再定律師 許登科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菁甯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子 ○律師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壬○○ 住 右被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 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 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己○○、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伍萬 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己○○、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 伍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 ○○、己○○、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 ○、己○○、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六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詳述如下:①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九十八號(即原告戊○○開設之「滿金自助餐店」)附近,故意共同傷害原告戊 ○○及庚○○○,致兩人受傷;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被告乙○○、丁○○○ 夥同被告己○○、辛○○、壬○○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分持鐵鎚 、鐵管、磚塊、等物,砸毀「滿金自助餐」店內之燈飾、桌椅、碗筷、菜餚致令 不堪用;復共同傷害原告戊○○、庚○○○、癸○○,致戊○○頭部枕骨左側頭 皮血腫、左眼瞼擦傷、血腫、兩側上肢擦傷、右頸血腫、左臂血腫、右耳聽力喪 失約四十五分貝、左耳喪失約二十九分貝及顏面骨折之傷害;庚○○○受有右眼 瞼腫脹、右顴血腫;癸○○受有枕骨右側裂傷、皮下血腫之傷害,該案業經鈞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加損 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使原 告等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 償。 ③綜上所述,茲就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可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⑴原告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因身體、健康受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此有鄭綜合醫院 費用明細表可稽。 因身體、健康受損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戊○○因受傷情形嚴重,致使工作能力粗略地說已減損大半, 而原告所經營之「滿金自助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案發日起,即無法營業 ,此部分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產生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等人自應賠償「滿金自助 餐」每月平均收益,以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收支情形平均計算營業收入,扣除營 業必需支付之員工薪資、水電費、菜錢等費用,每月平均淨收入為二十七萬一千 七百九十八元,此有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現金簿記載可資憑據。此部分損失又包 含二個部分: A已發生部分自事發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本訴狀送達日止,共計二十五個月又 十五天,以每月損失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損失額共計六百九十三萬 零八百四十九元。 B將來之部分戊○○係二十六年五月三日出生,其工作能力若以法定退休年齡六十 五歲計算,應可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距提出起訴狀之日還有三年,則此三年之 預期利益損失,應可一併請求。惟應依霍夫曼計算法預扣法定利息,扣除利息後 之金額為八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 因毀損物品所受之損害共計十七萬九千元,此有估價單可參。 ⑵原告庚○○○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因身體健康受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此有鄭綜合醫院費 用明細表可稽。 ⑶原告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因身體健康受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七百五十元,此有鄭綜合醫院費用明細表 可稽。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 ⑴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六十餘歲,驟逢被告殘酷之暴力行為,瀕臨死亡邊緣,因此而造成聽 力部分永久喪失、雙腳支撐能力減弱、及經濟來源頓時消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非可言喻,自得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 ⑵原告庚○○○部分: 庚○○○係共同原告戊○○之妻,案發日親眼目睹丈夫無辜受害,本身亦遭暴力 行為之攻擊,甚至跪地求情,事後日日擔憂親人性命之安危,亦數度尋死,年邁 之際,受此打擊,情何以堪?為此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自屬正當。 ⑶原告癸○○部分: 癸○○係共同原告戊○○之女,目睹父母遭受侵害及事發後身心所受之痛苦,本 身亦遭攻擊,賴以維生之自助餐店店面全毀,精神幾近崩潰,為此尚可基於民法 第一九五條第三項,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 ④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及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以觀,被告乙○○、丁○○○、 丙○○、甲○○及己○○,基於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共同侵權 行為,故應就原告等人,因該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被告乙○○、甲○○、己○○、辛○○及壬○○,基於毀損滿金自助 餐店店內物品之故意,為共同侵權行為,就此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所致財產上 之損失。 ㈡關於本件訴訟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爭點,整理如下: ①被告乙○○、丁○○○、丙○○、甲○○、己○○及辛○○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就渠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其為真實,被 告不應就此再為爭執,惟被告壬○○,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再為詳查審酌 。 ②被告等人細故亦之侵權行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實屬可疑? ㈢就上述爭點暨被告答辯理由,原告再為補充理由如下: ①上揭第一爭點為:被告壬○○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查高等法院認該名被告 無罪,惟斷不可據此認定被告壬○○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蓋刑事訴訟所要求之 證據及法官形成有罪判決心證之程度,與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須有確實之證 據證明被告所犯之事實,而要求法官之心證須達到蓋然確實心證時,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然民事訴訟事實之認定,欲求絕對的真實,並非易事,故以相對的 確信為已足,其所要求法官之心證度為蓋然心證,今被告壬○○於刑事審理中, 自認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原先否認,嗣因證人指證後承認,試問,如非有實施 加害行為,何須害怕承認在案發現場?)並於法官訊問被告乙○○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自認有打翻原告自助餐店店內之物品。按刑事被告之自 白,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相 對於此,民事訴訟上之自認,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基於被告陳益宏於刑 事審理時,自認有毀損物品之行為,已足堪認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戊○○雖有加害被告丁○○○及甲○○之 行為,惟該行為起因於該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利,斯 時,原告戊○○出於正當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得阻卻侵權行為須具備行為 不法之要件,故被告等人皆不得對原告等主張過失相抵;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 戊○○係與該被告二人互毆,然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於此,如鈞院仍認該被告二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亦僅該二人得對原告戊○○主張,而不得向原告庚○○○及癸○○主張,至於 其他被告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③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否認被告之答辯,並為如下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掛號費有重複之虞,而診斷書費不得為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經 查,原告戊○○及庚○○○所受身體之傷害甚多,以每星期兩次至三次求診情形 ,應符常情;另診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書所支出之 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賠償。 ⒉就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方面: 查原告戊○○受害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又具有廚藝專長,原非一般商人僅以財 產之運用、資本、機會等因素,決定其營業收入所能相比,依江禎平醫師所呈之 書面證詞可知,原告戊○○之工作能力已減損泰半,因頭部受傷,已無法再久站 並從事廚師之工作,其賴以維生之專長,因遭此事故致不能再營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直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之將來之預 期利益,顯有理由。次查,如以查定課徵營利事業申報扣抵清冊中之六萬一千五 百元認定為滿金自助餐店之每月收入,不符實情,亦違一般經驗法則,蓋從成本 面觀之,原告每月須支出員工薪資十餘萬、水電費約一萬二千元,及每日二萬元 之食材及雜費,上述成本已較六萬一千五百元超出甚多,如每月所賺得之收入未 超過成本之支出,該自助餐早已關門大吉,再者,從照片上所示之人潮,亦可知 悉原告所言每月二十七萬元以上之收入絕非虛假。末查,依原告戊○○及庚○○ ○於銀行之定期存款記錄觀之,如非每月有數十萬之收入,哪來數百萬之定存? 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實不足採;誠如被告所言,原告所累積之財富已餘千萬,惟 亦因購買房屋擴大店面,及案發前(八十五年間)為小兒子買房子,已無多餘現 金,近年房地產低靡,再加以被告多次阻撓房屋之出租,原告戊○○及庚○○○ 現已無法以租金來維持生活。 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可以想像,而於古稀之年遭逢該巨變, 其所承受之痛苦更是無以言喻,再者,相較於被告之家況及其他可資斟酌之情形 ,被告請求共計四百二十萬之慰撫金,絕非不妥。 ㈣查原告戊○○僅小學畢業,其所有之財產與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者相符,其餘原告 皆無其他財產;至於負債方面,因多向親友所借,並無簽立借據。 ㈤原告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依江禎平醫師所出具之書面證明可知,其 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十,該證詞堪可採信,再者,江禎平醫師已 於刑庭作證過,現又出立書面說明,認為已盡其所能,就此,已無再次說明或鑑 定之必要,故原告仍以該書面證詞,作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影本、江禎平醫師之書面說明 、滿金自助餐店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之現金簿、計算簡表、原告戊○○未來預期 收益現值計算表、日進餐廳冷凍冷氣規劃單、長庚醫院聽力檢查表、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三八九一號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審判筆錄之摘錄、原告戊○○及庚 ○○○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明細、病歷記錄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診斷證明 書八份、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立、江禎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添㈠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壬○○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 辛○○無任何傷害事實、被告丁○○○及丙○○無毀損及傷害原告戊○○、庚○ ○○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有理。 ㈡原告戊○○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戊○○在無任何證據亦未折舊下,即謂實際損害逾四十五萬元,已非無疑; 又系爭侵權行為時,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規定:『應』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關 於:『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原告戊○○自不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辯論 意旨狀,業已自認滿金自助餐店係原告庚○○○名義經營,則所毀損之物,殊非 原告戊○○所得請求。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有關醫療(藥)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必要為限,始得求償,而 非僅以實際支付之費用為準。依此,掛號費、診斷書均不得請求。經查: ①原告戊○○部分: 其掛號費五千一百五十元、診斷書費五百二十元,並非必要;且掛號費中之二千 八百元收據,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六日止之門診費用,而二千 三百五十元之收據係指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門診費用 ,顯然重複計算。至健保給付之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其證明書業指明僅 作徵信用,不作收據或其他證明用途,自不可採用,是必要費用至多為二千四百 元(原起訴主張救護車費,查無實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庚○○○部分: 其掛號費計三百元、診斷費計一千七百二十元,皆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勞 保給付之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其證明書亦指明僅作徵信用,不作收據或其他證明 用途,仍非可採用。 ③原告癸○○部分: 其請求之三百五十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 ㈣原告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失利益)部分: ①不同意原告戊○○就其原起訴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失』部分,變更為所 謂『所失利益之損失(含已發生部分及將來之部分)』。 ②營業損失與法定減少勞動能力迥異,是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產生預期利益之將 來損失之餘地,況原告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再參之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 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原告戊○○主張每月淨收入不論二十七 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或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其所提現金簿、收支表、照片 等,已為被告爭執在案,原告戊○○應盡舉證之責。 ㈤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主張每月淨收入以二十七萬元計,若經營十年,即有三千餘萬之淨收 入,不因原告庚○○○、癸○○有無財產、工作而異,且原告戊○○自認有雙店 面之三棟房屋,市價四千餘萬元,亦不因目前有無工作而生影響。而被告等除乙 ○○、丁○○○、甲○○外,其餘無工作,全部被告皆為國小畢業;至被告乙○ ○、丁○○○、甲○○雖有財產、所得,惟亦負債七百二十萬元。綜此,原告戊 ○○請求三百萬元、原告庚○○○、癸○○各請求六十萬元,自屬過高。 ㈥本件係因雙方同行相交惡,為活動招牌過於突出路面,影響生意,致兩造嗣因潑 水事件叫罵,而肇生本件各有傷害之糾葛,是損害之發生,原告均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各一份、函件 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刑事上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所得資料歸戶清單、 戶籍謄本各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東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岡山 稽徵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調取滿金小 吃店營業稅查定稅額資料,復向江禎平醫師查詢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另查詢工商普查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 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十八號原告戊○○開設之「滿金自助餐店」內 ,分持鐵鎚、鐵管、磚塊、等物,砸毀「滿金自助餐」店內之燈飾、桌椅、碗筷 、菜餚致令不堪用;復共同傷害原告戊○○、庚○○○及癸○○,致原告戊○○ 頭部枕骨左側頭皮血腫、左眼瞼擦傷、血腫、兩側上肢擦傷、右頸血腫、左臂血 腫、右耳聽力喪失約四十五分貝、左耳喪失約二十九分貝及顏面骨折之傷害;原 告庚○○○受有右眼瞼腫脹、右顴血腫;原告癸○○受有枕骨右側裂傷、皮下血 腫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戊○○、庚○○○及癸○○各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六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六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壬○○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被告辛○○無任何傷害事實、被告丁○○○及丙○○無毀損及傷害原 告戊○○、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又原告戊○○在無任何證據亦未折舊下,即謂實際損害逾四十五萬元,已非無 疑;且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戊○○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況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辯論意旨狀 ,業已自認滿金自助餐店係原告庚○○○名義經營,則所毀損之物,當非原告戊 ○○所得請求。