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祺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武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支票請求權係以「備標」方式而獲得之酬勞,因與 最初支付命令內容所表示係貨款之主張不符,故否定被上訴人之說法,並提出 被上訴人種種說法之「矛盾」以為判決理由。然查,原審判決避重就輕,對於 上訴人反覆提及支付命令之內容係隨意請友人代為撰寫,因友人不清楚系爭支 票實質內容,而上訴人又不懂法律,才由友人簡單撰寫提出支付命令之內容, 雖與實情不符,但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說明不下三、四次,但 原審竟執意要依據支付命令之內容,故意否認上訴人當面反覆提出之更正說明 及實際內容,極不公平,對於簡單代寫之支付命令內容認定為真,對於當事人 親自陳述及詳細之準備書狀認定為假,如此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前後主張並非一致,有互相矛盾之處,係以下列理由認定: ⑴曾說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委託伊向國外詢價之報酬。⑵又說係上訴人以備標之方式˙˙˙係幫忙被上訴人詢價、找尋國外廠商、提 供貨品管道等事項,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給付票款。 ⑶又說係上訴人與正安公司為協助被上訴人共同參加工程招標(上訴人係採幕 後備標方式),被上訴人所答應給付之酬勞。 然查,上述三點完全無矛盾之處,只是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對於同一事實為詳細 或簡略之描述,竟被列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審判決實違背論理法則。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器所交付,然查所謂購買機器之說 法,被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所有主張也極為矛盾不合常理。依證據法 則,上訴人否認有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堅決主張有買賣契約即應負舉證之責 ,然卻未見原審要求,只一昧強調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付買賣標的物,因此 上訴人不能請求票款。原審此項推論極為荒謬,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無買賣契約 ,訴訟之爭點在買賣契約之有無,原審不就此爭點為辯論或調查,竟要求上訴 人要自我矛盾的提出交貨證明,原審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謝一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向祺峻公司購買ERO校正產生器之 貨款,嗣祺峻公司並未交貨,被上訴人始拒絕付款之事實,並無理由,析述如 后: 1、查系爭支票確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祺峻公司口頭訂購ERO校正 產生器 (型號MEMOCAL 2000)三台,祺峻公司以需向第三人調貨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先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祺峻公司並約定交票後一星期內由祺峻公司將ERO校正產生器三台送至被 上訴人公司簽收,不料系爭支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被上訴人誤蓋印章以致 簽章不符退票,被上訴人接獲反映,即向祺峻公司表示請其送貨前來同時攜帶 系爭支票前來被上訴人公司換取現金,詎祺峻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被 上訴人乃拒絕付款。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坦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至明。況,ERO校正產生器之規格、型號甚多,被上訴人倘非確有向 祺峻公司訂貨,上訴人又如何能知被上訴人向祺峻公司訂購之貨品係型號ME MOCAL 2000之ERO校正產生器而向雅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 型號之價格?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上訴人上開否認之詞確屬 虛偽,不足採信,甚為明顯。 2、次查,被上訴人原先及祺峻公司拒絕交付本件貨品後均係向雅安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EROMEMOCAL2000校正產生器,每台價格均五萬餘元不 等(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答辯四狀附呈證五)。八十八年 一月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伊可拿到水貨EROMEMOCAL2000校正產生 器,如果一次買三台以上,每台價格可以壓到五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 同意一次向祺峻公司購買三台EROMEMOCAL2000校正產生器,詎祺峻 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亦拒不交還系爭支票,今又先稱被上訴人未付貨款,嗣又 稱被上訴人未付委託詢價之勞務報酬,持用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其行 為殊違誠信,洵非正當,至為顯然。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 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即屬消極事實,且在 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亦有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七0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上開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祺峻公司並未交付 被上訴人,係屬消極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其舉證責任自應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祺峻公司確已交付被上 訴人上開貨物,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並得執此原因關係所生 抗辯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亦甚顯然。 (二)上訴人嗣改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備標」方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北港糖廠工 程及幫忙被上訴人詢價等之報酬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析述如后: 1、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坦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前已詳述,今被上訴人確又翻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 備標」方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北港糖廠工程及幫忙被上訴人詢價等之報酬,核 與前開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述互相矛盾,顯係臨訟增飾之詞,不足採信, 甚為明灼 2、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台糖北港糖廠工程投標當時並非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 之衛星工廠,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且事實上上訴人亦未參與投標,此業經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屬實。