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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華王旅行社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九八號十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0三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王旅行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前向上訴人乙○○承租座落高雄市○○○路二00號十樓二室之房屋以為辦公室之用,其租期雙方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此事實亦經於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故占用該屋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且拒不返還達二個月之久。雖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延長租用期間三個月,然此確業經上訴人所反駁,而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一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致使上訴人於該時期仍須向訴外人鄭明郎繼續租用高雄市○○○路一四八之八三號七樓之三居住,否則上訴人本就可搬回自用之住處居住。

(二)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之知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併應賠償。原審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份(占用期間租金及水電費)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然就該段期間因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之占用該屋,而致使上訴人須於外租屋居住(租金三萬五千元乘以二個月)之損害賠償七萬元部份未予深究。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之無端占用該屋而受有須於外租賃房屋給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二年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查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二年二十四個月應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實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筆誤。上訴人華王旅社此項攻擊方法,原審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嫌;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租期尚未屆滿前即發函通知不再續約,本即與租約不符,然對造上訴人自知理虧,故自動同意給予上訴人華王旅社另行搬遷之緩衝期間三個月,並不予收受租金;此為對造上訴人口頭自動提起,上訴人基於信任,而未與對造上訴人另行簽定任何書面契約,此乃一般善良百性對於人性之誠信,彼此信任而未為防範所造成之遺憾之處。

(二)況查原審判決(二)明白指出另被告甲○○係上訴人華王旅上之法定代理人,其簽訂本件租約時,於對造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雖於第一段記載為聯帶保證人,然於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中則無此記載,且二份租賃契書,另被告甲○○均僅在承租人欄下代表上訴人簽名蓋章,並未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本件租約各項條款並無任何另被告甲○○願意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並據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自認在卷;查另被告甲○○非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為對造上訴人於另案中所自認並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於該案件確定後即迅予履行債務,可知上訴人非為賴帳之輩。豈料對造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復列甲○○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且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書上首尾頁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均屬空白,然對造上訴人所持之契約書頁首乙方連帶保證人卻出現甲○○之署押,查被告甲○○實未具名為連帶保證人,而為對造上訴人所偽造甚明。幸經原審比對兩造之合約書正本查明,將其就甲○○請求部份駁回;此更可顯對造上訴人慣以玩弄文字遊戲,顛倒黑白,意圖僥悻之心態行為,由是亦足證明,其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及確有承諾三個月內搬遷,不收租金,卻於臨訟之際,反口否認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郵局第七0六四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乙○○就其另外租屋所受之損害七萬元請求賠償乙事,於原審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惟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間之訴訟標的乃有變更,即屬訴之變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乙○○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未如期交屋而生之糾紛,故依同法條後段規定:「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准予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約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二00號四樓二室之房屋,約定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租金每月二萬七千元,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租期將屆滿時即發函通知不再續租,並限期令對造騰空並搬離該屋,惟對造卻未經伊同意違約占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始交還房屋,該段期間因對造無權占用房屋之侵權行為,致伊須於對造占用房屋期間,向訴外人鄭明郎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四八─八三號七樓之三」(即加冕人生大樓)房屋一間,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對造因而應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七萬元(35000元×2=70000元,即對造應於十月底遷出,惟遲延至十二月份才遷離);又對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遷離後,尚積欠電力公司之電費係由伊代墊,共計二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且對造自租期屆滿後至交還房屋前無權占用房屋一個半月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對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二萬七千元乘以一.五個月,共四萬零五百元,而致伊受有租金及代納電費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造與另被告甲○○(按上訴人訴請另被告甲○○連帶賠償部份,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連帶給付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向對造承租,至於另被告甲○○僅係華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擔任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租賃期間實為二年,即應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屆滿,因筆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為此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據理爭取,對造上訴人自知理虧乃同意給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三個月時間搬遷,毋庸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以資補償,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動搬遷,並未違反約定;又本件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水電費,及因此租賃房屋支出租金及返還遲延遷讓相當於租金不法得利,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本件對造上訴人重復起訴;再者對造上訴人主張另外租屋之租金三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此租屋之事實究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違約之前或之後?其租約租期為何(即縱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未違約,對造是否仍須支出該租金,而與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之違約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對造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而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搬遷,對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給付十二月全月份之水電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乙○○承租坐落高雄市○○○路二00號四樓二室之房屋,約定租期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七千元,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租期將屆滿而發函通知不再續租,並限期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騰空、搬離該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交還房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於前案(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審理中自承甚明,雖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另辯稱本件租賃期間實為二年,即應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屆滿,因筆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為此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據理爭取,上訴人乙○○自知理虧乃同意給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三個月時間搬遷,毋庸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以資補償,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動搬遷,並未違反約定云云,惟查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租賃契約書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限之記載,均係為「二年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即兩造所各留存之租賃契約書均已明確記載,租賃之期限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因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如係為筆誤,應不可能二份租賃契約書均同時筆誤,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亦皆未查覺之理;再者當初兩造之租期如確約定為二年,則上訴人乙○○亦根本不可能於租期將屆之前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發函謂租期將至而不再續租之情。至於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另稱上訴人乙○○有同意延長租用期間三個月搬遷,毋庸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以資補償及伊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自動搬遷等情節,已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亦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者本件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租期屆至後,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因而違反租約,須賠償上訴人乙○○違約金三萬元等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再以前揭情詞為辯,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四萬零五百元(上訴人乙○○減縮以一點五個月計算,即27000元×1.5個月=40500元),及代墊之電費即八十五年八月份電費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十月份電費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十二月份(用電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四至十二月五日)電費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合計二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致伊於該段期間因被上訴人之占用該屋,而致使伊須於外租屋居住(租金三萬五千元乘以二個月)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於租期屆滿未如期交還房屋,則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乙○○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因而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以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準而已。至於上訴人乙○○所謂支出租金之損害七萬元,乃係因向他人租屋之原因事實而發生,此與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受有利益,係本於無權占用之原因事實不同一,申言之,上訴人乙○○所謂另外租屋所受之損害雖與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未如期交還房屋有關連性,但兩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按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觀係之存在,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乃受利益與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謂。)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其租屋之損害七萬元云云,核屬無據,不予准許。(按被上訴人華王旅行既已應賠償上訴人乙○○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如再准予上訴人乙○○可向他人請求其另外租屋之損害,則將形同上訴人乙○○將自已之房屋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卻又同時要求該他人幫其償還租金之情事,如此上訴人乙○○豈不變相之雙重得利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華王旅行社給付六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文婷~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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