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右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李昌麟、嘉方股份有限公司、黃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東右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麟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上訴人 嘉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勤智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發電機(康明斯四百KVA,引擎號碼○○○○○○○○號)乙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查本件兩造之爭議在於系爭民事執行查封之「Cummins發電機組 Firing order 153624」發電機組,其所有權歸屬問題, 而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鳳翔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支出價金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三紙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等證物,欲證明本件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惟查: (一)鳳翔公司之負責人雖為陳惠玲,但實際負責人為盧飛全,盧飛全為陳惠玲之夫,鳳翔公司與嘉方公司亦係由盧飛全出面,盧飛全在執行筆錄上簽名,非代表鳳翔公司,難道簽名係作假,上訴狀中所述完全像盧飛全本身在答辯,且上訴人從未出面處理是盧飛全出面,可知盧飛全對發電機所有權之歸屬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若非被利用作人頭與鳳翔公司勾串,焉知鳳翔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及訴過程中之情形?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訂購合約書,其買賣標的物發電機型:康明斯NTA855,引擎號碼:○○○○○○ ○○○,但依現場鑑驗系爭查封發電機組,其引擎號碼:○○○ ○○○○○,兩者形式上即有不同,雖上訴人抗辯係因筆誤所 致,但仍未能證明所謂筆誤之源由,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發票無法證明鳳翔當時出售之機器即為遭查封之機器,上訴人與鳳翔以合約書、發票欲魚目混珠之企圖極為明顯,應為明智之鈞院所識破。另該合約書可能事後偽造,或加填機器資料上去,如何可以為證。 (三)另依前開訂購合約書,約定金額肆拾捌萬元,但其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為肆拾伍萬元,經鈞院提出質疑,上訴人雖當庭解釋,係因附件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柴油濾清器未交付,而扣了參萬元,但依前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附屬配件有:(1)蓄電池(2)消音器(3)防震軟管(4) 避震橡皮(5)充電機(6)日用油箱(7)進口證明影本 (8)出廠證明(9)NFB(無熔絲開關),並無上訴人前 述之三種附屬配件,足徵依該訂購合約書,出賣人並無交付前開上訴人所述三種附屬配件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因扣前開未交付之附件,應扣參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添 (三)再依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訂購合約書,出賣人即訴外人鳳翔電機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陳惠玲,但依被上訴人與鳳翔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給付貨款訴訟,即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一一○三號判決,詳鈞院所調附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執行卷),當時鳳翔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為盧飛全,足徵前開訂購合約書之真正,確有可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添 (四)依卷附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彰鳳字第一號函,覆鈞院所查票字號MA○○○○○○○、MA○○○○○○○、MA○○○○○○ ○○紙支票(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價金支票),均係由該 行活期儲蓄存款客戶郭秀霞依到期日分別提示交換兌領,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背面所示係由鳳翔電機有限公司提示交換,亦有出入,更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確屬虛偽,要不足採。 (五)盧飛全向法院坦承,其竄改機器外殼公司名稱,乃為了廣告,惟查封之機器在倉庫中為盧某保管,如何進行廣告,且法院查封之封條亦不翼而飛,顯係遭盧某撕毀。盧某撕毀封條,並勾結上訴人欲阻撓法院之查封,此種伎倆已非第一件,盧飛全以不同公司名義與他公司交易,並欠款不付,遭他公司查封後,勾結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使標的物無法進行拍賣,如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即為一例。 (六)上訴人辯稱,查封電機鳳翔公司人員早已人去樓空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並非鳳翔公司,若非該二公司勾串,如何知悉查封時之狀況?況且,查封時鳳翔公司未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抄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時,該公司未停止營業),顯見,上訴人供述不實,該二公司欲詐矇鈞院甚明。又查封時鳳翔公司負責人陳惠玲及代理人盧飛全在場,是以由其簽名,何來人去樓空之說。 二、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四幀、鳳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鳳山分行系爭三張支票之提示內容。