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香港成功碼頭有限公司 設香港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乙○○ 高雄市 吳文淑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二四0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原告分配次序第二十五之引水費等次優債權 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應更正為次序第二十三。 二、陳述: ㈠原告對訴外人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隆生公司)有下列債權存在: ⒈引水費(PILOTAGE):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⒉碼頭使用費(WHARFAGE):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此項費用包括浮筒 費(BUOYAGE)(即碼頭停泊費)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垃圾清理費 (GARBAGE CLEAN)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拖船費(TUG HIRE)六萬六千 零六十二元;帶解纜費(MOORING/ UNMOORING/BOAT)(即船舶移泊費)一 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前述費用稅金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⒊領事簽證費:五百元。 ⒋加水費(FRESH WATER SUPPLY):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八十四萬零七百九 十六元。 ㈡原告主張前揭債權對巴商隆生公司所有之「海裕輪」具有優先權存在,即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參與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二四○四四 號對上開船舶強制執行之分配。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製作分配表,將原 告前揭債權列為後於被告船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次優債權,即原告次序為第 二十五,被告次序為二十三致原告前揭債權未受分文分配,顯與海商法規定不 符,故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原告前揭債權應優先於被告船舶抵押債權優先受償。 ㈢依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規定:「The following credits shall have priority in respect to the ship, and may be recovered from the price thereof in the order herein set forth: …2. Expenses, compensation, salaries and salvage for the last voyage.」(中譯:下 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應依以下各款之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 ⒉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損害賠償、薪水及救助費用)。是縱依巴拿馬海商 法規定,原告前揭債權係因船舶最後航程所生之費用,屬第二優先受償債權, 仍應優先於被告船舶抵押債權(第七順位)受償。 ㈣前揭海裕輪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泊高雄港,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遭拍 定,則自該輪進泊高雄港至其被拍賣為止,即屬該輪之最後航程,因此在此期 間內所發生之費用,即屬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謂之「最後 航程所發生之費用」,有第二優先受償權。查原告所支出之引水費、浮筒費、 垃圾清潔費、帶解纜費、拖船費、領事簽證費及加水費,皆係海裕輪於前述期 間所發生之費用,且係該輪為停泊於高雄港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因此自屬第二 順位之優先債權,有優先於海裕輪抵押債權(即被告主張之債權)受償之效力 。原執行法院不察,遽將原告此項債權分配次序列在被告抵押債債權之後,執 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即顯不合法,理應予以更正。惟經原告異議仍未獲終結 ,爰依法請求鈞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規定:「下列債權對於船舶有優先權,並應 依以下各款之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⒈....。⒉.最後航程所發生 之費用、損害賠償、薪水(指他船船長、海員之薪水)及救助費用。... 」,依此規定可知,因船舶最後航程所衍生之費用,除非該法條另有特別規 定外,對船舶之價金有第二優先受償之權。又所謂「最後航程」,應係指船 舶進入港口後至其被拍賣之期間而言,而非單指船舶進入港口此一單獨存在 之期間。蓋船舶進入一港口後,是否屬該船舶最後航程,須至船舶被拍賣後 始得確定,若船舶於進入港口後未被拍賣,則非屬最後航程,因此所謂之最 後航程,自應指自船舶進入港口後,至其被拍賣為止之期間;再者,法律之 所以賦予某些費用得就船舶之出賣價金優先受償,無非因該些費用與公共利 益及船舶其他債權人有利,而此費用並非只在船舶進入港口時始會產生,於 船舶停泊中亦會不斷地產生,基此所謂之最後航程自不應局限於船舶進入港 口此一短暫期間。 ⒉依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凡於船舶最後航程所發生之 費用,即有第二優先受償權,純以該費用發生之時期為準,與該費用之債權 人究係何人無涉。