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園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隔音牆板 六百片及相關配件、遮音制震漆等合計四百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另購制震漆及 五金零件共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 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為總貨款三0%,契約本訂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交貨時,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再付六0%之貨款,若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交貨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付予六0%貨款,餘款應於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驗收後付予一0%。 二、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貨,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將樣 品、型錄、測試記錄等交予第三區工程處,旋第三區工程處以所送測試紀錄為日 文為由,命原告補送中文測試報告,第三區工程處則再以該測試報告(評價書) ,係在平成五年九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而出廠證明為平成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相距四年為由,不為採信。殊不 知原告所進口隔音板,係日本ZEON化成株式會社之產品,其產品在測試合格 後,即均採以生產,不另測試。按日本一向重視自己品牌,官方亦僅就測試一次 後,即信任廠商生產之品質,故以其測試報告經其建設大臣認證後均以原通過之 測試報告交付客戶,原告就此測試報告依時交予第三區工程處,已完成履約責任 。 三、惟第三區工程處未能瞭解日本之習慣,乃建議交由國內機關再行測試,原告不得 已遂依指示交成功大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進行吸音率之測試,因成功大之設備 與日本實驗室規格不同,須再由原廠寄十㎡之吸音材料方能實驗,原告亦即通知 日方再趕工製造樣品,因此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成功大學始將實驗結果寄達 第三區工程處。 四、乃被告即以送測遲延為由拒不付款,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預扣一百二十 萬元後,付清餘款,並迫原告同意其扣款,原告為領得貨款,雖簽署同意書,但 仍予註明,應由法院判決後,以判決為準。而被告扣款係以所送測試報告遲延為 由,但測試報告以日本之報告言之,早已合格,雖由第三區工程處另行指示應交 成功大學重行測試,加上測試設備難以配合,致有遲延,並不能歸責於原告,其 扣款並無理由,應依約為給付,並自雙方協議應給付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列計 遲延利息,應請判決如聲明。 五、設若鈞院亦認被告有所遲延,惟原告早經送貨,被告施工亦未因此受罰,以違約 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本件全部價額為四百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 扣留違約金達一百二十萬元,即近百分之三十:顯然過高,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債 務,懇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已將系爭隔音牆樣品等資料送交第三區工程處,但 因為是日文,第三區工程處要求原告補送中譯本,又因成功大學設備不能測試 ,所以又再補製樣品,時間上才會有拖延。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隔音牆出廠證明日期雖比進口證明日期慢一個月,但依日本國 內之測試報告常態是廠商產品一經測試合格後,日後沒再變更該產品就無庸再 繼續請求測試,且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隔音牆亦無要求要原告提出幾年內之測 試報告。 (三)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期間交貨,但事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才延誤時間,且被告也未遭公路局扣款,當初係被告強迫原告簽署和解書。 參、證據:提出隔音牆採購合約書、委託書、支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訂購單、隔音牆說明書、成功大學音響實驗室試驗報告、日本評 價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業經兩造達成和解,酌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本件原告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而原告違約事證明確,依約應支付被告違約金達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3×210≒0000000),迭 經兩造多方協調,被告方面多方考量情、理、法諸端,同意酌減違約金為一百二 十萬元,原告方面同意簽署同意書具領扣除違約金後貨款,並無爭議存在。詎原 告片面於同意書末段加註所謂:「同意書未經法院判結,待法院判結為準。」之 文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數額,已達成和解為一 百二十萬元,被告依此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此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公司承包第三區工程處台一線大智橋隔音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鑑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屬高雄、屏東間交通往來要道,務期於最短時間內施 工完成,是被告公司就施工前之前置作業嚴加控管施工變數,降低營運風險,且 在原告自信可以完成合約內容的前提下,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公司採購施 工所需隔音牆板材料時,即將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規範及相關文件之需要證明文件 交付,請原告公司保證期限交貨及配合提送樣品、型錄、測試紀錄等相關文件資 料予業主核備並准予使用,明定於系爭合約書,被告公司並於簽約當時即付總價 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三十萬之支票作為訂金。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明確載明:「 乙方(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須配合甲方提送樣品、型錄、測試紀錄 ...等相關文件資料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核備並准予使用,否則視同乙方逾 期,每逾期壹個日曆天,乙方同意以總貨款千分之三做為甲方之賠償金,並同意 自交貨款中扣除,絕無異議。」