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香港成功碼頭有限公司 即Sakoma 法定代理人 甲○○○○ ○ 林夏滋 被 告 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特定訴訟事件,認定原告以何人為當事人之標準,應以訴狀之記載為認定 標準,如訴狀記載不明確時,則應探求原告之真意認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將乙○○○ ○○○○○ ○○○○○○○○○○ ○○○○(中文名稱為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列為 「債務人」,有卷存起訴狀可稽,僅以起訴狀記載尚難認定原告是否將乙○○○ ○○○○○ ○○○○○○○○○○ ○○○○列為被告,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起訴時候我們就沒有把他列為被告,而是記載他是債務人,沒有把他當作 被告的意思。」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自無庸將乙○○○ ○○○○○ ○○○○○○○○○○ ○○○○列為被告。 二、又本被告丙○○○○ ○○○○○等十五人確實有就其等薪資事件委託徐豐益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同意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海員工會職員李素華結證: 「我是海員工會秘書兼社工員,我帶他們去找徐豐益律師,被告等整個訴訟過 程包括提起、本訴反訴、訴之追加和解及強制執行委託徐律師。當初不知道有 無談到徐律師可以委任其他人來開庭。當初被告等是在海員中心與徐律師簽訂 委任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筆錄),自應認徐豐益律師為合 法代理。 三、本件被告被告丙○○○○ ○○○○○等十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乙○○○ ○○○○○ ○○○○○○○○○○ ○○○○即巴商隆生航運有 限公司(下稱巴商隆生公司)所屬M.V.MARINE GRAND即海裕輪(下稱海裕輪 )之第一順位扺押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 號執行拍賣在卷,惟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高貴民齊八十九執字第一七 四一三號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將被告丙○○○○ ○○○○○等 十五人薪資債列為第八至二十二次序,優先於原告之扺押權受償,然海裕輪為 巴拿馬籍輪船,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按原告誤載為第一百十四條 之一)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 ,依船籍國法。」,則有關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應依巴拿馬法律定之,依巴 拿馬海商法第一五○七條第三款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依以下各 款之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三、對船長及船員,就最後航程,應給付 之薪水、損害賠償及補償。.」,是倘於船舶入港後所生之薪資債權,既非上 開規定之優先權範圍。經查被告丙○○○○ ○○○○○等十五人薪資債權列入分配者係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而海裕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既進入高雄港,是被告丙○○○○ ○○○○○等十五人薪資債權,即非屬上開巴拿馬海 商法第一五○七條第三款所列之優先權範圍,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被告等對原告上 開分配表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海裕輪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丙○○○○ ○○○○○等十五人於鈞院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八十九高貴民齊八十八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知所附分配表所列次序第 八至第二十二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應列 於優先權之原告扺押權之後,亦即原告原列該分配表次序第二十三之第一順位 扺押權本金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應改列為次序第八,優先 受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抗辯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所謂「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係指對分配表之更正有利害關係且利益因 此受損之債權人而言,故如對分配表之更正無利害關係且其利益未因而受損之 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昌和公司分配表之次序係在原告之後,因此就 原告對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被告昌和公司之權利, 不致於受有影響,故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事件,被告昌和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 原告自無須對被告昌和公司起訴,故應認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予以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丙○○○○ ○○○○○等十五人則以本件分配表上所列薪資之期間應係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而非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期間,又巴拿馬海商法第第一五○七條第三款所稱最後 航程,包括等待薪資給付之所需時期,亦即包括航行結束前直到拍賣結束所需 時間在內,故被告丙○○○○ ○○○○○等十五人之薪資債權,應屬巴拿馬海商法第一 五○七條第三款之優先權;況縱認薪資債權非上開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七條 第三款之優先權權,惟被告被告丙○○○○ ○○○○○等十五人於船舶遭查封後,仍在 船舶維修船舶,亦可認屬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七條第一款規定「因海事債權 人之共同利益而發生之訴訟費用」,而有優先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之一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拍賣扺押物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定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為分配期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高貴民齊八 十八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附分配表,通知相關之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同 年五月十日、被告丙○○○○ ○○○○○等十五人及被告昌和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分 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依分配期日執行筆錄所載,該分配期日僅 原告代理人蔡東賢律師一人到場,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卷附上開通知文、兩造聲明異議書狀、執行 筆錄可稽。雖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高貴民齊八十八執字第 一七四一三號函分別通知原告、被告丙○○○○ ○○○○○等十五人及昌和公司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依上開執行卷存被告丙○○○○ ○○○○○等十五人異議狀之內 容,僅係對其部分薪資債權未受分配部分為異議,而被告昌和公司異議狀之內 容係認其債權應優先於原告扺押權提出異議,均未對原告異議表示任何意見, 尚難認被告丙○○○○ ○○○○○等十五人及昌和公司異議狀之內容係針對原告之異議 狀而為反對之陳述。 ㈡況遍覽上開執行卷宗,執行法院並未將原告之異議書狀繕本送達予未到場之被 告丙○○○○ ○○○○○等十五人及昌和公司,是被告等於提起異議書狀之時,既未知 悉原告異議內容,又如何於其被告丙○○○○ ○○○○○等十五人及昌和公司之異議狀 內表示反對陳述?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性質為「形成 之訴」,且該條文就此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明定為「「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是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丙○○○○ ○○○○○等十五人及昌和公 司既未有知悉原告異議內容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亦未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 之陳述,原告起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