再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原 告經濟能力良好,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況系爭損害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之金額 應予減輕等語置辯。 三、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被告乙○○、甲○○、己○○、辛○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乙○○持鐵鎚, 被告甲○○、己○○分持鐵管,被告辛○○則與其他人持磚塊等物,以賠償打破 裂之饅頭櫃玻璃為由,衝入原告戊○○於高雄市○○區○○路九十八號開設之滿 金自助餐店中,並砸毀滿金自助餐店內之燈飾,桌椅、碗筷,且將菜餚打翻,致 該等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嗣被告丁○○○、丙○○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 合力拉扯原告癸○○頭髮並壓制後,繼由被告乙○○、甲○○及己○○基於傷害 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癸○○及庚○○○,致原告癸○○受有枕骨右側裂傷約二 ‧二公分、皮下血腫三×四公分;原告庚○○○受有右眼瞼腫脹三×二公分、右 頰血腫三×二公分等傷害。又原告戊○○因見原告庚○○○、癸○○遭毆打及店 中物品被毀損,即以照相機拍照存證,被告乙○○、己○○、甲○○見狀,乃分 持鐵槌及鐵棍猛力毆擊原告戊○○之頭部多下,致其頭部因之受有枕骨左側頭皮 血腫約六‧五×三公分、左眼瞼擦傷約二×一‧五公分、血腫約三×二‧五公分 裂傷一‧五×○‧五公分、兩側上肢擦傷、右頸血腫十×五公分、左臂血腫約十 三×八公分、及顏面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乙○○、甲○○、己○○、丁○○○、 丙○○並因共同傷害罪;被告乙○○、甲○○、己○○、辛○○則因共同毀損罪 ,均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至被 告乙○○、甲○○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傷害事件,上開刑事判決書雖 判決被告乙○○、甲○○有罪,惟因原告係就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之衝突事件請 求損害賠償,故關於上午傷害事件之事實,即不予載入,附此說明),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壬○○對原告亦有傷害、毀損行為之事實等語,並以被告壬○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刑事案件中之辯詞為據(詳該刑事案件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①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壬 ○○之辯詞記載為:『如乙○○之答辯』,而被告乙○○於該刑事庭則辯稱:『 後來陳淑芳打壞我的車,我們才會去打翻他們的菜及桌子,但沒有進去打他們』 等語,故原告依上開記載即認被告壬○○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尚屬速斷; 又該筆錄係就被告丁○○○、甲○○、丙○○、辛○○及壬○○之答辯,籠統記 載為『如乙○○之答辯』,並未就被告壬○○之答辯,具體表明,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壬○○自白毀損、傷害之犯罪事實。至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 程序,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對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尚屬訴訟外之 自認,於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發生自認之效力,僅屬法院參酌之資料,須被告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此事實自認,始發生自認之效力;準此,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亦 不發生自認之效力。②再者證人陳進忠(即被告之老闆)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八九一號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壬○○當天與我在我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機 車,當天係下午六點三十分始離開吃飯,不可能外出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就被 告壬○○不在場之部分,核與證人蔡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乙○○夫 妻及他兒子砸戊○○家之東西‧‧沒看到壬○○』等情相符(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然原告及其家人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對被告壬○○指訴諸多不符,於本件訴訟亦未就被告壬○○傷害、毀 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職此,應認被告壬○○並無實施傷害、毀損之行為,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亦同一認定,有 該判決書可參。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不以共同侵權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若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 共同者,應非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基於主觀之意思聯絡,共 同為傷害、毀損之行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乙○○、甲○○、己 ○○、丁○○○、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共同傷害原 告;另被告乙○○、甲○○、己○○、辛○○並共同毀損『滿金自助餐店』內之 燈飾,桌椅、碗筷及菜餚,而被告壬○○並無傷害、毀損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就傷害行為而言,被告辛○○、壬○○並未參與;就毀損行為而言,被 告丁○○○、丙○○、壬○○並未實施。