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 原告
-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企管顧問公司,成立迄今已十九年,於國內深具規模及信譽,主要係自國外引進最新管理資訊及自行研發專業輔導技術,於國內及中國大陸輔導企業或機關通過ISO9000、ISO9002、ISO14000、QS9000等國際品保驗證及經營管理提昇、策略規劃、降低成本等經營項目,因此對公司之業務及管理方式具有機密及特殊性,故要求前來應徵並獲錄用之相關主管 人員均應簽立保密切結書。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原告公司聘任,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最高主管經理職務,負責各種行政、業務、企劃、顧問之統籌與管理工作,而原告公司也提供了所有研發資訊、營業工具、客 戶名單、電腦軟體....等資源予被告。被告任職時即與原告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乙份,依該切結書約定,被告自到職日起或離職後(離職時需將在職時一切之使用文件資料繳回公司),均需嚴守華宇公司內部各項工作機密,例;各種對外報價、營業用工具、企業名單、內部作業程序、文件書面資料、電腦軟體、磁片...等;或輔導廠家所提供之各種文件資料、品質手冊、程序書、結案報告等,均不得擅自
(三)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離職,孰料,被告竟於離職後即籌組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翰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此有被告名片乙紙為憑,造成原告高雄分公司業務顧問輔導工作終輟,客戶的抱怨及商譽損失重大,被告顯已違反切結書中競業禁止之義務,依約應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先行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同時曾簽具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公司),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正。由被告無異議自動賠償原告十五萬元之部分違約金觀之,被告顯有違反切結書中競業禁止義務,更屬無疑。
(四)又經原告公司多方追查搜證,赫然發現翰文公司對外所提出之輔導相關資料文件,竟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大同小異,甚至部分資料如出一轍,此有原告公司與翰文公司之「ISO9002品質保證體系輔導規劃書」二份,及「ISO9000專冊」二份,足資對照憑參。顯見此乃被告於離職時由原告公司攜出洩露之文件資料,被告即已違反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五)對被告答辯「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為無效。及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無效」不足採之理由: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祕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僱方與勞動者於其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以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此在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僱方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負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雖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是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則該約定即非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其情形雖限制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或對其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若按其情形非顯失公平者,自難認該部分的約定無效。
3、本件被告係因到原告公司任職而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查系爭切結書上未明文規定不簽署即予免職或為任何懲處,被告亦可考慮簽訂後之效果如何,予以評估後再予決定是否簽訂,非可謂有強迫之情形,惟被告於評估後,仍於切結書上簽名,足見被告對於該切結書內容已有認知,並同意,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已成立,且為有效。
4、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理職務,對於原告公司之客戶、業務、文件自有相當之了解與認識,是被告在原告公司顯係擔任重要之職位,故於其離職後,再轉至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之公司任職,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資料已有妨害之虞,又依雙方所訂之切結書規定,僅對被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之工作,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時間、工作種類均有限制,且屬合理,非概括地謂被告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種約定是自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又該切結書之規定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是難認該約定無效。
5、競業禁止之規定,雖對被告之權利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承前所述,其既對被告競業禁止之時間、工作種類均有限制,並非完全禁止被告從事其他工作,且依被告之專業素養,亦有足夠之能力判斷、取捨,尚難認該約定對被告有有重大不公平之情事,自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認該約定無效。
(六)對被告答辯「原告所提之ISO專冊內容無祕密性;輔導規劃書已為公開資訊,且又非被告製作,被告無洩密違約」不足採之理由:。
1、原告係企管顧問公司,成立迄今已十九年,於國內深具規模及信譽,主要係自國外引進最新管理資訊及自行研發專業輔導技術,於國內及中國大陸輔導企業或機關通過ISO9000、ISO9002、ISO14000、QS 9000等國際品保驗證及經營管理提昇、策略規劃、降低成本等經營項目,因此對公司之業務及管理及管理方式具有機密及特殊性,此由原告所提出之ISO9000專冊內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資料無秘密性,並稱此種ISO資料在坊間隨手可得云云,倘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應可輕易提出類似資料以反駁原告之主張,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其說詞之真偽,自可一目洞悉。
2、原告對客戶所提出之輔導規劃書,屬於原告公司之創作,其中規劃設計之智慧財產權為原告公司享有,不容他人侵犯。縱原告未與客戶簽訂保密約定,然此並不表示輔導規劃書之內容已為「公開之資訊」,乃自明之理。舉例而言,一本著作物,縱已出版公開販售,著作人之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仍受相關法律保障,任何其他人無權謂該著作物已為「公開之資訊」,而加以剽竊、盜用。由此例可知被告確實強辭奪理。
3、被告又辯稱系爭翰文公司之ISO9000專冊及輔導規劃書為訴外人梁森元製作,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詞雖有證人梁森元、陳益仁出面配合附和,惟梁森元、陳益仁,一為被告之下屬、一為被告之老闆,渠等與被告關係匪淺,證詞偏袒被告,顯而易見,是渠等之證詞自不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對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損害存在,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又違約金約定應已隨主契約一併消滅」,不足採信之理由: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