等語,原告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貨 予被告公司向佳祥企業行承租每月租金五萬元倉庫存放,有原告公司交貨單及倉 庫出租議定書可稽,惟原告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急迫之特性及未取得第三區工程處 准予使用之核備,則無法安裝隔音牆,亦即無法如期完工。迭經被告多方催促, 卻仍百般推託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完成材料送審及核備,被告公司於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就原告公司違約情事函請協議扣款事宜。是本件原告公司依系爭 合約書之規定,對於違約扣款情事自不得提出異議。又依約原告需於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前即將相關文件提送工程處核備並准予使用,惟被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始接獲工程處通知准予使用,故原告違反合約約定,被告得按約定,每逾 期一個日歷天,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之違約金,自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其間共二百一十個日歷天 ,則原告應付違約金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惟經雙方多方協調,達 成和解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違約金,自被告應給付貨款中扣除,原告亦具領扣款後 之工程款,兩造已無爭議存在。 三、原告認測試報告距出廠證明四年,業主須配合日本國之習慣,明顯推諉卸責。本 件工程非在日本施作,自應適用我國之規定,符合業主之需求,尤其被告於簽訂 系爭合約書時,業已將相關工程圖說規範及所需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業主不予核 備准予使用,當然可歸責於原告。經兩造多方協調,被告同意折讓,始以一百二 十萬元為違約扣款,原告亦同意而具領扣款後之貨款,何來強迫同意扣款,若應 由法院判決,被告又何須同意折讓,揆諸常理至明。 四、縱認本件違約金有裁量之必要,惟被告未能經業主准予使用施工安裝,支付倉租 每月五萬元,計七個月為三十五萬元。且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固因追加細部工程 展延工期而未遭逾期罰款,惟期間因等候原告送驗相關資料,俾業主核准使用安 裝,全部工程幾近停頓,已施作部分未能開放(按:因下有鐵路高壓電管線,且 大智橋為高屏往來要道)而須設圍離並指派二人指揮交通,購置機械式手臂維持 交通,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每次有車輛事故發生均應列席究竟是否因施 工中縮短車道所致,其間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均難以估算,有施工及交通 計劃書、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函等資料可稽。又被告因原告違約致安裝 施工期間展延,損失誠難估計,尚考量原告獲利核減違約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原 告同意在先,復飾詞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隔音牆採購合約書、倉庫出租議定書、被告公司回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施工及交通計畫維持書、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資料 各一件、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函、交貨單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成功大學建築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隔音牆板六百片及相關配件、遮音制震漆等合計四百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 並於訂約時給付總貨款三0%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另約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前交貨時,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付六0%之貨款,若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交貨,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給付六0%貨款,餘 款一0%則應於第三區工程處驗收後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貨 ,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將樣品、型錄、測試記錄等交予第三區工 程處,旋第三區工程處以所送測試紀錄為日文為由,命原告補送中文測試報告, 嗣第三區工程處再以該測試報告(評價書),係在平成五年九月三十日(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而出廠證明為平成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相距四年為由,不為採信。殊不知原告所進口隔音板,係日本ZEO N化成株式會社之產品,其產品在測試合格後,即均採以生產,不另測試。按日 本向以其測試報告經其建設大臣認證後,均以原通過之測試報告交付客戶,則原 告依約將該測試報告交予第三區工程處,已完成履約責任。惟第三區工程處未能 瞭解日本之習慣,乃建議交由國內機關再行測試,原告不得已遂依指示交成功大 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進行吸音率之測試,因成功大之設備與日本實驗室規格不 同,須再由原廠寄十㎡之吸音材料方能實驗,原告亦即通知日方再趕工製造樣品 ,因此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成功大學始將實驗結果寄達第三區工程處。詎被 告即以原告送測遲延為由拒不付款,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預扣一百二十 萬元後,付清餘款,並迫原告同意其扣款,原告為領得貨款,雖簽署同意書,但 仍予註明,應由法院判決後,以判決為準。而被告扣款係以所送測試報告遲延為 由,但測試報告以日本之報言之,早已合格,雖由第三區工程處另行指示應交成 功大學重行測試,加上測試設備難以配合,致有遲延,並不能歸責於原告,是被 告扣款並無理由,仍應依約給付,並自雙方協議應給付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計 付遲延利息。若鈞院亦認被告有所遲延,惟原告早已送貨,被告施工亦未因此受 罰,本件全部價額為四百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扣留違約金達一百二十萬元 ,將近百分之三十:顯然過高,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債務,並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約事證明確,依約應支付 被告違約金達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同意違約 金酌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亦簽署同意書同意具領扣除違約金後貨款。詎原告 片面於同意書末段加註所謂:「同意書未經法院判結,待法院判結為準。」