而原告復不能就被告辛○○、壬○○與 被告乙○○、甲○○、己○○、丁○○○、丙○○間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被告 丁○○○、丙○○、壬○○與被告乙○○、甲○○、己○○、辛○○之共同毀損 意思聯絡舉證以實其說,在主觀意思聯絡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均欠缺之下,被告 辛○○、壬○○就傷害行為;被告丁○○○、丙○○、壬○○就毀損行為均非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身體受傷害之部分,應由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負連帶賠償之 責;至毀損『滿金自助餐店』內之燈飾,桌椅、碗筷及菜餚部分,應由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被告乙○○、甲○○、己○○、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 ,應不可採。至被告固辯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丙○○、丁○○○僅參與毆打原告癸○○,並未毆打原告戊○○、庚○○ ○,故應僅就被告癸○○傷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乙○○、甲○○ 及己○○係因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之爭執,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分持 鐵鎚及鐵管至原告戊○○之自助餐店理論,因以鐵鎚、鐵管擊打他人,依一般經 驗而言,通常會致人死傷,被告丙○○、丁○○○對此自難諉不知,竟與被告乙 ○○、甲○○、己○○同往,顯見彼此間應有傷害之意思聯絡;又被告丙○○、 丁○○○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下手毆打原告癸○○,應屬整個傷害行為之 行為分擔,不影響渠與被告乙○○、甲○○、己○○之客觀行為關連性,是被告 丁○○○、丙○○對原告戊○○、庚○○○之傷害結果,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㈡因毀損物品所受之損害部分: 原告戊○○主張『滿金自助餐』白鐵盤、冰櫃部分之損失計十七萬九千元,固提 出日進餐廳冷凍冷氣規劃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一份為證,惟該規劃單係就配菜 臺、櫃臺及橘色餐燈所為之估價,尚不足作為認定白鐵盤、冰櫃之損失依據。又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乙○○、甲○○ 、己○○、辛○○係共同毀損『滿金自助餐店』內之燈飾,桌椅、碗筷及菜餚等 物,並不包括原告戊○○主張之白鐵盤、冰櫃部分,則白鐵盤、冰櫃有無遭受損 害即有疑問,而原告戊○○於本院多次闡明,並命提出證據後,均未提出損害證 據及損失計算明細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庚○○○及癸○○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受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 別為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七百五十元(此部分原告癸○ ○僅請求三百五十元),並提出鄭綜合醫院收據明細表十三紙,鄭綜合醫院請領 健保醫療費用證明書五紙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定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損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庚○○○因系爭侵權行為,業已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八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之證明書係原告庚○○○重複提出),有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書五紙可證 ,而該證明書係原告戊○○、庚○○○就診之鄭綜合醫院所立具,並蓋用醫院及 負責醫師印章,自有相當之真實性、公信力,不因其上書寫『不作收據或其他證 明用途』而失真,是被告辯稱:該證明書不可作為證據,洵不足取。從而,依前 開判決要旨,原告戊○○、庚○○○就上開醫療給付,自可向被告乙○○、甲○ ○、己○○、丁○○○、丙○○請求連帶賠償。 ②又當事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受害人證明損害、 損害之程度,在傷害之情形,亦同;而以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傷害之 證據資料,一般而言,不失為便利、省時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為損害賠 償訴訟所必要,而被害人支出此費用實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診斷證明書 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又就我國醫療體 系觀之,醫師看診之診斷費均包含掛號費,而掛號費之支出亦屬患者就診後、醫 師看診之前提,是掛號費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醫療 之必要費用甚明。故被告辯稱:診斷書費及掛號費均非必要費用等語,應不可採 。 ③原告戊○○、庚○○○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外,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 分別為八千零七十元及三千三百七十元。惟原告戊○○部分,因鄭綜合醫院八十 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收據中,關於掛號費二千三百五十元部 分,已包含在該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收據之掛號 費二千八百元內,故應予扣除,是原告戊○○此部分可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五 千七百二十元(即0000-0000=5720元)。至原告庚○○○部分, 因鄭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收據中,分別記載診斷書費各 三百六十元、一千二百元及一百六十元,本院認系爭侵權行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發生,故原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支出 診斷書費一千二百元,已足供訴訟證明之用,其餘診斷書費則非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準此,原告庚○○○此部分可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二千八百五十元(即 0000-000-000=2850元)。