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弘基企業行即張秋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弘基企業行即張秋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鳳小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乃為按月計薪(並 包括星期例假日),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之日(即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時,雙方已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乃為按件計酬(即按日計薪)在先 ,此乃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之統一標準,有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考勤表及薪資單可稽 ,故依此標準,被上訴人於十月份僅出勤二十三天,以一天新台幣(下同)八百 三十三元計算,為一七五九元,加上每日出勤津貼補貼二百元,共計四千六百元 ,合計共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而十一月份共工作十日,加上每日津貼二百元 ,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三百三十元,該金額已辦理提存於法院,且被上訴人 業已領取,今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謊言企圖矇蔽事實,而原審法院亦漠視上訴人之 主張,竟視而不見上訴人所指「按件計酬(即按日計薪)」之表態,且未於判決 中予以釐清,故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㈡上訴人已否認對於被上人調薪五 千元一事:次按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即司機助理)欲什任為正式司機,須接受 前「三個月」的培訓期,期滿後再由公司考核之,始得成為正式司機,並享調薪 五千元之福利。今被上訴人自到職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僅剛滿一月而已,上訴人鑑於公司培訓制度與個人工作熟練度之考量 ,豈有草率行事之情;且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當時上訴人乃基於公司車輛與司機 調度問題及被上訴人躍躍欲試之心態,方得「暫時」交車予被上訴人試開,以解 決司機人員不足之窘境。豈料,被上訴人於當天即造成車輛嚴重損害,令公司損 失十萬九千八百十元,幾番與被上訴人協調未果,再加上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欲向公司借支二萬元不成,遂心生怨恨,企使上訴人纏訟之手段 ,滿足其個人之報復心態,並藉捏造不實之謊言,來扭曲事實,欲逼上訴人屈服 就範,而原審判決毫未斟酌,自有違誤。㈢縱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為有理由,然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當天所造成嚴重損害,今公司損失十萬九千八百 十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即上訴人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今鑑於此,相較於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上訴人爰依法主張抵銷之,始為適妥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攷勤表觀之,十月份被上訴人之薪津額只能扣減 一日;而十一月份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個工作天之薪津。並以附卷之調解紀錄 及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認被上訴人主張於正式交車 後,薪資調整五千元一事,堪信為真正。至於訓練期間應以上訴人最初調解時之 說詞『一個月』期間較為可信,故被上訴人從交車日即十月十八日起,應調整以 每月三萬元計算薪資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薪津所得其計算之天數為:十月 份實際工作天數應扣除請假日一日;而十一月分則應有十一個工作天數。至關於 每月薪資之計算,十月十八日前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計,平均一日為八百三十三元 ;之後則以月薪三萬元計算,依每月三十日為準,平均每日為工資為一千元。個 別計算之方式則為:㈠十月份之工作天數,從一日至十七日,計薪資為一萬四千 一百六十一元(833元乘以17天),加上十七日之津貼共三千四百元(200乘17) ,合計為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㈡十月十八日起算之該月份之工作天數,依月 平均三十日計算,扣除當月份二十八日請假一日,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應為十 二日(三十日減十七日,再減去一日請徦),則薪資為一萬二千元(1000乘以12 天)。㈢十一月份之工作天數為十一日,薪資為一萬一千元(1000乘以11)。㈣ 三項合計共四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薪資額,加上上訴人所自承之出勤津貼每日二百 元,依前述工作天數合計共四十日來算,有八千元之津貼額。二者合計共四萬八 千五百六十一元。另以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為其提存於法院之三萬四千零八十 九元,扣除此數額及被上訴人減縮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一萬四 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及自雙方之調解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並以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次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則未準用此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審酌調查上訴人所指 「按件計酬(即按日計薪)」之表態,且未於判決中予以釐清,指為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據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理由,於法殊有不合。再者,上訴 人所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調薪五千元,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月計薪或按日計薪 等情,均屬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乃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既已 詳加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復未違背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末查,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 段定有明文。茲遍觀原審卷證,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謂車損部分 提出抵銷抗辯之主張,其遲至本院審理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不合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經原審審酌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惟 均未能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