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太平 應為送 被 告 乙○○ 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莊道生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W─八七四二號自 用箱型小貨車,延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盟路口急 欲右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貿然搶先左轉, 並搶紅燈,撞傷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挫傷、暈眩、手部受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計 八千五百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在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及鬥牛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鬥牛士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85×8 ×26=17680),時薪八十五元,一日工作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計八小時,月休 四日,每月以二十六日計算)、七千八百元(300×4×26=7800,時薪七十五元 ,一日工作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計四小時,月休四日,以二十六日計 算),因受傷之八十六年十月起,計四、五個月不能工作,又一時之間亦無法另 覓工作,故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受徵召入伍時止,計十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收入 二十五萬八千元。 ⒊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原告為五專畢業,現入伍服 役,月入五千元,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㈢右述各項損害,計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醫藥費用收據十二 件、在職證明二件、畢業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當初有賠償機車修理費五千餘元,交通罰鍰二萬餘元,醫療費用部分未賠償。惟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距事故發生時已逾半年,未必係我侵權行為所致 ,當初原告曾要我不必去醫院看他,不清楚為何今日又起訴請求。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比丘師父,在講堂擔任講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參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W─ 八七四二號自用箱型小貨車,延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同盟路口急欲右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貿 然搶先左轉,並搶紅燈,撞傷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暈眩、手部受傷等傷害,因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八千五百元、十一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二十五萬八千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計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有賠償機車修理費五千餘元,交通罰鍰二萬餘元,醫療費用部分未 賠償,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距事故發生時已逾半年,未必係我侵權 行為所致,當初原告曾要我不必去醫院看他,不清楚為何今日又起訴請求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車號VN—八四七 二號小自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一路口左轉時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竟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XDD─七四 六號重型機車,自民族一路北向南駛來,車頭撞及被告右後車門,受有外傷合併 腦挫傷、暈眩、手部受傷等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為證,本院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撞及依規定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南下慢車道之被害人,其有過失已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高市鑑字第八七0二0六六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過失造 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其餘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 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件觀之,其開立 之日期多集中在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所求診之科別分別為腦 神經外科、骨科、外科,亦與所受之傷勢相吻合,且一般頭部外傷本須定期就診 ,以避免後遺症產生未能及時發現,故本院認上開收據乃治療本件原告身體、回 復其健康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收據時隔過久,尚不足採。惟因證明書及費用明 細等費用,並非療傷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之金額在七千一 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在大樂公司及鬥牛士公司工作,時薪分 別為八十五元及七十五元,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 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有在職證明二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每月收入分別為一 萬七千六百八十元(85×8×26=17680,時薪八十五元,一日工作上午八時至下 午四時,計八小時,月休四日,每月以二十六日計算)、七千八百元(300×4× 26=7800,時薪七十五元,一日工作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計四小時, 月休四日,以二十六日計算),每月計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尚稱合理。而其 不能工作之時間,本院矧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多集中於八十六年十 月及十一月,且此段時間有急診及密集門診之療程,依常情而言,確實無法正常 從事原有工作,再參以原告亦自承僅四、五個月即恢復,其餘時間乃一時無法另 覓工作之待役期間,認原告因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時以二個月為以足,故其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五萬零六百九十元。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歲,五專畢業待役中, 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受傷等傷害,致工作中斷,須按時就診,其 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現服役中,月所得約有五千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比丘師父,在講堂擔任講師,名下就存款 利息即有五十三萬餘元,另有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十四萬餘元,以及汽車三輛, 業具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畢業證書、被告所得及財產歸戶附卷足稽,並斟酌 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