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裕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岡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O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自始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梯苜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地磅 單乙紙,其內容僅為送貨之單據,與買賣契約尚屬有間,且該地磅單客戶簽收 欄內乃載「陳代」之簽名,其筆跡既未送請鑑定,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 李學宗於原審中所證之「有請被告(上訴人)出來看貨並簽名」等語,惟上開 地磅單若係上訴人所簽名,衡依常情,上訴人自應簽以全名而無須簽以「陳代 」之字句,依經驗法則,「陳代」二字顯係他人代簽而非上訴人本人所簽收甚 明,證人李學宗於原審之證述顯無可採;另證人即拆草工人陳建章於鈞院審理 中業已到庭證稱並未與運貨司機即訴外人黃子虔接觸過,而證人黃子虔亦證稱 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無到現場,且不知貨主是誰等語,益徵證人黃子虔於 原審所證述之在上訴人引導下放下貨櫃等語,俱非無疑,另參以兩造間雖有多 次交易,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另五紙地磅單從無任何簽署「陳代」之 者,是以原審所據以認定之地磅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梯苜草,從而不論上訴人究為收貨人或實際上受益人,被上訴人均不得向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即無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 債權,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其認事用法咸有違 誤,為此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另提出存證信函、牧場草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黃子虔、陳建章、李學宗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兩造間牧草之買賣業已多年,前此之買賣均無成立書面契約,而僅均由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購買之種類、數量後,即委由訴外人信佑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佑公司)運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或其員工在其送 貨單上確認即為成立,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此種交易方式,並自承前 述貨款均已清償,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僅有受貨單因無書面契約即主張 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並無可採;又訴外人信佑公司長期受被上訴人 委託運送上訴人所購買之牧草,其司機對上訴人牧場之位置知之甚詳, 系爭牧草之運送司機即證人黃子虔依通知載送該批草料時,確已送至上 訴人牧場,並經該牧場人員引導放置於指定處所,且拆草工人即證人陳 建章亦證稱曾見過司機黃子虔,顯見證人黃子虔於鈞院所言非虛,今被 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梯苜草送至上訴人所有牧場之指定處所,被上訴 人自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系爭地磅單上之簽名不論為上訴人本人 或其員工所簽認,自不影響上訴人業依買賣關係受領之事實,上訴人雖 執地磅單上「陳代」二字非其認簽以為抗辯,然系爭買賣關係與兩造間 前此多次買賣之內容殊無二致,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買賣標的,其否認 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其就受領買賣標的物非依買賣關係負舉 證之責,今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關係交付標的物,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價金,上訴人徒以並未收受及認簽該批草料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向伊駐高雄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李學宗訂購梯苜 草乙批,雙方約定每公斤草料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元四毛,嗣被上訴人於該 批牧草進口後,旋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由訴外人信佑公司所屬之司機 即訴外人黃子虔駕駛車牌號碼KV-五六二號貨櫃車將內載二萬四千公斤梯苜草 之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乙只運至上訴人所有牧場,惟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草料後竟拒不給付貨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梯苜草,且亦未收受該批草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 磅單其上之「陳代」二字並非伊所簽署,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將內載梯苜草之含車、櫃過磅總重三萬七千二百 六十公斤(毛重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公斤,淨重二萬一千四百公斤),櫃號EMCU 