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俞世文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仟肆佰元。(三)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車經過住處地下停車場 管制車輛進出之起落架時,遭該起落架砸壞車窗之發生經過,有當日管理室錄 影存證之錄影帶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勘驗錄影帶查證,然承審法官以太 忙無法到現場勘驗,要求上訴人自備放影設施當庭播放為由,拒絕勘驗該錄影 帶,顯然對於重要之證據未調查,調查程序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上訴,請求勘 驗上開錄影帶。 (二)原審法官判決上訴人敗訴,僅採信證人王勇福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上訴人 駕車通過起落架之速度太慢),而對於有利上訴人之部分並未採信(例如感應 器沒有發揮作用,機械有瑕疵,設計不良),且未予證人完全陳述之機會,足 見調查證據程序及自由心證之採用,均有瑕疵。 (三)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請求傳訊證人調查起落架設計之缺失,然原審法 院未予傳訊,顯然調查證據程序有瑕疵。 三、證據:請求現場履勘並勘驗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安裝管制車輛進出之起落架時,其起放 秒差係規定八秒,後來管理委員會又以八秒太長,一次可通過二、三輛車,容 易造成管制死角,要求調為五秒,是以被上訴人之設計、施工,均照高雄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之要求而設計、施工,並無違約情事。 (二)系爭起落架已使用多年,使用人數達五、六百戶,並無住戶因起落架放下之速 度太快,致車子遭砸損之情形發生,本件係因上訴人該車通過時,速度太慢所 導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 單、工程設備規格、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地下室監控系統缺失檢討報告表各一份為 證即聲請訊問證人柯推發。 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已完成君毅正勤國宅社區之交屋程序,系爭起落架係八十七 年才開始使用,屬於增設之設備,且係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故本件損害是管理 者或使用者不當所造成,被上訴人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建君毅、勤正社區C、D停車場起落欄杆工程, 由於起落架有設計不當、施工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J六-七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該停車場時,起落 架不當落下,使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經修復計支出四千四百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為上訴人自己使用不當所致,且前開社 區有五、六百戶住戶,並無人有車輛受損之情形發生,益證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 造成;上訴人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另辯稱其關於起落架之設計、施工,均按合 約之規定,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另辯稱系爭起落架係交屋 後所增設之設施,已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故本件損害應係管理委員會或上訴人 自己之過失所造成。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建君毅、勤正社區C、D停車場起落欄杆工程, 由於起落架有設計不當、施工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J六-七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該停車場時,起落 架不當落下,使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經修復計支出四千四百元 等事實,固據提出照片二張、行車執照一張、車輛委修單一張為證,然被上訴人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 日所拍攝之驗錄影帶結果,發現上訴人之車輛係於該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駛出 停車場,其過程係上訴人於三時二十八分二十九秒刷卡,柵欄升起,於三時二 十八分三十七秒下降,於三十七、三十八秒落下時,與上訴人之車輛碰觸,其 間相差八秒左右,此有當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又本院勘驗現場措施時, 發現上訴人於刷卡而使起落架升起後,上訴人應於一定時間內,到達前方之感 應線圈後,下降中之起落架才會反應出有異物而再度彈起,然本件上訴人刷卡 後,依上訴人之陳述,係放置卡片之行為完成後,才繼續往前開,足證上訴人 因放置卡片行為過久,以致起落架快要下降時,才往前開,而於起落架完成下 降後,始觸及感應線圈,然此時,因起落架已完成起落動作,起落架自然無法 再度升起,此有當日繪製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查,且證人王勇福於原審證稱: 「原告之動作是有慢一些,但當時的感應器沒有發揮作用,驗收時我有會同驗 收,曾向被告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安全措施的問題,雨田保證設有感應 線,如果車子沒有通過會再彈回去,也有測試過,並沒有問題」等語、證人柯 推發即被上訴人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亦到場證稱:(懸臂升起後,為何 在下降時,會撞擊通過之車輛?)懸臂起降有八秒時間,上訴人可能未壓到第 二條線圈)、「(如果線圈設計在內部,而車輛先壓到?)只要有金屬壓到, 即可中止動作,金屬是指車子的金屬底盤,但懸臂在接近平放時,壓到也無效 」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刷卡後,未於八秒內之時間內,駛出起落架管制區,而 於起落降放下動作完成前刻,始駛出,因已超過感應器感應時間而遭起落架擊 壞車窗之事實,勘以認定。 (二)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上訴人住處社區所發包之地下室停車管制設備工程,係由 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雨田電信 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該工程設備規格所載,柵欄機檔桿之開閉時間為三秒,然 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安裝之秒差,依前所述為八秒,已高於上開三秒之合約 約定,且住區管理委員會甚且於地下室監控系統缺失檢討報告表上,表示起落 架之升降時間應由八秒改為五秒,以免車輛一次可通過二、三輛,造成治安死 角,此有上開檢討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此外復審酌系爭起落架已經使用多時 ,並無住戶因秒差過短,致車輛遭起落架擊損之情形,足見上開八秒之秒差係 屬正常可行之間距,且事故發生時,現場之起落架並無反應器失靈之缺失,此 由錄影帶之播放內容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之辯稱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該起 落架設置有設計上即施工上之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設計、施工之起落架並無瑕疵,上訴人之損害,係因 自己忽略起落架之升降時間僅有八秒,而於刷卡後太慢將車駛出起落架管制區所 致,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進寶 ~B法 官 吳文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