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聯勤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鄭伯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八十四年 度雄簡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向上訴 人訂購「高週波融鐵爐」設備一套,雙方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九十日內安裝 完畢,逾期每日以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一連續計罰,若上訴人未能遵守合約規定 時限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而不能交付者 均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 承辦,如有超出原定價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詎被上訴人 始終未能配合建構安裝匯流排機器之地溝,致該地溝深度不足而無法安裝匯流 排,系爭契約既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上訴人自無違約 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另主張重購設備價差之損害,自屬無據 。 (二)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買「高週波熔鐵爐」,至於安裝所需配合之電力供應與 地溝工程本非合約範圍,更未見諸於合約條文中。原審竟認定「依工程慣例應 由上訴人設計並施工完成地溝工程」,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但未就是否確有 該工程慣例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乃專適於該熔鐵爐之製造與銷售,但該機器 在安裝時均須買主提供相關電力、週邊設施以供上訴人安裝及試車,且如買方 欲一併就應行配合之工程與周邊設施委託被告者,須由雙方另行議價。況該配 合工程與周邊設施其造價甚至可達百萬元,怎可以工程慣例一語蔽之。且上訴 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配合協助解決電事,但被上訴 人卻置之不理,從而將本件遲延責任歸諸於上訴人,孰人能服。 (三)再按,當時全案進行勘驗時上訴人曾一再爭取能在勘驗時會同在場陪驗以昭信 實,惟軍方於會勘時,卻未通知上訴人,顯有包庇之嫌。且負責鑑定之單位乃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與被上訴人本署具有上、下級屬關係,如何期待該院 能本於公平誠信原則作出合理鑑定結果。退步言之,該所列之瑕疵本非屬重大 ,是否即構成解約之要件,亦頗屬可議,原審未予詳究即率與判決,應非的論 ,為有助於釐清,上訴人請求鈞院重新選定鑑定機構囑託鑑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在重購過程內幕重重,顯有圍標之嫌,本案行情價應在三百萬元 以下,決不可能超過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在重購過程中竟由案外人應達公司 以高達三百六十七萬元得標,因此在重購過程中所造成之差價,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要非無疑,亦有查明之必要,依與上訴人同業界之報價單所示,該報 價單上機器規格與功率為全晶體式感應加熱主機,甚至遠超過被上訴人另購者 將近一倍,但其報價單上之總價僅須三百九十萬元,且尚有議價空間,而被上 訴人另購之設備其功率並未優於原設備,但價格卻高達三百六十七萬,因此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應達股份有限公司議價過程是否有所疏失,甚至人謀不贓 即有可議,請求鈞院就上開事實依法傳訊證人陳鶴松出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 另購之價格過高,本件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之價差,不應由上訴 人承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額賠償差價 之損失,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勤第二0五廠所訂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簽約時無法細查, 且被上訴人並未特別聲明,所有條款目的是要約束上訴人,上訴人正在行政訴 訟終,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但時間緊湊根本無法參加。被上訴 人確有付出差價,但那是圍標,不是事實上真正之價錢。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為海馬公司請求協助施工解決電事公文一紙 、報價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購買「高週波融鐵爐」設備一套,因上 訴人遲延交貨期日,且所交物品經查驗結果存有瑕疵,經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 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三十一日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以三百六十七萬元轉向訴外人台灣應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同一規格之設備,爰依兩造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即聯勤第二0五廠訂購軍品合 約之附加條款罰則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重購物品之價差二 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訴原審進行期間,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上開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為由,另案 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存在,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後,經上訴人提起該案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 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九八0號等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前開契約,兩造間之買 賣關係已不存在,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 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參。 本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之事實,既經前開 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自不得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買賣契約仍有 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中山科學研究院於上開案件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請求 重新鑑定云云,即不足採信,且無重新調查之必要。 (四)按依據兩造間買賣高週波熔鐵爐契約之約定,雙方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九十 日內安裝完竣,逾期每日以合約總價金之千分之一連續計罰,且上訴人如未能 遵守合約規定時限交貨,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而 不能換交者均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洽 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定價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不得提出異議。系爭買 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賠 償價差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重購過程顯有圍標之嫌,行情價位決不超過三百萬元 ,重購過程所造成價差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案係民事契約問題 ,此與購案是否涉其圍標等行政或形事責任,兩不相涉,且若如上訴人所言,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重購實買賣標的之行情價位不超過三百萬元,何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訂約時之價額卻係三百四十五萬元,實則衡酌 整體履約過程以觀,上訴人顯係未考量自身履約能力於先,復以低價搶標在後 ,以致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益以物價上漲,始有此差價產生,誠屬正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購時,有違法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規定,應 負舉證責任。 (六)針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聲請,僅申述理由如下 : 1、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聯勤第二零五廠訂購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罰則 第一款之規定,售方(即上訴人)對購方(即被上訴人)另洽其他廠商承辦超 出原訂售價之價差高低一事,不得提出異議。