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甲○○○○○○○○ ○○○○○○○○○○○○L PTELTD)
- 原告
- SI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偉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四樓
- 被告
- 義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高雄
-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簽訂授權契約,由原告將「CROCODILE鱷魚」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授權被告使用,約定使用於男性、女性及兒童之皮製服裝商品,原授權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同意延長,依上開授權契約第四條約定,授權時間延長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嗣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而終止與原告間之授權契約,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兩造授權契約第三條b款約定:「使用權人對於上述商標之使用應給付權利金給CIPL。權利金是商品銷售總淨額之百分之八。而且,對於到期之權利金應在月初之第一天給付。CIPL將給與使用權人三個月期間計算其到期權利金之實際金額....」,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權利金三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權利金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權契約暨中譯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及被告傳真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傳真確均係被告公司之傳真,但計算方式尚待釐清。被告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並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元,被告可先付三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惠芳。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有提出書狀表示「因商務原因,身在大陸」而不克出庭云云,但是否確有此事,且是否確屬不可避免之事故,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是否為真,自難認定。況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本院於前一次庭期開庭時當庭改定,被告當時亦在場,其若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自可請求本院當庭改期,其於當場既未表示異議,嗣後自不得僅以其所陳「因商務原因,身在大陸」,即認符合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簽訂授權契約,由原告將「CROCODILE鱷魚」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授權被告使用,約定使用於男性、女性及兒童之皮製服裝商品,原授權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同意延長,依上開授權契約第四條約定,授權時間延長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嗣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而終止與原告間之授權契約,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契約暨中譯本乙份及被告傳真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加坡之公司,被告則為我國之公司,有原告所提之法人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應屬涉外訴訟事件無疑。又本件原告係依前揭授權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而依該授權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若雙方之間有任何的爭議,以中華民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與兩造間之約定,本件訴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自係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兩造授權契約第三條b款約定:「使用權人(即被告)對於上述商標之使用應給付權利金給CIPL(即原告)。權利金是商品銷售總淨額之百分之八。而且,對於到期之權利金應在月初之第一天給付。CIPL將給與使用權人三個月期間計算其到期權利金之實際金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權利金三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權利金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真四份為證,被告亦自承該四份傳真確為被告之傳真。而經核該四份傳真所載,確係敘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共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權利金。是被告積欠原告權利金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殆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給付方式尚待釐清,且因經濟不景氣而無力償還,願意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查,被告空言辯稱給付方式尚待釐清,否認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但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再者,縱認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而無力償還,願意與原告和解乙節為真,仍無從阻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其此節所辯,亦難採認。準此,被告既積欠原告權利金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迄未給付,依上開授權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權利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權契約,並未約定遲延給付權利金之利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固可請求被告除給付權利金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外,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超出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部分,顯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授權契約第三條b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惠芳,然其並未表明吳惠芳所在之地址,本院自無從傳訊。況依被告所陳,吳惠芳現在大陸工作,是否願意回台作證,亦不無疑問,且通知其到庭作證,亦不免花費相當時日,對原告之程序利益實無保障可言。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庭期已向本院告假乙次而未到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後庭期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復以書狀聲請訊問證人,請求再度延期開庭,其所為自係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應兼顧兩造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自不容被告一再拖延訴訟之進行,是就此證人之聲請部分爰未予傳訊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