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岡山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僅以駕車為被保證人鄭泰明之職務行為,即認因駕 車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屬上訴人應負責保證之範圍云云。惟查,上 訴人雖基於幫忙之立場,為被保證人鄭泰明為職務保證,然上訴人所保證之 責任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此觀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丙○○今保證鄭泰 明君籍貫福建漳浦,在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充任駕駛員職務在職期中,操守廉 潔恪遵一切規章法令,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管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 受損失等情事,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 證規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書是實。」可知依上揭保證契約之規定 ,應由保證人即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有:1、營私舞弊虧短公款2、毀 損公物3、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均為被保證人在職務因故意不法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損失,始屬上訴人應負責之保證範圍。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 之車禍則為過失事件,自非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否則顯然使保證人之責任 過於沈重,毫無公平可言。故在相同情形,被上訴人對另一保證人徐和生提 出之訴訟,經鈞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並於理由中詳述:「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金錢保證不同,其主要 意旨在於使保證人單保被保證人在職期間對於其職務應依一切規章法令正當 執行,並非對被保證人任何應負賠償責任時均應負保證責任,故其保證之範 圍應限縮於被保證人因故意行為所致公司之損害而言,否則與一般之保證何 異?是以對於職務保證契約之解釋自應在此前提下,探求其真意,始符公平 正義原則。本院經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駕駛 鄭泰明因駕駛不慎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公司賠付車禍被害人及公司所有車輛 修護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並非被保證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揭保證契約約 定內容觀之,並非保證人保證責任之內,職是,自不能令保證人即被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不得依上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保證人任何應負賠償責任時均應負保證 責任,顯有違誤。 (二)、又本件被保證人鄭泰明之所以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駕車發生車禍,實 乃因之前數月期間被上訴人均無理要求所屬司機每天工作超過十六小時以上 ,之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造成司機進行全省大罷工事件,乃眾所皆知之 新聞,是鄭泰明之所以發生車禍,乃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司機超時工作所致 ,自不應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三)、再依被保證人鄭泰明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發予其保管之「行車肇事處理辦 法」末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以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 準範例」(下簡稱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可知,倘若因司機行車肇事所致 之賠償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上者,係由駕駛員負擔百分之五, 另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是縱令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則所 應負擔之比例,亦僅應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該百 分之五之負擔比例並未寫在保證書內,不得作為保證人減免責任之理由.. .云云,顯似是而非,蓋因該負擔比例既為被保證人任職期間發生行車事故 賠償責任之上限,則保證人之責任亦以該範圍為限,不應超過被保證人之責 任範圍。詎原審未察,已有疏漏。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同上揭賠償分擔處理 標準範例,惟其中備註部分則更改為:「1、年度第二次肇事之後公司負擔 百分比依次減少百分之二十,駕駛員之處分視情節輕重,得以停職處分或解 僱。2、肇事後保安稽查式肇事之情況得停派駕駛員,以一週為限,必凍結 薪資。3、凡事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駛、吸食毒品等而肇事者 ,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僱及凍結全部薪資」此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得 凍結薪資、不符人道之額外規定,被保證人鄭泰明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受 通知,可見是在上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片面印製,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 內容之真實。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車禍被害人林正堂及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兩 份和解書(各賠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及肇事估價單(主張車損為十 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本件車禍既未經鑑定責任歸屬,在被保證人鄭泰明未參與情況 下,是其賠償之金額,啟人疑竇,均不能做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五)、對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O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O號判 決認定之鄭泰明應賠償金額不爭執,惟鄭泰明一再表示會自行負責,上訴人 乃無先行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一二 號民事判決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影本各一份、和解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之保證應屬職務保證,而鄭泰明之職務為駕駛,而保證書就是規定 保證人在鄭泰明毀損所駕駛之汽車及有駕駛不當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係舊的範例,應不予適用,上訴人所提出者 ,才是新的適用標準。又對鄭泰明被判賠償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之金 額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及八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僱駕駛鄭泰明之職務保證人, 鄭泰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FJ- 八一七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三四五.八公里處,因鄭泰明煞車不及而追撞 前方車輛,發生車禍,致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明工公司)所有車號S七 -五O八號自用大貨車受損、林正堂受傷及林正堂所有車號J三-O八六八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大客車受損,嗣被上訴人與林正堂及明 工公司達成和解,並修理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共計支出五十一萬八 千零三十三元,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行車肇事賠償分擔處理辦法,應由鄭泰明 負擔全部損失,經被上訴人扣其薪資六萬元受償外,尚有四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三 元未償,履催不還,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揭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為鄭泰明之職務保證人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丙○○ 今保證鄭泰明君籍貫福建漳浦,在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充任駕駛員職務在職期中, 操守廉潔恪遵一切規章法令,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管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 蒙受損失等情事,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 規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書是實。」可知,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事 由有:1、營私舞弊虧短公款2、毀損公物3、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均 為被保證人在職務因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損失,始屬上訴人應負責之保證 範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則為過失事件,自非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且本 件被保證人鄭泰明之所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駕車發生車禍,實因之前數月 期間被上訴人均無理要求所屬司機每天工作超過十六小時以上,是鄭泰明發生車 禍,乃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司機超時工作所致,自不應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再 依被保證人鄭泰明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發予其保管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末 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以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 下簡稱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可知,倘若因司機行車肇事所致之賠償金額在四 十萬元以上者,係由駕駛員負擔百分之五,另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是縱 令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則所應負擔之比例,亦僅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 。