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即 磊鉅實業股 楊曉邦 份有限公司 石紹成 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複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八八八號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或破 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楊曉邦及石紹成為破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就本件屬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經楊曉邦及石紹成此二 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起訴時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與震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震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震威公司部分,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於本院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認該對話 確實存在,為上訴人之譯文僅節錄對渠有利之部分,未見對話之全貌,且依 該譯文之內容觀之,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修車事宜發生爭吵,雙方所 為互相叫囂之情緒字眼,自非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真意表示。 2、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起上訴時,已自承「上訴人原可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工作有瑕疵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無庸支付修理費用。然因此瑕疵發現期間已經過一年 後上訴人即無權主張解除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依此法律關係主張權益」,而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一節所定之定作人權利,均已逾行 使之期間限制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予 被上訴人。 3、本件兩造確有修復汽車之合意,並有修車簽認單為憑,且上訴人對事實及金 額均不否認,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一事,業臻明確。 參、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 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貨車交予被上訴人修理,惟被上 訴人一直未修理妥適,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數次進廠續修,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原可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工作有瑕疵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同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契約,而無庸支付修理費用,然因此瑕疵發現期間經過一年後上訴人 即無權主張解除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依此法律關係主張權益。 2、上訴人最後一次(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車拖回被上訴人廠內修理時,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吳瑞龍談論關於瑕疵修補及修理費用之事宜,吳經 理曾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徵結就在這裡,不然不要做,你拖出去 找作的好的人做,好嗎?我們的帳就清一清,也不要清,你就拖出去,我負 擔,十餘萬的帳我自己負擔...」,上訴人旋即遵從吳經理之意思,自己 將車子拖出去他處修理,是依上述對話,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 務,上訴人即無須再負擔修理費用,是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 顯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將XQ三三六號大貨車,先後六次送到被上訴人磊鉅公司維修(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月三 日、六月十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又將系爭大貨車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設 於高雄市小港區的廠房。系爭大貨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七次進廠後,翌 (六)日上訴人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部經理吳瑞龍聯絡,談話內容 詳如本件卷內所附之譯文。之後在同(六)日下午,上訴人就將系爭貨車拖離 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並交由其他廠商維修。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簽認單上,確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並簽發付款銀行 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面金額一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支付修 理費予被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系爭大貨車先後六次送到被 上訴人公司維修,被上訴人是否已妥善修理。 二、第七次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入廠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免除以前六次維修尚未 支付之費用: 三、承攬人完成的工作若有瑕疵,則定作人是否仍須先給承攬報酬,亦即修補瑕疵與 給付報酬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 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 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 一號號判決意旨)。 2、其次,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 泥於所用之辭詞。」,又所謂「真意」,係指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 現之效果(即表示行為之效果意思),而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王澤鑑著 民法實例研習;八十一年三月版;第二八○頁)。 3、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依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本件訴訟兩造的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維修系爭大貨車的工作(含 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 否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3、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吳瑞龍是否已代理被上訴人公 司免除上訴人之全部修車費用。