此一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避免 雙方對於另行洽購之價差認知不同致生無謂糾紛,今上訴人再就價差之合理性 予以爭執,將違反此依約款。 2、政府採購程序係以價格競爭之方式,決定締約相對人,即使採購之標的係同質 性高之商品或勞務,價差之出現亦事所常有,更何況本案採購之標的係屬異質 性高之工程,價差之出現更是毫不足怪;且被上訴人另行採購之程序,係依據 稽查條例及審計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承辦人員至今尚未因採購程序有弊端致遭 刑事訴追或懲戒上訴人如認採程序有弊端致生過高價差,應舉出具體事實,指 明承辦人員一行為違反何一法規,而不得僅以價差之存在空言指摘採購程序有 弊端。 3、當初被上訴人為免嗣後上訴人對於另行採購之程序之合法性任意指摘,在其另 行採購之程序中,曾請求上訴人出席,惟上訴人並未出席,卻在二次言詞辯論 缺席後空言指摘採購程序有弊端,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顯係在拖延訴訟。 4、關於採購價格高低之判斷,所需求者係對採購事務有專門知識之人之鑑定,而 非曾見聞一定事實之人之證言,為上訴人卻令一證人「證明」另行價購之價格 過高,是以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請求顯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聯勤二0五廠簡便行文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三百四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高週波融鐵爐」設備一套,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期日,且所交物品經查驗結果 存有瑕疵,經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五月九日、三十一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以三百六十七萬元轉向訴外 人台灣應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一規格之設備,爰依兩造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即 聯勤第二0五廠訂購軍品合約之附加條款罰則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重購物品之價差二十二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雖須於簽約後九十日內安裝完畢 ,然上訴人依約安裝機器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相關電力、週邊設備以供上 訴人安裝匯流排及試車,以致無法安裝完成驗收,上訴人卻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 片面終止本件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 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另主張重購設備價差之損 害自屬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三百四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高週波熔鐵爐」乙套,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即「聯勤第二零五廠訂購軍品合約」 ,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九十日內安裝完畢,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並於上開契 約書附加條款罰責第一款載明「賣方(即上訴人)未能遵守合約規定時限交貨, 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繳不能換交者, 買方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訂價額,其差額由賣 方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勤第二零五廠訂購軍品合約書一份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之物品,未通過驗收,經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後,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0號等確定判決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已就上 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云云,然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中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例拘束,不 得依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 著有例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案件,其訴訟標的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該案因歷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諸多缺失,且上訴人逾 期交貨及安裝在先,嗣又屢次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改進項目以供試車驗收,兩造 於契約中既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而判決被上訴人得 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四 十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0號等確定判決在案可查, 且上開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是以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可知,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此 項事實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尚存在,中山科學研究院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鑑定有偏 頗之虞,請求本案重新鑑定云云,即不足採信,且無重新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應賠償轉購之差價及被 上訴人向台灣應達股份有限公司轉購高週波鎔爐機等設備一套所支出之價金為三 百六十七萬元等事實,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現金轉帳傳票一張為證,經核內 容相符,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有賠償轉購差價之約定,及轉購價格 過高云云,然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僅薄薄二頁,條款不多,所用文字亦非艱深,上訴人於簽約時應 可詳細理解契約內容,且上訴人自承有投標一、二十年之經驗,應已熟習投標 簽約事宜,實無法諉稱不知違約時,有賠償轉購差價義務之規定。 (二)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重購時,有圍標等官商勾結情事,且若如上 訴人所言,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重購實買賣標的之行情價位不超過三百萬元,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所訂立系爭契約之價額即達三百四十 五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於二年後轉購同規格物品時,因物價上漲而以三百六十 七萬元購得該套設備,並無過高或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辯稱,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鶴松調查轉購價格過高,因該個人並非 公證機關,所為證言難認有證言或鑑定之效力,故無傳訊之必要。 六、按「售方如未能遵守合約規定時限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 貨品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今已違約論。購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如曾預付貨款者,售方應將該項欲付款立即全部交還,並償付購方預付 貨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並得另洽其他廠 商承辦,如有超出原定價額應由售方負責賠償,否則購方得逕行處分其擔保品, 售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如處分擔保品仍不敷抵償時,依法追訴。」,系爭買賣 契約通用條款罰責部分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三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台灣應達股份有限公司轉 購系爭貨品,產生二十二萬元之差價,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 得請求上開差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數額及法定利息,堪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