換言之,該費用之債權人係港埠機關,固得主張優先受償 ,縱使該費用係由第三人代船舶所有人支付,亦因其屬船舶最後航程所發生 之費用,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此與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明文 規定,海事優先權限於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拖船費等將優先權之項目 明白列舉者不同。因此,於解釋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規 定之優先權時,自不能援引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解釋方式 ,認為得主張優先權之人僅限於持有船鈔港埠建設費、引水費及拖船費債權 之人。查原告所支付之浮筒費、拖船費、帶解纜費、垃圾清理費、領事簽證 費、引水費(非引水人薪水)及加水費雖係代船舶所有人所支付,惟均係「 海裕輪」最後航程所產生之費用,因此原告自得主張第二優先受償。況且原 告所支付之費用,其中領事簽證費、引水費係「海裕輪」進入高雄港所必須 支付之費用;浮筒費、拖船費、帶解纜費、垃圾清理費則係「海裕輪」於高 雄港停泊、移動時所須支付之費用。若不繳納前述費用,「海裕輪」將不能 進入高雄港停泊,且不能於高雄港停泊、移動;而加水費則係「海裕輪」維 持所須之費用,若不支出此項費用,該輪將受損,因此若認為前述費用不得 主張第二優先受償權,試問何人願意支付該些費用,若無人支付該些費用, 船舶又如何保持不受損壞,若船舶因該些費用未繳而受損,船舶抵押債權人 又如何保障其債權。基此,自保障船舶所有債權人權利之立場觀察,亦應認 為代船舶所有人支付前述費用之人,亦得主張第二優先受償權。因此,被告 徒以原告此項債權屬委任契約關係所生者為據,遽於主張原告不得依巴拿馬 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優先受償,顯不足採。 ⒊鈞院執行處既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第二優先受償債權,即足認為執行處法官亦 認為原告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則基於法院之一體性及程序上之誠實信用 原則,除非被告另行提起確認原告債權非優先受償債權之訴,並獲勝訴確定 判決,否則鈞院自應尊重執行處法官所為之認定,應不能再就原告之債權是 否有優先受償權此點為不同之認定。基此,鈞院所應認定者,只係原告之優 先權是否屬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優先權而已。 ⒋被告又以原告非係引水人,引水人之薪水請求權在船舶抵押權之後為由,主 張原告請求之引水費之優先受償次序應在船舶抵押權之後云云。惟: ⑴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優先權,係以費用之支出 時期為準,並不以持有債權之人之資格為定,只要係在最後航程所支出之 費用,即係該款所規範之優先權,此自該款法條用語係「所發生之費用」 ,而不用「所產生之債權」自明,此業經原告陳明於前。因此原告雖非引 水人,但既然於「海裕輪」進入高雄港之最後航程中支付該項費用,自得 主張優先受償。 ⑵高雄港係採強制引水制,凡進入高雄港者皆須由引水人引水,而引水費之 支付係統籌支付予引水人公會,因此於高雄港支付之引水費並非引水人之 薪水,此與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十款所規定之優先權係指引 水人之薪水不同。因此,原告所支付之引水費應不屬第十款所列之優先受 償項目,而應屬第二款所列之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 ⑶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十款所規定之引水人薪水,係限於進入 港口後所發生,若非於進入港口後所發生者,例如於進入港口時所發生者 ,則非該條款所規定引水人薪水。原告請求之引水費係「海裕輪」進入高 雄港時所生之費用,與該條款之規定亦不相符。 ⑷綜上,原告所請求之引水費亦得依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 規定,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受清償。 ⒌被告另又以原告與巴商隆生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有虛偽勾串,企圖妨害被告 債權滿足之嫌云云。惟: ⑴巴商隆生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關有其細目、金額,皆有憑據可加證實( 請見原證一號至原證四號),因此該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承認此項債務,適 足以減少訟源。豈可因該公司承認其實際積欠原告之債務,凡而主張該公 司與原告共同勾串虛偽假造債權。況且原告之債權能否優先受償,尚須經 過執行法院認定,並非原告或巴商隆生公司所得單方面決定,則二者更無 假造債權之必要。再者,若原告果真欲假造債權,何以聲明參預分配之金 額只有八十四萬多元,較實際上所支出之金額八十五萬多元還少。凡此種 種,皆足證明原告與巴商隆生公司間並未假造債權。⑵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然原告與巴商隆生公司就八十四萬七百 九十六元之債務成立調解,則表示原告確實對巴商隆生公司持有該項債權 。除非被告另行起訴確認原告此項債權不存在,否則法院應受該調解成立 效力之拘束。 ⑶基上,被告主張原告與巴商隆生公司勾串偽造假債權,非但涉及人身名譽 之攻擊,且其所持之理由,亦顯然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購買海關規費證明單影本各乙份,引水費通知單暨引 水費收據影本三張,給水請款單暨給水簽證影本五紙,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費 用通知單影本二十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 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標的船舶 海裕輪之船籍為巴拿馬共和國,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海裕輪拍賣時之優先權及 抵押權自應依巴拿馬共和國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 認定船舶優先權之次序,即屬無理由,應無足採。