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甲○○ 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七0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共同被告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之砂石車司機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JK-八三八 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縣○道行駛至虎山路口處時,竟於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突然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同時駕駛車號JL- 七三一號營業貨車行駛在後之原告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且由於被告車輛車櫃突 出,使原告車頭深陷車櫃與地面間之空隙處,原告亦因重擊之下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骰骨掌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 告竟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車 禍以來,左腿幾近殘廢,數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尚未痊癒,亦無法外出工作,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支出之各 項費用及損失,列敘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曾因台南國軍八一四醫院及高雄醫學院住院接受手術,共支出醫療費 用三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2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車輛因撞及被告左後車身,致車頭全毀,原告已自行送修,共支 出修理費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此亦由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負 擔。 3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原係卡車司機,以每日載貨行駛車程距離計算薪資,故將原告自 八十三年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半年間之薪資總額一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六十 二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即一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因受傷停止工作所減 少之收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計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預計回復勞動能力為 止,共計四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4貨品損失:原告發生車禍時,車上載有油漆數箱,當時全部傾翻於路面,損失價值合 計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六元。 5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原告自車禍受有嚴重腿傷以來,雖治療至今,行動仍為不便,且 又無法出外工作賺錢以養家活口,照顧家中妻小,身心二方面皆受到嚴重創傷、打擊 ,故請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 (三)又被告甲○○乃共同被告永吉公司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其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吉公司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受損甚鉅,惟因經濟困難,爰先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請求之權利 ,暫時保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引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結果,認被告 甲○○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二)否認原告車輛有剎車失靈之現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並不正確,惟 對為何原告剎車後並無剎車痕跡,且車輛與安全島呈平行狀態,因屬專業事項,無法 提出說明。 四、證據:請求傳訊車輛保養場負責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甲○○已在肇事路口處停車有一段時間以等待左轉,並非突 然變換車道,而被告甲○○當日載運之貨品為混凝土,車速不可能開快或突然自外車 道切入內車道,否則會導致混凝土溢出。又肇事責任雖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肇事因素為被告甲○○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惟覆議結果認被告甲 ○○並無過失,況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原 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宗全卷(含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六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歸警刑字第五三二三號甲○○過失傷害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共同被告永吉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JK-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南縣仁德鄉○○村○○縣○道行駛至虎山路口處時,竟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況下,致同時駕駛車號JL-七三一號營業貨車行駛在後之原告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告 貨車,且由於被告車輛車櫃突出,使原告車頭深陷車櫃與地面間之空隙處,原告亦因 重擊之下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骰骨掌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並使當時原告 駕駛之車輛上所載送之油漆傾翻於路面,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對於有在前揭時地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事發當時,被告甲○○已在肇事路口處停車有一 段時間以等待左轉,並非突然變換車道,而被告甲○○當日載運之貨品為混凝土,車 速不可能開快或突然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否則會導致混凝土溢出,且肇事責任亦經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甲○○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是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以為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共同被告永吉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JK-八三八號營業大貨車 ,在台南縣仁德鄉○○村○○縣○道虎山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骰骨掌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並使當時原告駕駛車輛上所載送 之油漆傾翻於路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肇事因 素係因被告甲○○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 使原告剎車不及而撞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對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分別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甲○○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 致,原告無肇事因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係因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追撞所 致,倘係被告甲○○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途中被撞,則被告甲○○車輛受損部位 應在左側或左後角,而非正後,此有鑑定報告兩紙附於上開偵查卷中可稽。 (三)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 字第三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 ,該基金會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可能有二:一是甲○○駕駛大貨車沿台一線省道 由南往北行駛,路段駕駛中超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後甲○○於內側快車道暫 停伺機欲左轉往空軍機場方向行駛,丙○○因道路環境緣故,未能即時注意前方待轉 超越其之甲○○,剎車不及遂追撞甲○○貨車發生車禍;其二是甲○○駕駛大貨車沿 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不當由外車道超越內車道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欲左轉 ,導致丙○○剎車不及遂追撞甲○○貨車發生車禍,該基金會針對此二種可能,綜合 所有基本資料,在未接觸當事人或其委託代表,進行人(當事人、證人)、車、路、 環境分析後,認為:㈠兩輛大貨車車寬均約二點五公尺,據丙○○車輛右側隨車小弟 毫髮無損及兩輛車事故後嵌在一起之照片、丙○○所駕駛大貨車事故後前車頭車損及 側面車損照片及丙○○的陳述:丙○○車係車頭偏左遭撞擊,丙○○車較大凹陷處在 中央略偏左的位置,而甲○○大貨車雖受損位置較不明顯,但事故後甲○○大貨車右 側車尾嵌在丙○○車頭中,致使丙○○車輛中隨車小弟毫髮無損,故可明確澄清,甲 ○○大貨車係右側車尾受損,因兩輛大貨車約略等寬,甲○○大貨車左側車尾不太可 能亦與丙○○車頭發生撞擊,此點結論應是相當明確的。㈡兩車撞擊點並不就是油漆 最多之處,因撞擊後,油漆從兩側向前噴灑,及向上噴灑,故撞擊點並非就是油漆最 多之處,而根據現場照片油漆噴灑痕跡,油漆係向兩側噴灑為主,此外地面殘留油漆 並未明顯顯示油漆噴灑有傾向左側之情形。㈢丙○○大貨車可能緊急剎車時剎車故障 (丙○○自述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剎車痕),警方亦未登錄剎車痕,此外根據現場照 片顯示,丙○○車輛事故後前後輪與車道線及中央分隔島邊緣平行,顯示丙○○並未 進行緊急閃躲,此種現象多是剎車故障或事出突然來不及反應所致。㈣丙○○車輛事 故後前後輪與車道線及中央分隔島邊緣平行,但其車頭僅撞及甲○○車右後側,顯示 甲○○車身已稍微偏向左側,準備左轉。㈤中央分隔島之寬度僅約五十公分,無左轉 保護車道,駕駛人欲由外車道超入內車道,再緊急剎車準備左轉之可能性會因極可能 緊急剎車期間衝入對向車道而大為降低。㈥丙○○一直按鳴喇叭,除可能要提醒甲○ ○注意外,亦可能係發現所駕駛之大貨車緊急剎車失效,所衍生提醒前方駕駛人之反 應。㈦依甲○○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記載顯示,行車記錄的尾端有很長一段車速為零 之記錄,在此之前有極短時間車速約為十五公里/小時,之前又有一段車速為零的記 錄,更前面在車速為六十公里之尖峰與車速為零之間,有一小段車速約為二十公里的 記載,因此若該記錄確實屬於甲○○所駕駛的大貨車,甲○○在車禍前係循正常方式 剎車。㈧根據現場勘查,北上車道由嘉南藥專至事故地點,有一處大弧度右轉彎,車 輛易在該處超速失控,亦容易使駕駛人疏忽前方駕駛與道路狀況。㈨根據現場勘查, 路口及路段視線良好,路段上違規闖紅燈車輛及比例均極高,從交通安全角度而言, 因此路段車速極高,時有超速駕駛者,加上橫越及在此路口轉彎之車輛數極低,因此 在此路口欲進行左轉對駕駛人及後隨車輛均為極危險行為,後隨車輛極容易疏忽前方 遠處車輛係呈停止待轉狀態。該基金會基於上述原因而研判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傾向於 可能性一,並認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 責任歸屬應該單屬於丙○○,並補充說明認為此一車禍顯示甲○○左轉彎待轉時,並 未警覺該路段進行暫停與左轉之危險,導致丙○○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因對於此點 判斷與警覺反應之能力,屬於防衛性駕駛之項目,道安規則中並未對駕駛人做此等要 求,故不認定甲○○有疏忽或疏失之責任,有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一份附於該刑事卷 內可參。 (四)原告雖主張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車禍之發生原 因係因被告甲○○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認本車禍 肇事責任在於被告甲○○,惟該鑑定意見因疏未論及二車之撞擊位置,顯較其餘二份 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 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 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民事判決認事用法 雖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惟原告既未對前開鑑定意見提出說明,復未對本件車禍發生 係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造成一節提出其餘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原 告指述,遽認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損害是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 告永吉公司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傳訊車輛保養場負責人到庭為證,其目的無非欲證明原告車輛並無剎車故 障之情事,惟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並非僅根據原告車輛剎車 是否失靈為唯一判斷依據,縱該保養場負責人到庭證明原告車輛剎車並未故障,惟對 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告甲○○過失所致,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及認定,是本院認無傳訊之 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說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 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