之文 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 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為嚴加控管施工變數,降低營運風 險,且在原告自信可以完成合約內容的前提下,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採購 施工所需隔音牆板材料時,即將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規範及相關文件之需要證明文 件交付,請原告保證期限交貨及配合提送樣品、型錄、測試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 予業主核備並准予使用,明定於系爭合約書。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 貨予被告,惟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急迫之特性及未取得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准予使 用之核備,則無法安裝隔音牆以如期完工。迭經被告催促,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始完成材料送審及核備,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原告違約情事函請 協議扣款事宜。再依約原告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將相關文件提送工程處核 備並准予使用,惟被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接獲第三區工程處通知准予使 用,故原告違反合約約定,被告得按約定,每逾期一個日歷天,以合約總價千分 之三即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其間共二百一十個日歷天,則原告應付違約金為二百五十 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惟雙方達成和解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違約金,自被告應給 付貨款中扣除。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對於違約扣款情事自不 得提出異議。而本件工程非在日本施作,自應適用我國之規定,符合業主之需求 ,尤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業已將相關工程圖說規範及所需證明文件交付 原告,業主不予核備准予使用,當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同意而具領扣款後之 貨款,何來強迫同意扣款,若應由法院判決,被告又何須同意折讓,揆諸常理至 明。縱認本件違約金有裁量之必要,惟被告未能經業主准予使用施工安裝,支付 倉租每月五萬元,計七個月為三十五萬元。且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固因追加細部 工程展延工期而未遭逾期罰款,惟期間因等候原告送驗相關資料,俾業主核准使 用安裝,全部工程幾近停頓,已施作部分未能開放而須設圍離並指派二人指揮交 通,購置機械式手臂維持交通,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每次有車輛事故發 生均應列席究竟是否因施工中縮短車道所致,其間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均 難以估算。又被告因原告違約致安裝施工期間展延,損失誠難估計,尚考量原告 獲利核減違約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同意在先,復飾詞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隔音 牆板六百片及相關配件、遮音制震漆等合計四百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於訂 約時給付總貨款三0%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另約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前交貨時,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付六0%之貨款,若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交貨,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給付六0%貨款,餘款一0 %則應於第三區工程處驗收後給付。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交貨,並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將樣品、型錄、測試記錄等交予第三區工程處,惟第 三區工程處以原告所送測試紀錄為日文為由,命原告補送中文測試報告,嗣第三 區工程處再以該測試報告(評價書),係在平成五年九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而出廠證明為平成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 日)相距四年為由,建議再交由成功大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進行吸音率之測試, 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成功大學始將實驗結果寄達第三區工程處,測試結果 顯示原告交付之系爭隔音牆在實質效果上可達第三區工程處之要求。然被告以原 告送測遲延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預扣一百二十萬元後付清餘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隔音牆採購合約書、委託書、支票、訂購單、隔音牆說明書、成功大 學音響實驗室試驗報告、日本評價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其所進口之系爭隔音板,係日本ZEON化成株式會社之產品,其產 品在測試合格後,即均採以生產,不另測試,故其測試報告經其建設大臣認證後 ,均以原通過之測試報告交付客戶,則原告依約將該測試報告交予第三區工程處 ,已完成履約責任。但被告卻以原告所送測試報告遲延為由,迫使原告同意其扣 款,原告為領得貨款,雖簽署同意書,但仍予註明,應由法院判決後,以判決為 準。且測試報告以日本之報告言之,早已合格,雖由第三區工程處另行指示應交 成功大學重行測試,加上測試設備難以配合,致有遲延,並不能歸責於原告,是 被告扣款並無理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曾簽署同意書同意具領扣除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後之貨款乙節, 固據被告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有簽署同意書之事實。惟原告另於系 爭同意書上加註:「同意書未經法院判結,待法院判結為準。」等語,顯見原 告對於被告以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兩造對於系爭隔音牆買賣糾紛之和解一事,尚 未完全同意,仍有爭執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乃為取得尾款,不 得已才簽署乙節,尚非無據。