又巴拿馬共和國關於船舶優 先權,係規定於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至第一千五百零九條,並於第一千五 百零七條明定優先權之次序,因此,關於海裕輪優先權之次序,即應依巴拿馬 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之次序定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渠有引水費、碼頭費、領事簽證費、檢疫費、船鈔、加水費等 債權,惟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亦僅係一船務代理公司,即係受委任處理船舶 入港及停泊之相關行政業務,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預付引水費等必要費用之 情形。原告既非引水人、港務主管機關、領事機關、檢疫機關,自無引水費等 債權,而僅有因代巴商隆生公司預付費用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 。則原告主張渠有引水費等債權,顯非實在,核無足採。因此,縱觀巴拿馬共 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均無將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 權列入優先債權,則原告既僅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優先 權可言。 ㈢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規定,縱係引水費,次序亦列於船舶 抵押權之後,蓋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規定,係將船舶抵押 權列於第七順位,引水人之薪水則列於第十順位。因此,微論原告既非引水人 ,充其量僅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無引水人之薪水請求權,退步言之,引水人 之薪水請求權順序亦尚在船舶抵押權之後。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引水費等債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船舶抵押權次序,顯無理由。 ㈣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最後航程」,係 指船舶進入目的港之前最後一次航行: ⒈按海商法所稱之「航程」均係指船舶於海上航行之階段,或係指二個港口之 間,或係指船舶到達目的港之前之階段,此觀諸各學者海商法之論著自明。 又就巴拿馬海商法最後航程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 號判決揭示:「所謂『最後一航次』之意義指何,經輾轉函詢巴拿馬共和國 國外部,據復:係指『船舶進行從航程港口或巴拿馬港口出發,直至抵達目 的港為止。由此推論商事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三款所指薪津報酬及損失賠 償等,不包括因船舶停靠在目的港及拍賣未決之薪資及其他報酬』。『商事 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所謂薪水、報酬及賠償,不包括因船舶停泊 在目的港及執行其司法轉售期間內發生之薪水及其他福利』。」云云,則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既均係進入港口之後所發生之費用,自無優先權可言。又原 告雖指司法院七十七年函指最後航程為船舶進入港口後至其被拍賣之期間云 云。然查該函係七十七年間函,已被前揭七十八年判決所推翻,況且所舉之 函件只是依據個人意見轉述,並表明巴國外交部未函覆,俟有覆函將另續報 ,而前揭七十八年最高法院判決則係巴國外交部正式覆函之結果,更具可信 度。 ⒉且由巴拿馬海商法第十款「在船舶為最後航程且『進入港口後』,引水人、 看守人之薪水,及與船舶、滑車轆轤以及彈藥有關之維修及看守費用」之文 字,亦見所謂「最後航程」係指「進入港口以前」,至於進入港口後則須另 外規定為「在船舶為最後航程且進入港口後」,原告任意解釋「最後航程」 ,顯與海商法之法理及巴拿馬法之規定俱不相符。 ㈤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船舶進入港口後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並 無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適用: ⒈按原告之債權均係發生於船舶進入港口之後,而非最後航程,已不符合巴拿 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最後航程」之要件。 ⒉優先權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船舶價值,因此其範圍自限於直接增加船舶 價值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均僅係船務代理費用,及代墊費用,自非 優先權所欲保障之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若不支出領事簽證費、引水費等費用,該輪將受損,因此若認為 前述費用不得主張第二順位優先權,即無人支付該些費用,船舶即不能保持 不受損壞云云。惟優先權之制度即係給予引水人等提供船舶必要服務之人報 酬之保障,使其願意提供服務,並無需先透過船務代理公司預付費用。則原 告之代墊費用顯係基於與船東間附有報酬之契約約定,乃基於私利,而與所 謂維護船舶價值毫無關聯。 ⒋原告既自稱已代海裕輪清償浮筒費、拖船費...,則相關單位對船舶所有 人的債權即應清償而消滅,焉可能又重生而享有優先權?所留下者僅為原告 依委任契約向船東請求清償代墊費用之權利罷了,而此等代墊費用請求權根 本不在巴拿馬海商法優先權之列,原告任事爭執,實為拖延訴訟罷了。 ㈥原告之債權顯有虛偽勾串之嫌,應非實在: ⒈原告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八十八年雄調字第六二四號之 調解筆錄,又該調解筆錄係由原告委任徐豐益律師,與被告巴商隆生航運有 限公司委任馮佳慧成立調解。惟查調解兩造,原告之代理人徐豐益律師與隆 生航運公司代理人馮佳慧,事務所地址均為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五號 十樓之一,此由調解程序筆錄,及另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徐豐益律 師與馮佳慧之地址對照可知,而徐豐益律師及馮佳慧同時又代理船員控告隆 生航運公司,其應不得再代理隆生航運公司。但調解兩造竟由同一事務所之 人代理,足見兩造之所以成立調解,即係為參與分配使其他巴商隆生航運有 限公司之債權人不能獲清償,或不能獲全額清償。亦見原告之債權顯有虛偽 勾串之嫌,企圖妨害被告香港成功碼頭有限公司等真正債權人之債權之滿足 ,要難遽信。 ⒉原告又稱執行處既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第二優先受償債權,即足認為執行處法 官亦認為原告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惟遑論執行處只作形式審查,所 為決定與實體權利未必完全一致,況且執行處係將原告之債權列於第二十五 順位,而非第二順位,原告所陳顯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巴拿馬海商法原文、巴拿馬海商法中文譯文證明書、海裕輪船籍資 料、民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法院通知、參與分配聲 明狀、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含同年度執字第二四○四 四號、執全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執行案卷,並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將巴拿 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至第一千五百零九條譯成中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巴商隆生公司有引水費、碼頭使用費(含浮筒費、垃 圾清理費、拖船費、帶解纜費、上開費用稅金)、領事簽證費、加水費之債權存 在,合計共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其僅主張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而上 開債權,無論係依我國海商法或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之規定,對於巴商隆生公司 所有之「海裕輪」均具有優先權存在,且該優先權之位次在被告對該船舶之抵押 權之前。嗣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 一三號、第二四○四四號對於上開船舶強制執行之分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上開債權之位次列在被告船舶抵押債權之後,即原告次 序為第二十五,被告次序為第二十三,致原告上開債權未受分文分配,顯與法不 符。故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債權應優先於被告 船舶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惟經原告異議仍未獲終結,爰請求將該分配表之原告上 開債權受償次序更正為第二十三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海裕輪 」優先權之次序,即應依其船籍國即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之次 序定之,而非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前揭引水費等債權,惟 原告亦僅係巴商隆生公司之船務代理公司,受委任處理船舶入港及停泊之相關行 政業務,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預付上開引水費等必要費用之情形。原告對巴商 隆生公司自無引水費等債權,而僅有因代巴商隆生公司預付該費用之委任報酬請 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有引水費等債權存在,顯非實在。縱觀巴拿 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均無將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 求權列入優先債權,則原告既僅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優先 權可言。況引水人之薪水請求權順序亦尚在船舶抵押權之後,則原告起訴主張原 告之引水費等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船舶抵押權次序,顯無理由。又巴拿馬共和國 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最後航程」,係指船舶進入目的 港之前最後一次航行而言,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船舶進入港口後之委任報酬請 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無該款之適用,自無優先權可言。此外,原告之債權 顯有虛偽勾串之嫌,應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巴商隆生公司所有之「海裕輪」刻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 號、第二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中,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參與上開強 制執行之分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前揭引水費等債 權之位次列在被告船舶抵押債權之後,即原告次序為第二十五,被告次序為第二 十三,致原告上開債權未受分文分配。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 議,主張原告該債權應優先於被告船舶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惟經原告異議仍未獲 終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執行案卷 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對巴商隆生公司之前揭債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船舶抵押債權受償,原告於上開分配表次序應更正為第二十三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巴商隆生公司所有之「海裕輪」 刻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二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中,且已拍賣 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製作分配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兩造既係就關於 上開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之位次先後有所爭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該 船舶之船籍國法以為解決。