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七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對於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主張未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係認「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應認被告係善意,故被告所應返還之範圍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之。」(判決第三頁理由要領一、(三))而「被告受領 之實領補給(即不含代金)部分,為消費物,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 定,此部分免負反還之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生活補助費及以 代金發放之眷米、燃料油。」(判決書第四頁(四))上述見解顯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誠難甘服。 (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訴法第四六八條)。其所稱法令 ,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公法、私法、習慣、法理、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內 ,此為通說所共認,殆無疑義。本案中,對造上訴人之配偶於六十八年三月起 即任職海軍第四造船廠擔任生產管制工,屬軍事機關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對造上訴人不得申領眷補,此一申領條件不僅 明訂於法規,且為任職於軍事機關人員所習知,違反此一規定申領者,多係抱 持僥悻心理,冀得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審慎推求,逕認「被告究係善意或惡意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當時申請之文書以證 明被告有故意隱匿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應認被 告係善意。」上述見解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顯非可謂為適當。 (三)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審認定對造上訴人係屬善意並無違誤,惟其據此認「被告 受領之實物補給(即不含代金)部分,為消費物,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免負返還之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範違,僅限於生活補助費 及以代今發放之眷米、燃料油。」此就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法則 顯有未當。蓋「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現尚 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 )此即學說所謂「差額說」之判斷,亦即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利益 」,應抽象、概括的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在財產總 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揆諸前述 ,原審判決顯異於判例見解及學說通說,而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戊○○當初申領補給一切依照合法程序辦理,對造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 ○○申領眷補之核准,其性質乃屬「受益之行政處分」。然上訴人戊○○退伍 數年後,對造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戊○○不符合申請眷補之資格,返還當初對 造上訴人核准核發之眷補,惟對造上訴人並未撤銷當初核准上訴人戊○○申領 眷補之處分,因此,該行政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上訴人戊○○及對 造上訴人仍又拘束力,是故上訴人戊○○申領眷補即依對造上訴人於六十八年 三月至七十八年一月所為之受益行政處分申領眷補,上訴人戊○○受有利益仍 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如對造上訴人所主張,僅因上訴人戊○○不符處理辦法 所規定申領眷補資格,上訴人戊○○所受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經過十五年而不行 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民法第一二五條定有明文。對造上訴人六十八年請求 行使起算,逮至八十八年始提出,超過法定期限十五年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主張:對造上訴人戊○○原係海軍志願軍官,於民國七 十八年一月退伍,對造上訴人戊○○之配偶劉正金自六十八年三月起,任職海軍 第四造船廠擔任生產管制工,屬軍事機關之聘雇人員,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款及嗣後修正之第七條 第十二款規定,對造上訴人戊○○於六十八年三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退伍止不得 申領眷補,詎對造上訴人戊○○於該段期間仍繼續領有眷補,對造上訴人戊○○ 溢領之軍眷補給期間共一百十九個月,其溢領之「軍眷生活補助費」隨對造上訴 人戊○○薪餉每月發給現金新台幣四十元,合計四千七百六十元(40Ⅹ119 =4760);溢領之「軍眷實物補給」包含米、油、鹽及燃料油四部分,其中 米、油、鹽係按月發給實物,燃料油則以代金發放;七十五年七月之後,燃料油 則改列為「軍眷燃料補助費」,不再列入「軍眷實物補給」項下,其中「軍眷生 活補助費」隨對造上訴人戊○○薪餉每月發給現金,「軍眷實物補給」中七十五 年七月(不含)之前每月發給米十四公斤、油○‧八公斤及鹽○‧五公斤;七十 五年七月之後每月發給米十四公斤、油一公斤及鹽○‧五公斤。惟自七十年元月 後,眷米部分實物發給十一公斤,餘三公斤則改發代金,每公斤發給代金二十五 元。溢領之實物補給共計米一千三百七十五公斤(14Ⅹ22+11Ⅹ97=1 375)、油一百零一點四公斤(0‧8Ⅹ88+1Ⅹ31=101‧4)、鹽 五十九點五公斤(0‧5Ⅹ119=59‧5),而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物,乃 依目前市價計算,對造上訴人戊○○應償付其價額計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1 375Ⅹ38‧1+101‧4Ⅹ22‧18+59‧5Ⅹ15=55529) ,另計溢領眷米代金為七千二百七十五元(3Ⅹ97Ⅹ25=7275),燃料 油部分在六十七年十月時每月所發給之代金為五十五元,七十一年七月時每月所 發代金為八十元,援將七十一年六月之前所發給之燃料代金每月以五十五元計算 ,七十一年七月之後,每月則以八十元計算,計對造上訴人戊○○溢領之燃料代 金為八千五百二十元(55Ⅹ40+80Ⅹ79=8520),對造上訴人戊○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溢領眷補之利益,致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受有損害,應 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判決對造上訴人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七萬 六千零八十四元(軍眷生活補助費4760元、燃料補助費8520元、軍眷實 物補給55529元、眷米代金7275元)。 