0000000號之貨櫃乙只委由訴外人信佑公司運送,嗣該公司即指派所屬司 機即訴外人黃子虔駕駛車牌號碼KV-五六二號貨櫃車將之運往上訴人所有牧場 ,而貨櫃運至後乃經人於地磅單上簽署「陳代」二字簽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佳成地磅單、信佑公司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 ,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間業有長期之牧草買賣交易 ,而其買賣方式係均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訂貨,被上訴人則於貨到後即委請 訴外人信佑公司以貨櫃將貨送至上訴人所有牧場旁之空地,再由上訴人或其 家屬等人於地磅單上簽名或空白未簽,被上訴人嗣即依此地磅單向上訴人請 求貨款,其間買賣均未另訂立書面契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佳成 地磅單等多紙在卷可稽,而訴外人信佑公司於上開時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 ,隨即指派所屬司機即訴外人黃子虔駕車將內載淨重二萬一千四百公斤梯苜 草之貨櫃送至燕巢旗楠公路附近之上訴人所有牧場,訴外人黃子虔於經人指 示後隨即將之卸放於附近之貨櫃車停放處,並即通知公司貨已送至等情,此 經證人黃子虔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佳成地磅單、信佑公司 日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既將系爭梯苜草貨櫃委由訴外人 信佑公司送往上訴人所有牧場附近之指定卸放處,徵以兩造間之前開交易習 慣,上訴人自應有以電話通知訂貨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何有干冒損失之危 險而自行送貨至上訴人之處者,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草料,且被 上訴人亦已依兩造習慣出貨予以承諾,是兩造間除系爭地磅單外雖未另訂買 賣之書面契約,惟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草料買賣契約自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已成立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磅單其上之客戶簽收欄內固書有「陳代」二 字署押,惟此署押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係其所簽,且該署押經本院核對上訴人 當庭所書及其所提出其他之相關簽名等文書所載之筆跡結果,亦因二者之筆 法、態樣及書寫方式等均存有差異而尚無法認定係上訴人所書寫,且被上訴 人所執證人李學宗於原審證述之「有請被告出來看貨並簽名」等語,亦因與 上開字跡比對之結果不符而無足採,致尚無法依此地磅單之簽收即以認定系 爭梯苜草確已為上訴人所收受,惟兩造歷來交易之交貨習慣乃均由被上訴人 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將載貨貨櫃卸放於上訴人所有牧場附近之貨櫃車停放處, 再由上訴人或其家屬等人於地磅單上簽名或空白未簽業如上述,而貨運司機 即訴外人黃子虔前曾為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所有牧場數次,運送系爭草料 當日,其於載運貨櫃至上訴人所有牧場圍牆邊時即有人出來與之接洽並指示 卸貨地點,其即依此指示而將系爭貨櫃卸放於上訴人牧場附近之停櫃處等待 卸貨,而系爭貨櫃乃由訴外人陳建章前來拆櫃乙節,此經證人黃子虔於本院 及原審審理中到場結證在卷,另貨櫃到場後,均係由業主通知拆草工人陳建 章前來卸貨,而訴外人陳建章並曾見過訴外人黃子虔乙節,亦經證人陳建章 到庭具結證述於卷,是依兩造前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委交託運之牧草貨櫃 均由貨運公司載運至上訴人所有牧場附近道路之停櫃處卸放後再由上訴人通 知拆草工人前來卸貨,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貨品之義務,自於其所委交 託運之貨運公司將之運至上訴人所得受領支配範圍內之上開停櫃處即已完成 ,而證人黃子虔對於在系爭地磅單上簽收之人雖經證述因時日已久而無法肯 認是否係上訴人,惟其既知系爭貨櫃係由訴外人陳建章前來拆卸,且證人陳 建章亦證稱見過訴外人黃子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與訴外人黃子虔接 觸過,惟此與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依事發後至作證之時程以論,應以時 日在前之鮮明記憶較符真實而可採信),則系爭貨櫃顯係由訴外人陳建章所 拆卸甚明,而依拆草工人均係於業主通知後始行拆卸之作業流程以觀,系爭 貨櫃自應係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陳建章前來拆櫃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已通知 訴外人陳建章前來拆卸系爭貨櫃,其於系爭貨櫃之到場自無不知之理,則貨 到時出來與證人黃子虔接洽及在系爭地磅單上簽署「陳代」之人,自應為上 訴人所有牧場之人亦明,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梯苜草既已運至上訴人所 得受領支配之處所,且上訴人亦已通知其使用人拆卸草料,上訴人執以系爭 地磅單簽收欄內之「陳代」簽名非其所為而主張並未收受系爭貨物云云,自 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梯苜草買賣關係已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而被上訴 人並已依債務本旨而為貨品之交付,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今上訴人所應付價金既未給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原審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