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爵鴻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六號九樓之一 兼右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庚○○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爵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爵鴻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以內之借款負保證責任。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爵鴻 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利率按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即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 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爵鴻公司只清償五十萬元,利息亦只清償至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餘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屢經催繳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保證人均有告知三千萬元之保證額度,且不可能 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即逾蓋日期為八十六年。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爵鴻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⑴五百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但簽保證書時,日期、金 額均為空白,且原來保證的債務是二百萬元,不知為何變成五百萬 元。 ⑵寫保證書時,金額是空白的,股東決議是借二百萬元,五百萬元的 本票是乙○○拿給我簽的。 ⑶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有增加借款金額,但無重新對保,仍引用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的簽名、蓋章,公司在八十四年有變動,八十一年 、八十四年有對保,但八十六年沒對保,其並不知悉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的借款,本票上丁○○、庚○○之簽名係偽造的。 (三)被告庚○○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確實有填寫保證書,但是保證二百萬元,公司並未告知再借五百萬之 事,且未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五百萬元本票上的印章、簽名均非我 的,印章係公司所刻。 (四)被告己○○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確實有填寫保證書,但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連保的,當初填寫 時並無日期,日期應係事後填寫的,故五百萬元不須負保證責任。 (五)被告丙○○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⑴保證書係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填寫的,填寫時沒有寫日期,且沒有 寫最高限額,股東會只決議借二百萬元,五百萬元的借款其並不知 情。 ⑵八十四年有對保、八十六年沒有對保。原告的放款資料卡上之保證 人欄並無其之身分證字號可見其非五百萬元之保證人。 3證據:提出放款資料卡二紙、承諾書、營運計劃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丁○○、庚○○之簽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爵鴻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爵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並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以內之借款負保證責任。嗣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告爵鴻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再展期,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即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 ,被告爵鴻公司只清償五十萬元,利息亦只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餘四 百五十萬元部分,屢經催繳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庚○○ 、己○○、丙○○則以其等填寫保證書時日期均為空白,其保證的是二百萬元之 債務,非五百萬元部分之借款,被告丁○○、庚○○並以五百萬元本票上之簽名 、蓋章不是伊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庚○○、己○○、丙○○應負五百萬元借款保證責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六紙、保證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證人即原告公 司職員戊○○亦證稱:當初借款時確實有對保,並有核對各對保人之身分證,日 期亦為對保當日,非事後填寫....... 五百萬元借款係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借的, 半年後,被告爵鴻公司再展期,所以清償日才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且填寫保證 書時,已有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保證人等應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郁惠亦證稱:被告丁○○、庚 ○○、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對保,被告爵鴻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借款五百萬元,仍在三千萬元額度內,所以不須重新對保,因八十六年 的保證書可用三年.......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的借款是以半年為期,半年後再展 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 告丁○○、庚○○當庭書寫其等之姓名,經肉眼比對其於本票上及保證書上之簽 名,二者之勾勒、字體、字形均相符合,故被告丁○○、庚○○空言抗辯其等未 於本票、保證書上簽名,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次查一般人於保證時,對 於保證債務之金額及填寫保證書之日期必先究明,鮮有不知保證債務之金額而為 保證再由債務人事後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者,且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丁○ ○、庚○○、己○○、丙○○應係知悉保證金額後方在保證書上簽名,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今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之簽名既為 真正,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及保證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未清償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