次查,巴商隆生公司所有之「海裕輪」之船籍國為巴 拿馬共和國,有被告所提之該船舶船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有關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之位次先後爭執乙事,即應依 巴拿馬共和國之相關法律處理,自不得再以我國海商法之規定為據,從而原告依 我國海商法規定請求乙節,自無足取。 ㈡次按「The following credits shall have priority in respect to the ship ,and maybe be recovered from the price thereof in the order herein set forth:....⒉Expenses,compensations,salaries and salvage for the last voyage;....⒎Ship's mortgage;....」,巴拿馬共和國海 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有被告所提之該海商法原 文乙份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本院即依職權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 院將上開條文譯成中文,其意為「下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應依以下各款之 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⒉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損害賠償、薪水 及救助費用;....⒎船舶抵押權;....」,有該學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函暨譯文乙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巴商隆生公司有 前揭引水費、碼頭使用費(含浮筒費、垃圾清理費、拖船費、帶解纜費、上開費 用稅金)、領事簽證費、加水費之債權存在,合計共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 其於本件僅主張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云云。惟查,上開費用本應由巴商隆 生公司支出,但因原告為該公司之船務代理公司,始基於雙方之委任關係,代該 公司繳納上開費用乙節,業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故原告 對巴商隆生公司所取得者,係基於委任關係之支出費用返還請求權,而非原告取 得請求巴商隆生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對巴商隆生公司有前揭 引水費等債權,容有誤解,尚不足取。再原告主張其之前揭債權為上開巴拿馬共 和國海商法第二位次之優先權所擔保,被告之船舶抵押權僅係第七位次,原告之 該債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原告之前揭債 權是否確為巴拿馬共和國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且是否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本 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揭債權僅係對巴商隆生公司之支付費用返還請求權,而非 引水費等費用債權,故認原告之債權並非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 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費用」云云。惟所謂「費用」乙詞,應係指債務人所應支 付之債務款項而言。是原告若確有代巴商隆生公司支付引水費等費用,即取得 請求巴商隆生公司返還支出費用之權利,而該公司即須支付原告該筆款項。對 巴商隆生公司而言,此當然亦屬其應支付之「費用」之一種。自不得僅以原告 取得者係支出費用返還請求權,即以其非「費用」之字眼而逕為否認其屬上開 條款所規定之「費用」。是被告以此為辯,尚屬難採。 ⒉其次所應審究者,縱原告有支出系爭引水費等費用,而得請求巴商隆生公司返 還,但該費用是否屬於「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蓋若非「最後航程所發生 」之費用,即無受巴拿馬共和國海事優先權所保障。 ⑴按所謂「最後航程」,解釋上本有寬嚴之分。若從寬解釋,係指完成全部航 程,並抵達最後目的港而言;若從嚴解釋,係指船舶從某一港航行至次一港 且為最後停泊港而言。比較上,鑑於今日班輪(liner)盛行,船舶有明確 之「次一停泊港」,但卻常無「終極之目的港」,因此從嚴解釋較不致引起 爭論,採此說法自較允當。況「最後航程」若採從寬解釋,則在「最後航程 所發生」之費用當係包含沿途經過不特定港口間所生之各項費用,其所滋生 之費用額不可謂不大。而此費用於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係為第二位次之優先 權所擔保,遠優於船員之薪資、共同海損分擔額、船舶抵押債權等權利優先 受償,顯然在利害關係之比較上,輕重有所失衡。蓋若完全不顧及所發生之 各項費用係基於何種緣由而生,即可一律優先於船員薪資等債權受償,則優 先權所擔保之債權項目顯然過於浮濫,以巴拿馬共和國此種航運發達之國家 而言,實難認為其會如此制訂法律且以此意義解釋。基此,解釋上所謂「最 後航程」應從嚴解釋,亦即限縮於船舶至次一即最後停泊港時為止。況且, 從業已生效之「一九二六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國際公約」及尚未 生效之「一九六七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國際公約」所定優先債權 之項目觀之,原則上會優先於海員薪資之優先債權有限,僅有保存費用及程 序費用或規費。