則原告對於本件買賣糾紛之違約金數額既有爭執 ,且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亦非基於與被告和解之意,兩造間就本件買賣糾紛自尚 未成立和解,是被告以原告已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之違約金,兩 造業已和解為由,辯稱原告於同意書上所附文句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再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前須配合甲方提送樣品、型錄、測試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予公路局第 三區工程處核備並准予使用,否則視同乙方逾期,每逾期壹個日曆天,乙方同 意以總貨款千分之三做為甲方之賠償金,並同意自交貨款中扣除,絕無異議。 」等語,且第三區工程處以原告所送系爭隔音牆之測試紀錄為日文為由,命原 告補送中文測試報告,嗣又因該測試報告(評價書)與出廠證明相距四年,再 交由成功大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進行吸音率之測試,致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被告始接獲第三區工程處通知准予使用系爭隔音牆等情,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公務段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報請第三區工 程處申請取樣試驗,再由該處派員取樣轉送成功大學辦理測試,而第三區工程 處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才委託成功大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測試,但因試驗樣 品尺寸不合音響實驗室規定,乃再通知廠商依實驗室規格製作樣品送檢測,復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次送樣品至實驗室,但又因樣品厚度不足再度退回,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測試,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完成測試報告等情, 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公務段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三工高 字第八九○四四八六號函及成功大學建築系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成大 建音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隔音牆測試結果之拖延,乃因第三區 工程處方面決定送交測驗之延遲,及受限於實施鑑定之成功大學音響實驗室之 設備規格,致原告為提出成功大學音響實驗室可以測試之樣品而再請日本原廠 製作樣品等因素所導致,顯然原告對於此造成系爭隔音牆測試結果拖延之因素 並無從控制,則其因此所致之遲延日數,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查原告交付予 被告之系爭隔音牆,其評價書(即測試報告)既經日本建設大臣認證,而由原 告合法申請進口,有日本評價書在卷可稽,被告對該評價書之真正並不為爭執 ,且系爭隔音牆嗣後經成功大學測試結果在實質效果上可達第三區工程處之要 求,第三區工程處因而准予同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原先依約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隔音牆之樣品、型錄、測試記錄等相 關文件資料,實質上已符合第三區工程處要求之標準,則第三區工程處嗣後要 求原告提交系爭評價書之中譯本並將系爭隔音牆再送交成功大學測試,亦顯非 原告所得主導或決定,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第三區工程並未因系爭隔音牆送 交成功大學測試之測試報告結果遲延而向被告主張違約罰款乙節,亦有前開交 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公務段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三工高字第八九 ○四四八六號函存卷可按,則第三區工程處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通知 被告核准使用系爭隔音牆,但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至明。因此原告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隔音牆之樣品、型錄、測試記錄等相 關文件資料,實質上既已符合第三區工程處要求之標準,且系爭隔音牆經第三 區工程處同意核准使用時間之延遲,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強以系爭合約 書第五條有:「乙方(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須配合甲方提送樣品 、型錄、測試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核備並准予使 用,::::」等語之約定,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所提交之樣品 、型錄、測試記錄等資料,未符合第三區工程處核備並准予使用乙節,顯然拘 泥於契約辭句,不當解釋契約文義,對出賣人之原告顯屬過苛,並不足取。是 堪信原告主張第三區工程處核准使用系爭隔音牆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 ,堪以採信。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而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本件買賣糾紛達成以一百二十 萬元作為原告違約賠償被告之和解,且系爭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送交 之樣品、型錄、測試記錄等資料實質上已符合第三區工程處之要求,第三區工 程處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始通知被告核准使用系爭隔音牆之情事,並不可 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復未因第三區工程處之延遲核准使用系爭隔音牆而受有任 何罰款損害,則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遲延所生之損害,不須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應 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給付違約金二百五十 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但兩造已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違約金,故被告得 主張扣款云云,均屬無據,尚不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尾款一百二十萬元 ,既未達成作為原告違約賠償之違約金,且原告對於系爭隔音牆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始經第三區工程處核准使用乙節,因不可歸責而不負遲延責任,被告 主張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尾款作為原告違約扣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參照首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被告扣留之尾款,及自原告本得受領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