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 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NZP-206號重型機車,沿 省道台一線由高雄往岡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段,因機車油料將盡 ,見對向車道路邊有橋頭加油站,便欲向左迴轉橫越道路至加油站加油,於橫 越至道路中心分向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竟疏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橫越道路,原告適騎乘車 牌號碼OCV—九三二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岡山往高雄方向(即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一時煞閃不及,其車前方撞及被告之機車右 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右側 中耳積水等傷害。本件刑案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以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 字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叁萬零玖佰零柒元,後續調養費壹萬捌仟元,合計肆 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三)原告為初中畢業,原在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每月收入伍 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因受傷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住院二月,之後仍覺頭昏 腦脹而無法上班,在家休養二個月,共計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收入貳拾萬零 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共支付修理費用陸仟陸佰元。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肆拾萬元。 (六)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請求被告賠償。 (七)原告確有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金額忘了。 三、證據:提出機車修理收據二份、估價單三紙、薪資單、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戶 籍謄本各一份、榮民總醫院收據三十二份、診斷證明書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 德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醫療費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部分:查其中後續調養費壹萬捌仟元係購買高麗、 粉光等物品之估價單,不知是否本件傷害所需;診斷證書費捌佰肆拾元,並非 治療上之支付。 (二)工作損害金貳拾萬零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包括加班費、各項津貼、伙食費等,惟每月是否 加班並非必然,伙食費縱原告未上班也必須支出,且原告亦未將應扣項目如保 險費、代扣款等扣除,原告之薪資若扣除上開項目實僅肆萬零貳佰元,且應依 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較可認為係原告工作所得之確切數額。(三)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刑事程序所判決之犯罪行為僅為過失傷害,機車修理費 用為過失毀損所致之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不符,且肇事 時機車並無損壞。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五)本件依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得 主張過失相抵。 (六)被告為高工夜校畢業,甫退伍未久,無固定工作,僅充當水電臨時工,每月收 入一萬八千元至一萬九千元總左右,車禍發生時被告亦車毀人傷,無法工作, 實無力負擔原告求償之金額。 (七)原告各次就診不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八)原告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此部份金額被告主張抵銷。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查兩造近二年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與財產歸戶資料、函高 雄榮民總醫院查原告傷勢與所需復原時間與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調閱本院八 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NZP-206號重 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高雄往岡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段,不慎撞 及正騎乘車牌號碼OCV—九三二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岡山往高雄方向 (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顳葉挫傷性腦內 出血及右側中耳積水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陸萬 貳仟叁佰柒拾壹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NZP-206號重型機 車,沿省道台一線由高雄往岡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橋頭鄉路段,因機車油料 將盡,見對向車道路邊有橋頭加油站,便欲向左迴轉橫越道路至加油站加油,於 橫越至道路中心分向島缺口時,疏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橫越道路,原 告適騎乘車牌號碼OCV—九三二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岡山往高雄方向 (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一時煞閃不及,其車前方撞及被告之 機車右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 右側中耳積水等傷害。本件刑案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以過 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 字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及原告為初中畢業,原在東昇紙器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被告主張為高工夜校畢業,僅充當水電臨時工,每月 收入一萬八千元至一萬九千元總左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 字第二六七號卷宗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之機車係自 北向南行駛台一線,被告之機車則係東向西穿越台一線,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 ,穿越車應讓遵行車道車輛先行,故被告駕駛重機車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主因,此有高屏澎鑑字第○七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 易字第二六七號卷宗為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一八五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傷,洵堪認定。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車輛係橫越省道台一線,始於原告所在方向之 車道撞及原告,此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事發當時視線與道路狀況既無不良, 原告自應有相當之時間可注意被告車輛橫越馬路之情事,原告亦疏未對其車前狀 況加以注意,始肇至本件損害,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台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此有高屏澎鑑字第○七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兩造過失 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合先敘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四、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叁萬零玖佰零柒元,後續調養費壹萬捌仟元,合 計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並提出榮民總醫院收據三十二份、估價單三紙為證;被 告則辯稱證明書費與服用高麗、粉光等補品之費用並非醫療所需之支出,以及原 告就醫並非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 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收據,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該院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此有該院(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一八三三號函在卷可證,故被告 辯稱原告就醫並非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要屬無據。