且國際公約之趨勢係儘量減少優先債權之項目,蓋優先債權 項目太多,無法保證陸上船舶抵押權人,所以重要之商船造船國家,如美國 、日本、荷蘭、英國及德國,均未批准「一九二六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 一規定國際公約」,因其所定之優先債權項目過多。基此,公約之內容固不 當然等於各國內國法之內容,且各國大多異其立法,惟在解釋上,上開公約 仍對各國內國法有一定之影響力,故仍可參照比較。是倘若解釋上將巴拿馬 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 從寬解釋,勢必擠壓海員薪資之受償,顯不符上開公約之特性。況如此擴大 優先債權之範圍,無異與國際趨勢走向相反,以巴拿馬共和國此種海運興盛 之國家而言,自不可能悖於國際趨勢而為立法。準此而論,巴商隆生公司所 有之「海裕輪」停泊於高雄港後,即遭扣押並拍賣,縱然高雄港並非「海裕 輪」之最後目的港,惟解釋上應屬其最後停泊港,則所謂「最後航程」即指 從某一港啟程,至次一港即高雄港繫纜停泊以前之航程而言。從而,縱認原 告確有代巴商隆生公司支付前揭引水費等費用,然觀諸原告前揭所提之各項 付費資料,均係在系爭「海裕輪」停泊於高雄港之後所生,其中未載日期之 購買海關規費證明單,原告亦自承該筆款項係在進港之後所繳納。則原告對 巴商隆生公司之支付費用返還請求權,均係在「海裕輪」繫纜於高雄港之後 所發生,自非屬該船舶「最後航程」之範疇。依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 之前揭債權即非第二位次之優先權所擔保。 ⑵又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船長及海員,就 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水、損害賠償及補償」對船舶有第三位次優先權,同 將受優先權保證之船員薪資限於「最後航程所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曾提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最後一航次」(即 最後航程)曾函詢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經該部函覆略以:「....由此 推論商事法(即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三款所指薪津、 報酬及損失賠償等,不包含因船舶停靠在目的港及拍賣未決所產生之薪資及 其他報酬」、「....不包括因船舶停在目的港及執行其司法轉售所需時 間內發生之薪水及其他福利」等語,有被告所提之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是依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函覆可知,所謂「最後航程」不當然僅指到達目的 港前之航程始為當之,若在船舶停泊港遭當地司法機關強制執行而拍賣轉售 者,則所謂「最後航程」係指船舶至該停泊港繫纜前之航程而言。至船舶繫 纜之後,即無航行可言,自非「最後航程」所包括。是以,縱不採本院前揭 嚴格之解釋,而採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之函覆說明,惟就船舶在停泊港繫纜 之後至該船舶遭拍賣轉售之間所發生之債權,亦非「最後航程所生之費用」 。故系爭「海裕輪」停泊於高雄港之後,業經本院執行拍賣轉售,則原告對 巴商隆生公司之上開債權既係在停泊於高雄港之後所發生,顯然均非「最後 航程所生之費用」,自不為第二位次之優先權所擔保。⑶末查,系爭「海裕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停泊高雄港後即停航,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遭訴外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查封,而 「海裕輪」之所有人為巴商隆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公司係設在台 灣,而「海裕輪」係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運送貨物之船舶,且永隆輪 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丙○○,且公司亦係設立於台灣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執字第一七四一三 號、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審諸「海裕輪」之所有公司及 使用公司均在台灣,且該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停泊高雄港後即停航,迄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查封之前仍未出航等情,足見高雄港應係其「最後 目的港」。從而,縱採最寬之解釋,認為「最後航程」係自出發港啟航時起 至最後目的港繫纜時為止,惟系爭「海裕輪」停泊於高雄港時已係到達最後 目的港,則自該船舶進港繫纜之後所生之費用,均非「最後航程所生之費用 」,是原告主張其之債權為第二位次之優先權所擔保,仍屬無據。 ⑷職是之故,原告之前揭債權並非巴拿馬共和國第二位次之海事優先權所擔保 ,而遍查該國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項目,原告之前揭債權仍非符位次在船 舶抵押權之前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項目,有該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 之譯文乙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前揭債權應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受償, 請求將其受分配之次序更正為第二十三,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巴商隆生公司有前揭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購買海關規費證明單 乙份、引水費通知單暨引水費收據三張、給水請款單暨給水簽證五紙及高雄港務 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二十六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除引水費收據 二紙共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 9179+2684=11863),可資證明原告業已代巴 商隆生公司支出外,其餘如引水費通知單、請款單暨給水簽證及高雄港務局港灣 業務費用通知單,均僅係通知繳費或請款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 項費用,而購買海關規費證明單固載明原告為「海裕輪」購買領事簽證而支出五 百元,然並未載明係何時所支出,是否確係「海裕輪」於本件進港後所支出,亦 難認定。