又原告癸○○提出醫療費用七百五 十元之收據,核均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療費用三百五十元,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即22773+ 5720=28493元);原告庚○○○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一百八 十九元(即10339+2850=13189元);原告癸○○可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三百五十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查原告戊○○因遭被告乙○○、甲○○、己○○、丁○○○、丙○○共同毆打, 致受有頭部枕骨左側頭皮血腫、左眼瞼擦傷、血腫、兩側上肢擦傷、右頸血腫、 左臂血腫、顏面骨折之傷害,詳如前述。其中原告戊○○右耳聽力喪失約四十五 分貝、左耳喪失約二十九分貝,業據證人即醫師陳俊伯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八九一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詳原告庭呈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戊○○所受傷害,致函江禎平整型外科,經江禎平醫師 回函略以:『原告戊○○係其服務於鄭綜合醫院時之患者,就原告此次之傷害左 側顴骨骨折部分於手術後已痊愈,但就頭部多處鈍擊傷、左耳部鈍擊傷後內耳平 衡及中耳聽力、左眼框附近鈍擊所遺留之後遺症,如疼痛、暈眩及聽力、視力之 影響,目前仍有症狀產生;至於有無能力從事自助餐廚師之工作,雖非其醫療工 作者難以判定,惟就原告戊○○之年齡、此次傷害之程度及後遺症之困擾,在缺 乏未受傷前之基準、及客觀標準下,工作能力約減損大半』等語,有該信函附卷 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復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後附之勞工殘廢標準給付 表,就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係準用精神、神經障害所定等級,而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適用第七級(依曾隆 興先生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所附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表觀之,約喪 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通常勞動無礙,但因腦振盪或其他平衡機能 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二三點零七)等情。認原 告戊○○行動不便,業據證人楊東麟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其勞動能力雖非明顯低下,但從事自助餐之廚師工作仍因平衡機 能障礙而嫌吃力,且非勞動無礙,是其勞動能力喪失應在百分之二十三點七至百 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且略近於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等級,故江禎平醫師認原告 戊○○喪失勞動能力大半(以一般口語而言,約百分之五十)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應認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 ②又原告戊○○主張:其所經營之『滿金自助餐店』,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平均之 月淨收入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故應以該金額為勞動能力計算之基準等 語,並以證人即其女兒陳玉立之證詞及銀行存摺為據。惟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調取『滿金自助餐店』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營業稅查定稅額 之資料所示,『滿金自助餐店』每月申報之營業收入僅為六萬一千五百元,與前 開月淨收入差距甚多,則原告戊○○所主張之營業淨額、證人陳玉立之證詞即有 所疑;而銀行存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其上所載之存款,尚不能證明該存款之 來源即營業之所得;參以證人楊東麟證述: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十一月十日 止,承租原告戊○○之自助餐店,每月虧損約十萬元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戊○○主張之營業淨額應非客觀。另上開營業 稅查定稅額之每月營業收入僅六萬一千五百元,已不足支付『滿金自助餐店』所 需人工之薪資,何況菜錢、水電等雜費之經常性支出,故以該金額為每月營業淨 額,亦嫌過少,有失公平。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普查局八十五年工商及服務業 普查總報告顯示,全國餐飲業八十五年之總盈餘為一百七十九億三千八百萬元( 已扣除員工薪資、租金支出及各種雜費等支出),而該年之餐飲業計三萬六千七 百五十六家,故每家餐飲店每年之盈餘為四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每月盈餘為 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每日盈餘為一千三百五十六元,有該普查報告在卷可稽( 資料來源:詳行政院主計處普查局之網站);在損害確定之下,因兩造爭執損害 額之計算,而原告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損害之實際計算基準,就『滿金自助 餐店』每月淨收入之計算,上開報告不失為一客觀之標準。準此,本院認『滿金 自助餐店』應以每年四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九元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 ③原告戊○○主張其原經營『滿金自助餐店』,因遭毆打而無法營業,而請求被告 賠償其至六十五歲退休之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核其請求內容,應係前述喪失 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而損害賠償可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原告戊 ○○請求上開不能營業之預期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因傷住院,有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認原 告戊○○住院期間,根本無法從事工作,故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一百;至原 告出院後,則應依前開江禎平醫師覆函所示之勞動能力喪失百分比計算,原告並 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茲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⑴原告戊○○住院期間 為十七天,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即17天X每日盈餘1 356元X100%=23052元)。