惟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 院收據其金額合計僅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自難准許;至原告另提出之估價單三紙,經核係用以購買高麗、粉光等物品, 惟此並非經合格醫師處方所開立之藥品,自難認為係醫療所必須。從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洵堪認定。 五、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在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每月收入伍萬壹仟柒 佰壹拾陸元,因受傷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住院二月,之後仍覺頭昏腦脹而無法 上班,在家休養二個月,共計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收入貳拾萬零陸仟捌佰陸拾 肆元,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包 括非固定性之收入如加班費等,伙食費縱未上班也需支出,且未扣除各項代扣款 ,應依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較可認為係原告工作所得之確切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挫傷性腦出血,雖未手術 ,且嗣後血塊亦自行吸收,但患者仍有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 等後遺症,此等症狀發作時,明顯影響患者之勞動能力,屬勞保十三級殘障。當 時,須休養治療半年以上,才可正常上班。平時後遺症發作時,亦需一至二日之 修養,此有該院(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九七四五號函暨會簽意見表一份在卷 可參,是以原告因此次車禍休養四月,確屬必要。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伍萬 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係以其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單為據,然此僅為單月份之收 入狀況,且包括加班費等並非經常性給予之薪資,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每月份皆 有同一數額之收入,自應以原告全年之收入狀況加以平均,較能代表原告通常之 收入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結果,原告 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核與原告所提扣繳憑單 薪資給付總額相同,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零八十二元( 396985÷12=33082),原告四月無法工作,其減少之收入共計十三萬二千三百 二十八元(33082×4=132328)。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工作收入共計應 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六、機車損害部分: 按被告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機車損害,於刑法上雖係過失毀損 而不構成犯罪,原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機車損 害部分先行撤回後再行追加,且此機車之損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訴之追加 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自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所造成之機車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六千六百元,其中包 括工資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零件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收 據二紙為證,證人即全福機車行負責人謝德福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後原告自醫 院中通知伊至案發現場將原告之機車拖回修理,伊所修理者均為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並無非因此次車禍所致者,更換之零件均屬必要,因原告之機車為 YAMAHA廠牌,前叉彎了就必須全部更換,否則會漏水,擋泥板為塑膠材質,一旦 撞壞也要全部更換,大燈也沒有局部零件,一旦破損必須全部換掉等語,足證原 告之機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且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六千六百元均屬必要費用,堪 可認定。 七、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右側中耳積水等傷 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且嗣後血塊亦自行吸收,但患者仍有頭痛 、頭暈、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此等症狀發作時,明顯影響患者 之勞動能力,屬勞保十三級殘障。當時,須休養治療半年以上,才可正常上班。 平時後遺症發作時,亦需一至二日之修養,此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八九) 高總行字第八九0九七四五號函暨會簽意見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因本件車 禍確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 告名下有土地二筆,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此有歸戶財產查詢單二份在卷可參,又 ,原告為初中畢業,原在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每月收入約 三萬三千餘元;被告則為高工夜校畢業,充當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 至一萬九千元總左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八、至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勞保局領有職業傷害給付,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抵銷需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抵銷,此觀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縱領有勞保給付,亦係勞保局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並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本非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況被告對 原告所受領之數額未能舉證證明,自更無從主張抵銷。再者,縱原告確自勞保局 受領給付,亦係於原告繳付勞保費用後,依勞保局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為 之給付,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得主張扣減之項目,從而,被告辯稱應抵銷原 告所受領之職業傷害給付,要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十六萬零三百十八元,然本件車 禍原告亦與有過失,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與百分之七十,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僅為其損害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亦即二十五萬二千二 百二十三元(360318×0.7=25222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二千 二百二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