另鄭泰明業經本院判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自屬無據,況鄭泰明一再表示將自行負責賠 償,上訴人乃無先行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僱駕駛鄭泰明之職務保證人, 鄭泰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FJ- 八一七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三四五.八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車 輛,發生車禍,致明工公司所有車號S七-五O八號自用大貨車受損、林正堂受 傷及林正堂所有車號J三-O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前 開大客車受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行車事故切結書為證,並據鄭 泰明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O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不諱 ,且有統聯客運行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於上揭卷內可佐。而被上訴人因僱用人鄭泰明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包括賠償林正堂、明工公司之費用及車損送修之費用,共計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其對鄭泰明之求償權,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 年度雄簡字第一七O八號判決命鄭泰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金額,經鄭泰明上訴 後,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且上揭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保證人鄭泰明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駕車發生車禍, 實因之前數月期間被上訴人無理要求司機每天工作超過十六小時以上,司機因過 度疲勞所致,自不應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且依被保證人鄭泰明於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發予其保管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末頁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規定,司 機行車肇事所致之賠償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上者,係由駕駛員負擔百分之五,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云云。惟查,鄭泰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所駕駛服勤之行程 為高雄至台中四趟,且於同年七月二日及十六日休假二日等情,有鄭泰明八十七 年七月份薪資總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O八號卷內第四十九頁可佐 ,是從上開鄭泰明於該七月份之工作情形觀之,鄭泰明於肇事前已曾休假二日, 且亦僅駕駛高雄至台中間之行程四趟而已,以鄭泰明正值壯年之際,應無體力不 支之情事。又查,所謂工作規則係僱主為提高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 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共同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 即工作規則。此觀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頒之工作規則內 容即可自明,從而,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賠償事宜 ,則應不屬於工作規則之範疇。亦即被上訴人所頒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並非屬工 作規則,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 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修正行車肇事處理規則,即凡是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 、酒醉駕駛、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僱及凍結全部薪 資,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0號函張貼公告於鄭 泰明所屬高雄站等事實,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 處理標準範例與被上訴人函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O八號 卷內可稽,是上開修正之行車肇事處理規則之公告已離鄭泰明肇事時,有六個多 月之久,鄭泰明應無不知之理;況且鄭泰明於本件肇事後亦曾出具切結書表明「 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法規定處理」等語,此有鄭 泰明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憑,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皆不足採信。 五、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上已行之有 年,自民國五年大理院上字第一O三二號判決以來,實務上迭見相關案例,我國 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對於人事保證,並無明文規定,民法 債編修正後,對於人事保證,則新增於第二十四節之一,惟關於民法債編修正前 之人事保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 ,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 適用之。是本件職務保證契約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成立,此有保證書一紙為證 ,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後之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 一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保證書係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訂立,惟並無約定保證期間,此有 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現行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人 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而本件被保證人鄭泰明係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追撞前方車輛致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保證人鄭泰明於發生事故時,本件保證書仍在三年之有效期間內 。 七、又查,本件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丙○○今保證鄭泰明君籍貫福建漳浦,在 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充任駕駛員職務在職期中,操守廉潔恪遵一切規章法令,倘有 營私舞弊虧短公管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保證人願負賠償 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規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 書是實。」可知,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有:1、營私舞弊虧短公款2、 毀損公物3、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乃係對被保證人鄭泰明之職務行為, 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並無特定被保證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 。是上訴人辯稱僅為被保證人在職務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損失,始屬上訴 人應負責之保證範圍云云,尚難採信;而被保證人鄭泰明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駕 駛之職務,今其於駕駛服勤從事職務行為時,因追撞前車之過失而肇事,致被上 訴人支出修車費及賠償被害人車損之損失,是鄭泰明確已毀損公物(所駕駛之營 業客車)及怠忽職守(不當駕駛)致公司蒙受損失,依前揭保證書約定,本件保 證人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八、惟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現 行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並未採取類似民法 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而係採取類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 職務上過失侵權行為之補充賠償責任規定。學理上前者自始存在請求權,僅保證 人有抗辯權而已;後者則必至受僱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且不存在其他物上擔保時 ,始生責任。因此,人事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條文之準用可言。本件被上訴人雖 對鄭泰明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失,並經判決鄭泰明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五 百一十九元確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尚未對鄭泰明執行求償,亦無法證明鄭 泰明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及不存在其他物上擔保,或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 情事,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保證契約, 逕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保證人職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