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 師 被 上訴人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為右當事人間給付運送費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書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前呈書狀及陳述。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營運表、勤務表及派車單等證據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右開證據,乃其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能作為伊確有出車之證明。 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車單顯係臨訟偽造,此由下列疑點可稽。 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派車單號197203,而十月十二日派車單號碼197205, 惟其間已隔三日,派車單號碼卻僅差一張,再參酌被上訴人營運表所載,其十月 十日、十一日有多次出車紀錄;派車單號碼僅隔一號,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八 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派車單號碼175724與十月二十三日派車單號碼175727,相隔六 天亦僅差三號,十月二十六日派車單號碼175729與十月二十三日已隔三天,號碼 亦僅差二號,亦同此情形,而不合理。 ⒉同天派車,其派車單號碼卻不連續。被上訴人十月十七日四張派車單,號碼分別 為167223、211457、127606、175724,十月二十三日有四張派車單,號碼分別為 129531、167231、175727、175727、129611,十月二十五日有二張,號碼為2114 64、129533,同天派車車次相同,依常情自應連續書寫派車單,始為合理;其派 車單號碼自應連續;今既未連續,即於理不符。 ⒊日期在後,派車單號碼反而在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其中一張派車 單號碼為129606,惟十月十九日之派車單號碼卻為129523),又十月二十四日其 中一張派車單號碼為129612,惟十月二十五日其中一張派車單號碼卻為129533, 再參以其十月十七日已使用至129606號派車單,何以至十月二十五日仍有號碼在 前之129533之派車單可用﹖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車單,應非當時所制作。此 再參以十月二十四日之派車單原載八月塗改為十月益明。雖證人黃麗榕證稱係寫 錯,然於此前後,均未寫錯月份,何以僅此張寫錯;又十月二十四日已是月底, 一般會寫錯月份,多以甫隔月,於月初之際方會發生,豈有已書寫二十餘日仍會 寫錯月份之理,況縱係錯寫,亦應錯寫為九月,又焉有錯寫為八月之理。是此種 錯寫,實係臨訟偽造時,所產生之筆誤;而足證明原非真正。 五、被上訴人之派車單既屬虛偽,徒憑其所單方制作之營運表勤務表,自無從證明伊 主張有出車五十二次之事實。 六、又查,被上訴人自認其五十二車次中有二十二車次係案外人銘星、東益、鴻展、 千通、玉樹等公司所派車,按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請求給付租車費。惟上開案 外人既未與上訴人有運送契約,上訴人復未曾委託或授權被上訴人另行向案外人 等叫車;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案外人有讓與債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 非其公司之車輛租金,亦併為請求,自無理由。 七、況查,兩造均為遊覽車業者,上訴人係因自己車輛調度不足,方按需要車次時間 向被上訴人調車,雙方並未訂立長期租車定時供應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如無車可供代運,上訴人仍可向其他同業調車,無庸被上訴人越俎代 庖,代為調車;是被上訴人所稱伊得代調車輛,猶非真正。八、兩造原約定價金,每趟七千五百元,即包含營業稅在內。此為同業間之慣例,此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伊付與案外人日昇通運、鴻展旅行社、林秀梅之款項均未加計 營業稅即明。故本件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車費(上訴人仍否認之),因 已包含營業稅,自不容被上訴人另行請求,原判決未察,併為准許,自嫌違誤。 九、綜上所陳,為特狀呈 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