準此,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信原告確有支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 三元,其餘之支出金額尚難認定,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其確有支 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至原告雖陳稱巴商隆生公司與其業已達成民事上之 調解,其確積欠原告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云云,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然則,原告與巴商隆生公司達成之民事調解,對於巴商隆生公司固然有如同確定 判決之效力,但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此調解結果對抗被告,被 告仍可抗辯原告債權之存否,是原告上開陳稱亦不足採。從而,縱然原告之上開 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償,然其債權金額既僅有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可 資證明,即使將其債權次序更正為第二十三,亦僅能係有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 之部分,其餘部份既難證明存在,自不得逕予更正為次序第二十三。惟無論如何 ,即使原告有前揭債權全部存在,亦不能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償,已如前述 ,是本節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僅係附帶敘明之。 ㈣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否認被告船舶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僅係主張其之債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船舶抵押債權受償,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其債權之受償次序為第二十三,並未 就被告船舶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所爭執。嗣經本院於同 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分別開庭審理(庭期之間有近四個月未開庭,係因 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將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至第一 千五百零九條譯成中文,等待其回函之故),原告亦未就此點有所爭執,兩造仍 僅係就其等債權之優先受償位次為攻擊防禦。經上開二次之開庭審理,且於取得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之譯文後,本院已獲得相當之心證,準備於最後一次庭期 即十一月八日之庭期辯論終結。詎原告竟於該次庭期前另行具狀主張否認被告船 舶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本院審諸若再詳查被告被告船舶抵押 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乙節,勢必將再調查相關事證,且因被告之船 舶抵押權係在巴拿馬共和國所登記設立,若原告否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七四一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中所提之資料,亦勢必非得函詢巴拿馬 共和國有關單位不可。如此一來,本件訴訟必將拖延相當時日。徵諸原告於起訴 後五個多月之內,均不否認被告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此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之 攻擊事項,其遲至起訴五個月後始行主張,縱無意圖延滯訴訟,亦有重大過失而 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駁回其此項主張,就該主張爰不予 審究。況且,即便本院不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此項主張,且縱認被告之船舶抵押 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不存在,然因原告之系爭債權並非巴拿馬共和國海 商法所規定之第二位次優先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債權亦不屬其他各款優先 債權,有該法條之譯文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系爭債權僅係普通債權,然系爭 分配表至次序第二十六仍屬優先債權,原告之債權自無法排列在該優先債權之前 而受償,故縱然被告無抵押債權存在而無法受償,原告之普通債權亦不能遞補至 次序第二十三,其以此主張而請求將其債權次序改為第二十三,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債權非「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屬巴拿馬共和國海商 法所規定之第二優先位次之債權,且原告之債權亦非屬其他優先債權,故原告債 權之優先受償位次自非在被告船舶抵押債權之前。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二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原告分配次序第二十五之引水費等次優債權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 元,應更正為次序第二十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