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二三號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指封之型號康明斯四百KV A,引擎號碼○○○○○○○○號之發電機乙台為伊所有,並非執行 債務人鳳翔公司之財產,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鳳翔公司所購買,嗣因上開發電機故障而交由宸茂公司維修而留置在與鳳翔公司共用之工廠房地,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鳳翔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對上開系爭發電機實施強制執行,顯然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上所載出售之機器型號、引擎號碼與查封物所載不符,合約書所載買賣金額與發票金額記載不符,支票提示人非鳳翔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且發票無法證明鳳翔公司當時出售之機器即為遭查封之機器,鳳翔公司之負責人雖為陳惠玲,但實際負責人為盧飛全,且上訴人從未出面,全由盧飛全處理,顯見盧飛全對發電機所有權之歸屬有利害關係,上訴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向以外觀認定,不詳查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以便迅速進行執行程序,避免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妨礙,例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占有之物之認定原則,惟其缺點為權利之外觀與權利之實體未必一致,此時即須予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起救濟之機會,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設置之目的。又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惟主張有此權利之利己事實之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發電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發票正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經查: (一)依據上開訂購合約書之記載,買受人、出賣人分別為上訴人與鳳翔公司,上訴人所指引擎號碼○○○○○○○○號 之發電機,與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所查封之引擎爆發順序一五三六二四號發電機,此為發電機之壓縮編號,為同一台發電機無訛,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二)上訴人業已提出在系爭發電機內底部找到查封封條,其確為所查封之發電機,有查封封條正本在卷可稽。(三)至於系爭發電機之引擎號碼為「○○○○○○○○」,雖上開 訂購合約書記載買賣之發電機引擎號碼則為「○○○○○○ ○○○」,引擎號碼中多出「一」,二者形式上固不相 符,然上訴人已表明訂立前開合約書時筆誤所致,經本院審視上開訂購合約書之形式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整本統一發票開立發票之連續性以觀,認為發電機之引擎號碼為一定之形式編號所組成,不能任意添加號碼,而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引擎號碼俱與真實號碼相同,僅多出「一」,是前揭引擎號碼不符之情形,應係其作成買賣契約時誤載引擎號碼所致,此為一般人所能理解接受,且若買賣雙方蓄意作假,定會注意書寫正確之引擎號碼而不致於記載錯誤,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訂購合約書與查封機器不符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發電機在債務人鳳翔公司工廠查封地,即主張鳳翔公司為所有人云云,然系爭發電機之外觀標示鳳翔公司,僅可證明系爭發電機係向鳳翔公司購買,在查封時已見其又在系爭發電機印有宸茂公司之名稱,其用意在於與鳳翔公司區別及廣告之用,有查封時發電機照片在卷可參,尚不得遽謂上訴人與鳳翔公司有預為妨礙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發電機既為上訴人向鳳翔公司購買,後因鳳翔公司停止營運,因宸茂公司負責人與鳳翔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使用相同工廠用地,而交回宸茂公司維修,而將系爭發電機置放於查封所在地,合乎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支票提示人非鳳翔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合約書所載買賣金額與發票金額記載不符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票號MA○○○○○○○號、票面金額十八萬 元之支票,票號MA○○○○○○○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 之支票,票號MA○○○○○○○號、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 共三張,經本院分別函查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鳳山分行,均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由郭秀霞提示兌現,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大順字第二○一○號函、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彰鳳字第二一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而該三張支票均係東右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給鳳翔公司,而該三張支票背面均有鳳翔公司蓋章,並記載之匯入帳號均為○○-○○○○○-○-○○號,顯見鳳翔公司確有收 受該三張支票,雖最後支票提示人均為訴外人郭秀霞,但因該三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該,則由鳳翔公司無記名背書或交付轉讓給第三人,亦不無可能。又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系爭發電機之發票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與訂購合約書上所載金額四十八萬元,雖不相符,然上訴人稱:四十八萬元之計算係四十五萬元加二成再加上往返嘉義兩趙運費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發票金額與合約書記載金額或有不同,此為交易常情,不應以發票金額與合約書記載金額不同,即謂發票表彰之出售物品非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與鳳翔公司就系爭發電機訂立買賣契約,就系爭發電機有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5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 官林玉心 法 官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0 年 5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