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 被 告 甲○○ 受 罰 人 劉金明 右受罰人因原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劉金明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