⑵原告戊○○係二十六年五月三日生, 自出院後(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又二十九天,以上述每月盈餘四萬零六百 六十九元計算,復因此部分之債權業已到期,在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原告戊○○ 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即(24+29/30 )X40669元X50%=507685元】。⑶又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 參諸原告戊○○之勞動意願、勞動能力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勞工老年 給付係以六十五歲為限等情,認至原告戊○○六十五歲止,尚可工作三十五月又 二天,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十六萬六 千七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為:【《[40669*3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月之 霍夫曼係數)+40669*0.06*(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X50%=666724元】。 ④準此,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即2 3052元+507685元+666724元=000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乙○○、甲○○、己○○、丁○○○、丙○○共同毆打原告戊○○、庚○○ ○及癸○○,致原告戊○○頭部枕骨左側頭皮血腫、左眼瞼擦傷、血腫、兩側上 肢擦傷、右頸血腫、左臂血腫、右耳聽力喪失約四十五分貝、左耳喪失約二十九 分貝及顏面骨折之傷害;原告庚○○○受有右眼瞼腫脹、右顴血腫;原告癸○○ 受有枕骨右側裂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均國小畢業、目前均無工 作,原告戊○○名下有三棟房子,市值約四千多萬元;被告自承:均國小畢業, 除被告乙○○、甲○○、丁○○○外,其餘被告均無工作,被告乙○○、甲○○ 丁○○○名下雖有財產,惟負債七百二十萬元等情。另佐以①原告庚○○○、癸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②原告戊○○名下有高雄市○○○○段二小段二八一號 之土地及高雄市○○區○○路八十二號六○號之房屋。③被告乙○○名下有高雄 縣燕巢深水段七六之十一、七六之十六、七六之二十、七六之二二、七七之七等 地號之田賦;高雄市○○○○段二小段二五五之二、二五五之三及高雄縣燕巢深 水段七六之九、七六之十九、七六之二一等地號之土地;高雄市○○區○○路九 四號、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南勢巷一之二○號等房屋;歐寶及賓士汽車各一輛之 財產。④被告丁○○○名下有高雄市○○區○○路一○二號之房屋。⑤被告甲○ ○名下有高雄市○○○○段二小段二二四之五地號之土地。⑥被告丙○○名下有 鈴木汽車一輛。⑦被告己○○名下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六地號之土 地及高雄市○○區○○路四七巷二五弄十九號之房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岡山稽徵所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乙○○、甲○○、己○○、丁○○○、丙○○傷害行為程 度、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被告乙○○、甲○○、己○ ○、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庚○○○、癸○○各三十萬元、 八萬元及五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庚○○○、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請求就其目賭原告戊○○遭毆打之慰撫金,惟本院認原告戊○○雖遭毆 打,然該情節尚非重大到須對原告庚○○○、癸○○基於父女、配偶之身分法益 加以保護之程度,是渠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另被告乙○○、甲○○、己○○、丁○○○、丙○○辯稱:原告就毆打行為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係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之毆 打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該次毆打行為係由被告乙○○、甲○○、己○○、丁○ ○○、丙○○另行起意,與同日上午因活動招牌而互相毆打有別,自難因上午之 衝突之起因即認原告就系爭衝突與有過失,而被告乙○○、甲○○、己○○、丁 ○○○、丙○○復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渠等之辯稱,並 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乙○○、甲○○、己○○、丁○○○、丙○○就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庚○○○、陳淑慧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 百五十四元(即28493元+0000000元+300000元=0000 000元)、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即13189元+80000元=931 89元)、五萬零三百五十元(即350元+50000元=5035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己 ○○、丁○○○、丙○○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戊○○就毀損部分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十七萬九千元, 及被告辛○○、壬○○應就前開傷害部分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因原告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應認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