二、對造上訴人戊○○則以:伊當初申領眷補一切依照合法程序辦理,上訴人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並未告知伊不符合申領眷補之資格,而拒絕伊領取眷補,且上訴人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亦於其所寄給伊之存證信函中,自認「肇致本案溢領眷補原因, 係台端(即上訴人戊○○)當初申報時,受理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執行審核」,足 徵伊當時申領眷補時,並不知自己不符處理辦法規定之資格,伊無溢領眷補之故 意;又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一月,對伊申領眷補 之核准,其性質乃屬受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主張伊配偶之身 分乃屬軍事機關評價聘僱人員,伊因而不得申報眷補,故伊申領眷補應不具法律 上之原因,縱然屬實,惟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未撤銷當初核准伊申領眷補 之處分,故該行政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兩造仍有拘束的效力,是伊既 依據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一月所為之受益行政處 分申領眷補,伊受有利益應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如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所主張,僅因伊不符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資格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以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本件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主張對造上 訴人戊○○原係海軍志願軍官,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退伍,對造上訴人戊○○之 配偶劉正金自六十八年三月起,任職海軍第四造船廠擔任生產管制工,屬軍事機 關之聘雇人員,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 法)第七條第十三款及嗣後修正之第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造上訴人戊○○於六 十八年三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退伍止不得申領眷補,詎對造上訴人戊○○於該段 期間仍繼續領有眷補(即軍眷生活補助費及軍眷實物補給),對造上訴人戊○○ 溢領之上開軍眷補給期間共一百十九個月,其中溢領之「軍眷生活補助費」隨對 造上訴人戊○○薪餉每月發給現金新台幣四十元,合計四千七百六十元(40Ⅹ 119=4760);另溢領之「軍眷實物補給」包含米、油、鹽及燃料油四部 分,其中米、油、鹽係按月發給實物,燃料油則以代金發放(七十五年七月之後 ,燃料油則改列為「軍眷燃料補助費」,不再列入「軍眷實物補給」項下),在 七十五年七月(不含)之前「軍眷實物補給」每月發給米十四公斤、油○‧八公 斤及鹽○‧五公斤;七十五年七月之後每月發給米十四公斤、油一公斤及鹽○‧ 五公斤。惟自七十年元月後,眷米部分實物發給十一公斤,餘三公斤則改發代金 ,每公斤發給代金二十五元。故溢領之實物補給共計米一千三百七十五公斤(1 4Ⅹ22+11Ⅹ97=1375)、油一百零一點四公斤(0‧8Ⅹ88+1 Ⅹ31=101‧4)、鹽五十九點五公斤(0‧5Ⅹ119=59‧5),而 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物,乃依目前市價計算,對造上訴人戊○○應償付其價額計 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1375Ⅹ38‧1+101‧4Ⅹ22‧18+59 ‧5Ⅹ15=55529),另計溢領眷米代金為七千二百七十五元(3Ⅹ97 Ⅹ25=7275),燃料油部分在六十七年十月時每月所發給之代金為五十五 元,七十一年七月時每月所發代金為八十元,援將七十一年六月之前所發給之燃 料代金每月以五十五元計算,七十一年七月之後,每月則以八十元計算,計被告 溢領之燃料代金為八千五百二十元(55Ⅹ40+80Ⅹ79=8520)等情 ,業據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提出處理辦法影本三份,海軍第四造船廠簡便行 文表及在職證明、對造上訴人戊○○陳情函、六十七年十月之燃料代金票塊、( 70)禪飽字2750號文稿,軍眷實物給與定量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是對造上 訴人戊○○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既不得請領上開軍眷補給而卻申領之,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對造上訴人戊○○另辯稱於受益行政處分撤銷前,其 受領軍眷補給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核准對造上訴人戊○○有關眷補之行為,係屬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照顧所 屬人員之生活),所採取之私法形態之行為,即為『私經濟行政行為』,並非國 家機關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是本件之眷 補應屬私經濟行政之事項,當適用私法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對造上訴人戊○○ 所申領之眷補,純屬經濟性補助,如依法不得申領,則對造上訴人戊○○當初所 申領之行為即自始無法律之原因而受益,不因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是否已撤 銷該行為而有歧異,故對造上訴人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亦 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 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判 例)。本件對造上訴人戊○○當初所申領眷補之行為即自始無法律之原因而受益 ,則其自六十八年三月起至七十八年一月退伍止間,所申領之眷補依法應返還於 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又對造上訴人戊○○所申領之「軍眷實物補給」(米 、油、鹽),因屬消費性之代替物,依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原形返還,但因上開 物品為消費性之民生用品,是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即對造上訴人戊○ ○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仍屬存在(即原應支出一部分金錢購買而未支出),則依 前開判例意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對造上訴人戊○○就上開申領之「軍眷 實物補給」(米、油、鹽),不論其受領時係善意或惡意,均應償還其價額。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妨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 以下,即屬小額訴訟,因而依前開法條所示,兩造於本院第二審訟程序中均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妨禦方法。從而對造上訴人戊○○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提出「時效抗 辯」之新妨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 訴人戊○○應返還上開軍眷生活補助費四千七百六十元、燃料補助費八千五百二 十元、軍眷實物補給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眷米代金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 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九)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命他造 上訴人戊○○給付二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本息,對造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五萬 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本息,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敗訴之判決 ,尚欠妥當,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有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原審 命給付部分,對造上訴人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