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住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住 相 對 人 甲○○○○○ (即東方海外貨櫃航英國有限公司) Centre,25 Harbour 法定代理人 C.C.TUN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五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東方海外貨櫃航英國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貨櫃公司)為載貨證券簽發人,因其所交付之貨物損壞,致受貨人即載貨證 券持有人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該 貨物損害。按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應係指依載 貨證券行使權利者即屬之,而載貨證券持有人因持有載貨證券而與載貨證券簽發 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載貨證券簽發人負有依載貨證券所載事項履行債務之義務 ,倘載貨證券簽發人交付貨物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自屬未依載貨證券所載事項履 行債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於起訴狀已明確表明本件 係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本得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裝貨港即高 雄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即為有管轄法院。原審徒以原告係主張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未予探究本件係因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遽認本件並非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並 非正確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 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同法第二十二條亦 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海商法前開規 定無非係為便利起訴所設置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則特別審判籍法院與普通審判籍 法院俱為有管轄權法院,而依原告之意見選擇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Shontex Textile Imp Marketing Ltd. 間就系爭託運貨物訂有貨物損害保險契約,該批貨物係由訴外人慶黛貿易有限公 司委託訴外人福達運通公司運送,而由福達運通公司轉將該批貨物委由相對人東 方貨櫃公司運送,並由相對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相對人東方貨櫃公司簽 發載貨證券,詎該批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受貨人Shontex Textile Imp Marke -ting Ltd.始發現貨物濕損,相對人東方貨櫃公司未盡完整交付承運貨物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該批貨物損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Shontex Textile Imp Marketing Ltd.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 人,其即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有原審卷附起訴狀一件在卷為證。乃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所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如有不明,則原審料不能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判斷其所指未履行之債務究竟為 何,或行使闡明權,令原告為適當之陳述。另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所載相對人未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履行其貨物運送義務等情觀之,亦可見抗告 人起訴主張者即屬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惟原審僅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載貨證券所生爭議,而疏未究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尚有未妥。又 查系爭載貨證券之裝貨港為高雄港,此由原審卷附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證。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高雄簡易庭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選 擇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就此點加以審究,即認其無管 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張桂美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