其中首應查明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免除上 訴人之修車費用。 三、經查: 1、⑴、吳瑞龍為被上訴人之服務部經理,上訴人最後一次將系爭大貨車送到被 上訴人公司修理,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市 小港區的廠房。而於進廠後之翌日(六日)上午,上訴人曾以電話與吳 瑞龍聯絡,之後在同(六)日下午,上訴人就將系爭貨車拖離被上訴人 公司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吳瑞龍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電話交談過程中,確有:「(陳 炳鴻)車做不好,用的人有本事去開嗎?(吳瑞龍)徵結就在這裏,不 然不要做,你拖出去找做的好的人做,好嗎?我們的帳就清一清,也不 要清了,你就拖出去,我負擔,十餘萬的帳我自己負擔,這樣好嗎?你 自己拖出去自己處理,我不再跟你瓜葛,你也不要跟我葛來葛去。」、 「(吳瑞龍)你車拖出去,那我們都不相干涉,好嗎?(甲○○)你說 什麼?你說什麼?(吳瑞龍)你現在處理方面,是你這些錢沒作好不繳 ,對嗎?(甲○○)你沒作好給人家,人家怎麼去付這筆帳。(吳瑞龍 )我比較衰,從去年到現在做的事,(甲○○)什麼衰,我沒那麼髒, 我會拖那麼久,是你們一拖再拖,不能真正的做好,也是要等侯你們幫 我處理好,我錢好付給你們。(吳瑞龍)沒關係,你認為我們無能為力 ,你拖出去給有能力幫你做的,之前的帳我負責,你車拖出去,我們大 家都沒往來,這樣好啦。(甲○○)你意思帳要算了嗎?(吳瑞龍)那 是我的事,我的責任跟你沒關係,你車拖出去,你要如何處理,你自己 處理。」之交談內容,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可資佐證 ,被上訴人及證人吳瑞龍均稱該譯文為真正。而綜觀上開譯文,證人吳 瑞文即曾代表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必再支付修車之費用」,應 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的意思。 2、其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證人吳瑞龍雖稱:「仍要與上級商量,無權免除 債務,總經理才可」、「另外一個方式是他認為我們修理技術不好,不能達 到他的要求,他把車子拖出去,前帳的部分我再跟協理討論。」云云,然: ⑴、證人吳瑞龍為被上訴人公司的服務部經理,而就證人吳瑞龍是否有權決 定如何處理公司與客戶間之債務一事,兩造及證人吳瑞龍間雖有爭執。 但就兩造間因修車所生的爭執(包括如何處理修車款),是被上訴人公 司之服務部前後任經理(即周經理與吳瑞龍)出面與上訴人洽商,為兩 造所不爭執。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吳瑞龍證稱:「在公司制度下我是 擔任經理職務,有些客戶長期一個呆帳無法處理,在我職責之下就由法 務來做追討,應收帳款是掛在我這個單位下,是要交由法務部門來追討 。」、「我是擔任服務部經理,實際在收款是各個保修場的廠長決定( 你有無權力決定減少帳款?)我只有建議權而已。如果保修場帳款超過 一定時限,則轉由催收部門去處理,就不是由我們服務部門來處理,但 帳還是掛在服務部門上面。」等語。是以既然客戶欠款是掛在服務部, 吳瑞龍又為該部門的主管,且有減少帳款之建議權,則綜合上開各情, 應認不論吳瑞龍有無免除客戶債務之最終決定權,至少吳瑞龍有代理被 上訴人公司出面,與客戶洽商如何處理公司與客戶間之債務糾紛的權責 。 ⑵、其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依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十 六條亦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 人。」。而綜觀全部錄音譯文,吳瑞龍並未向上訴人說過「須再呈報上 級同意,才可免除」,且吳瑞龍不僅未曾告知上訴人「其個人無權逕為 免除債務」,反而告知「(甲○○)你意思帳要算了嗎?(吳瑞龍)那 是我的事,我的責任跟你沒關係,你車拖出去」等語,足以令上訴人相 信吳瑞龍有權免除債務,則堪信上訴人應為善意第三人。從而,不論「 依被上訴人公司的內部規定,吳瑞龍能否逕為免除客戶的債務」,被上 訴人均不得以其內部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況且,吳瑞龍既自承:「(為 何講說也不要清,你拖出我負擔,你也不要再跟我葛來葛去?為何又講 說那是我的事,我的責任跟你沒關係?、、、你的帳要算了嗎?)站在 我的立場,我們該做的都做了,前帳未清又要我們做些其他的服務,我 有口頭上跟上級(協理)講過,協理說這個客戶這麼無理的話,以後就 不要再跟他往來,以前的舊帳就由公司內部吸收,做呆帳處理。」等語 ,亦即吳瑞龍曾上報協理,亦有接獲「舊帳就由公司內部吸收,做呆帳 處理」之指示,則前揭被上訴人及證人吳瑞龍所主張:吳瑞龍無權逕自 代理公司免除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3、證人吳瑞龍雖又陳稱:「所謂甲○○把車拖出去,大家帳就免了,只是處理 的方式之一,但甲○○並未給我答覆」等語。但免除係單獨行為,無須債務 人同意,且依錄音譯文內容,看不出吳瑞龍曾為「須甲○○給答覆及將車拖 出去後才免除」的意思表示。尤有甚者,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比對各相關資 料後,兩造及證人吳瑞龍均稱「甲○○的確是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把車子拖進 磊鉅小港場,八月六日上午甲○○打電話給吳經理(內容即譯文),甲○○ 八月六日下午把車子拖出去,由其他人修」無訛,故縱認「吳瑞龍曾表示須 甲○○將車拖出被上訴人廠房才免除債務」,上訴人既已立即在同日將車拖 離被上訴人之廠房,亦應認債務已免除。 4、再則,本院調查時,被上訴人雖稱:「依譯文所示,由吳瑞龍的口氣應該只 是意氣之詞,且至多只是吳瑞龍表示由其個人自行負擔」等語,證人吳瑞龍 亦稱:「我覺得當時在討論過程,他把前帳清了,我們後面要怎麼做雙方再 來談。」,然: ⑴、綜觀全部錄音譯文所示,吳瑞龍已明白且確定的表示上訴人不必再付前 帳,故吳瑞龍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他把前帳清了,我們後面要怎麼做 雙方再來談。」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吳瑞龍已證稱:「(如果你有講這樣的話,是要 你自己負責,還是由公司來負責?提示錄音譯文)我是公司職員,我不 可能是由我來負責(指金額)」、「(所謂自己負責是何意思?)我的 意思不是要由我負擔,我上面還有負責的協理,我是要報由公司來處理 。」等語,亦即吳瑞龍堅稱並無由其個人承擔債務之意思。況且,衡情 吳瑞龍僅為受僱人,其主觀意思上應無平白無端由其個人承擔客戶積欠 公司債務的可能;而客觀上當日吳瑞龍是以公司經理的身分與上訴人洽 談,所談的內容又是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即上訴人間之糾紛,是解釋表 意人之真意,亦應認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縱令 吳瑞龍之真意是要自己承擔該債務,惟其既已代理被上訴人為免除上訴 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是否要吳瑞龍自己承擔該債務,亦屬其與被上訴 人間內部之關係,與上訴人債務之免除效力無涉。5、綜上所述,證人吳瑞龍即被上訴人之服務部經理,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全部修車費用之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債務,已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修車費用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 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李麗珠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