是故,上訴人所謂其以「備標」方式協助被告取得北港 糖廠工程云云,根本子虛烏有,委無足採。況且,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間所 欲達成之債之關係依法亦屬無效,則其形式債務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是故,退 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法亦屬 無效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開原因關係無效為抗辯,則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至為灼然。 3、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祺峻公司就北港 糖廠煉糖DCS更新工程之週邊設備對武權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乃係上 訴人偽造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 4、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詢價等之報酬云云,亦非事 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庭呈 一些祺峻公司詢價資料及產品型錄,企圖用以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幫忙被上 訴人詢價等之報酬。惟上開上訴人庭呈之資料並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詢價之記 載,根本不足為上訴人曾幫忙被上訴人詢價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北港 糖廠工程投標案,均係自行詢價,此有被上訴人詢價資料(請參見被上訴人於 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答辯三狀附呈證一、證二、證三、證四)可參。且系 爭投標案預定採購之蝶型控制閥(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 呈之台糖公司系爭投標案規範說明書),被上訴人係向飛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詢價,詢價之品牌為規範說明書所規定之TOMOE品牌(請參見被上訴人於 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答辯三狀附呈證一),上訴人則係向捷流閥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價,詢價之品牌為規範說明書所謂同級外貨之REMOTE CON TROL品牌(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呈所謂詢價資料) ;而系爭投標案預定採購之球型控制閥(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庭呈之台糖公司系爭投標案規範說明書),被上訴人係向台灣霍尼韋爾股 份有限公司詢價,詢價之品牌為規範說明書所規定之HONEYWELLY AGVB品牌(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答辯三狀附呈證二 ),上訴人則係向東昇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詢價之品牌為規範說明書 所謂同級外貨之SSS品牌(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呈所 謂詢價資料),二者詢價之對象及詢價之品牌完全不同。又系爭投標案曾流標 一次,因此,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開始進行詢價(請參見被上 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答辯三狀附呈證一、證三),而被上訴人依其 提出之所謂詢價資料,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及一月間始為詢價(請參見上訴 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呈所謂詢價資料),衡情,根本不可能係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詢價。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詢價 等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並無理由,亦甚灼然。 (三)上訴人後來又附和證人謝一田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之證詞稱:係 受正安公司委託詢價,其後由被上訴人與正安公司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代正安 公司支付上訴人詢價之報酬云云,亦非事實。且證人謝一田上開證詞瑕疵重大 ,不足採信,析述如后: 1、查證人謝一田擔任負責人之正安自動控制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目前正因 為正安公司積欠貨款涉訟中(鈞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0二九號及八十九年簡 上字第二三五號),雙方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甚為明 顯。 2、再查,證人謝一田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我請上訴 人協助去查詢資料」、「上訴人將資料都交給我,我資料沒有給武權公司」( 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帶)云云。核與上訴人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武權公司委託我向國外詢價」(請參見原審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呈「祺峻 公司就北港糖廠煉糖DCS更新工程之週邊設備對武權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表示其資料係直接報給武權公司等情互相矛盾。且證人謝一田於原審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中到庭始稱:「(系爭支票)係武權公司一位師傳拿到我 家,因我不在,所以交給我太太,說要轉交給上訴人」(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中卻稱:「(系爭 支票)是我叫它補償費用」、「因為都是上訴人作的,所以我將支票全部交給 上訴人」(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帶)云云,其證 詞亦相矛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中陳稱:「(系爭 支票)係武權公司委託我向國外詢價之報酬」(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二狀陳稱:「正安公司取得被 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後,將之全數移轉給上訴人」云云,核與證人謝一田前開證 述多相矛盾,益見,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謝一田上開證詞瑕疵重大,並非事 實,難以採信,至為顯然。 3、況且,證人謝一田證稱:「武權說讓它作,儘量不要去標」(請參見原審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帶),伊才放棄該標案云云。則其既已決定 放棄,何不接受建議不標卻還要大費周章去參與競標?且該標案事實上參與競 標之廠商非只被上訴人及正安公司二家,證人謝一田所證被上訴人要求伊不參 與競標,根本不能保證被上訴人可以得標,則被上訴人此舉究竟有何實益可言 ?更見,證人謝一田所證殊背情理,實難採信,亦甚顯然。 (四)又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因違 反公序良俗,依法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開原因關係 無效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關於北港糖廠DCS更新工 程之週邊設備工程之競標事宜。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正安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安公司 )共同受被上訴人之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參加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之北港糖 廠DCS更新工程之週邊設備招標工程,由上訴人以「備標」方式,幫被上訴人詢 價、找尋國外廠商、提供貨品管道等事項,被上訴人因此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帳號九一八-九號、 票號KF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由 正安公司負責人謝一田轉交上訴人收受,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向伊稱能拿到水貨之ER O校正產生器 (型號MEMOCAL2000),如果一次買三台,每台可壓到五萬 元,伊因而向上訴人訂購三台,上訴人以需向第三人調貨為由,要求伊先開立支 票付款,伊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支票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收受 ,未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支票印鑑章不符而遭退票 ,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即向上訴人表示請其送貨同時攜帶系爭支票前來換取, 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伊乃拒絕付款,其後並向雅安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又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法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開 原因關係無效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曾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帳號九一八-九號、票號KF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十五萬 元之支票乙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屆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示後因 支票印鑑章不符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開原因關係為辯而拒絕 給付票款,是本院爰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審酌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既已自承係伊與正安公司共同 出面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參加台糖公司前開招標工程,被上訴 人才同意給付票款等語,此與證人即正安公司負責人謝一田於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北港糖廠要招標,第一次是流標,第二次要招標 時,有寄標單給我,在第二次投標時我拿標單去請教祺峻,因為祺峻(即上訴 人)沒資格投標(沒牌),所以我們就合作,又因為祺峻有向國外詢價,且已 支出手續費、電報費,武權(即被上訴人)就開一張票十五萬元完全要給祺峻 的,作為補償。」,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因我以 我公司名義去標北港糖廠的工程,而原告較熟悉情況˙˙˙,之後武權公司也 說他們要做這工程,想要知道我的底價多少,並說我請黃先生詢價之費用他們 要支付。」「是武權直接來找我談要投標之事,甲○○叫我用原來之價格投標 ,不要再變動,因甲○○要標這個工程˙˙˙」「我依約並未變動投標金額」 等語相合;再參證前開台糖公司之工程開標情形記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正安 公司皆有參加第一次及第二次投標,而其中正安公司在第二次投標時確實未再 降下底價,反之被上訴人在第二次投標時降下底價,因而被上訴人終以五百二 十八萬元順利得標;另該招標工程第二次開標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而核 可交辦日為同年月十六日,亦有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技修字第八九四四OO一O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綜合上該證人謝一田證詞 及台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函可知,正安公司名義上雖參加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DCS更新工程之週邊設備招標工程,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經辦,且因 被上訴人要求正安公司勿再降第二次投標之價格以便被上訴人得標,遂簽發系 爭支票,此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被上訴人自承之交 付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前揭招標工程第二次開標日(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及核可交辦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時間上正相吻合益可明證, 足徵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發票原因關係應可信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因伊向上訴人訂購機器而支付貨款乙事, 則經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機器 ,則應有定貨單或其他書類以資憑藉,然被上訴人除系爭支票外並無任何交易 憑證,甚且貨物(機器)尚未交付既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貨款,更是匪夷所思。 是被上訴人前稱情節,礙難採信。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據以請求票款給付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上 訴人首先即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一有效之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如前所述,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正安公司為協助被上訴 人取得該招標工程,於該工程第二次招標時,雙方於私下事先協議,招標人之一 即訴外人正安公司將底價不再壓低,而使被上訴人得順利得標。申言之,被上訴 人與正安公司(實際參與招標者為上訴人)均係該項工程之參與投標人,竟事先 串通協議,以不法之方式參與投標,即屬圍標行為。次按工程招標之目的在經由 公開公平之競價程序,以決定得標者為何,若參與招標者於事先串通協議,將無 法達到招標之目的,不僅有損招標工程之品質,且涉及違反國家法令(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是基於圍標(或上訴人所稱之備標)之協議所為之發票 行為,即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從而本件上訴人基於該圍標之協議,取得被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有悖公序良俗, 則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進而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核屬無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之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