2、按被告自認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而該切結書內明確約定,倘被告違反保密規定,須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又倘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須賠償一百萬元,關此約定之性質,揆諸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易言之,此一百五十萬違約金,依法即視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無需證明損害之存在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3、再查,「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明揭斯旨。故被告辯稱其嗣後已離職僱傭契約(即主契約)已消滅,違約金約定(從契約)亦一併消滅云云,又屬不解法律規定之狡辯之詞。
4、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翌年五月五日施行,然其所修正之部份僅在第二項後段,而第二項前段並無修正,故在本案之適用上並無新舊條文之分別。查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明文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此種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在債權人請求支付違約金時,無需證明其有損害。如其損害實際上超過違約金者,亦不得另行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中心意義在此。關此,尚有司法院七十、八、二七秘台廳(一)字第一六一二號函足資憑參:按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損害額若干?係出諸法律上之擬制,當事人實際上是否有損害,法院並不作實質上之判斷。法院於受理是類事件時,僅能判斷被請求之一方有無違約,並不認定有無損害。
(八)對被告抗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十五萬元,且被告已清償」亦不足取之理由:1、被告倘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義務,應共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此在切結書內明確載明無誤,雖依切結書約定另要求被告應開具十五萬元面額之本票交由原告保存,然此乃為對原告違約金債權之擔保,原告未要求足額之擔保,此屬原告日後可能承擔索賠困難之風險耳,殊不得據此即謂違約金之數額降為十五萬元,其理甚明。
2、被告雖已清償十五萬元,然如前所述,違約金之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僅清償十五萬元,就餘額一百三十五萬元當然仍未解免賠償之責。
(九)對被告抗辯「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金一百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至二十萬元」無足採之理由: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事證十分明確,而關此之違約金約定為一百萬元,亦無過高之情形,因被告之年薪約近一百萬元,此有被告離職前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足參;又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在職期間內,即夥同原告之輔導客戶亙上公司承辦人員梁森元、原告離職顧問師陳益仁,及在職財務兼助理陳惠玲,在外籌組翰文顧問公司,被告並逕行將原告要求其保密之相關資料利用於翰文公司,且對原告公司於南部地區之客戶資源,以低價之方式惡性競爭,造成市場混亂,致原告公司損失不貲;且被告身為原告高階主管,竟漠視原告公司之規定,為所欲為,對原告公司之內部管理及士氣均產生重大打擊,其損失非可數計,絕非區區一百萬元足以彌補。綜上即明此違約金數額並無何過高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保密切結書影本、被告名片影本、原告公司ISO9002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翰文公司ISO9002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原告公司ISO9000專冊、翰文公司ISO9000專冊各一本、被告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司法院七十、八、二七秘台廳(一)字第一六一二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密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約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而屬有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為請求,蓋:
1、原告公司之營業既無可受保護之利益:按ISO為國際標準組織名稱縮寫,國際標準組織是由各國國家標準團體所組成的世界性聯盟。ISO9000系列之所有標準(即品保模式基本要求項目),都是由國際標準組技術委員會所編定,乃一種公開之資訊,旨在為各國企業界定一套共同之品質系統認證標準,故ISO認證內容並無祕密性。原告公司是以輔導企業或機關通過(即符合)國際ISO認證標準為營業。准此,原告公司其營業內容本身並無可保護之特殊性利益。原告起訴謂對伊公司之業務及管理方式具有機密性及特殊性應受保護之祕密,卻不能為舉證,適可反證明之。
2、被告受雇原告公司為業務發展人員,非關ISO輔導技術: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以招攬客戶為其職務即市場上所稱跑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業務開發模式為:(1)業務助理:由報章、雜誌及電話簿收集廠商名冊,介紹翰文企管,詢問有無推行之意願,(2)複訪:寄出ISO9000專冊,詢訪廠商有無進一步瞭解的意願,(3)出訪: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到廠商處洽談,(4)顧問師出訪診斷,(5)簽約:由顧問師開始輔導。被告在原告公司離職時雖職稱為高雄區分公司經理,所綜理仍只是業務發展部分(即客戶之招攬),不涉及輔導技術。基上說明系爭禁業條款卻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之工作,更不分區域長達二年之久,顯不合理。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簽立保密切結書受僱原告公司為業務員,兩造並非﹁相近等量勢力﹂的契約當事人,迫於生活,當時被告根本不能為選擇契約自由。但系爭保密切結書卻被要求﹁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之工作﹂,換言之竟不具體約定競業範圍,卻限制被告離職二年 期間不得在國內外從事與原告可無限解釋認為與其業務﹁相關﹂之職 業長達二年。被告係以客戶之開發即業務之招攬為謀生技能,原告又未給予任何之補償,系爭約定無締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客觀上已超過保護原告利益範圍,即係剝奪被告生存工作之權利。
(二)再即使鈞院認為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不能主張無效。但約定書違約金一百萬元中,原告實僅得請求十五萬元,被告就此業已清償,原告就該項違約金不能再為請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約定有「乙方若未遵守保密規定,經查屬實無論在職或離職後均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即所謂祕密保持義務)。又連接上文再約定「乙方保證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華宇企管相關之工作,若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開立本票壹拾伍萬元保存於甲方)」。備註「乙方所開立之本票限用於違反切結書時有效」。所定金額都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性質。故從切結書上下文字連貫觀之,關於開立本票因緊接在競業禁止約定括號之內,就文意解釋,簽開本票就是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而對原告所作保證,換言之被告離職違反競業約定,原告即可行使該票據權利。是故被告為擔保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開立本票,其金額僅為十五萬元,不是五十萬元,更不是一百萬元,故本票所約定十五萬元實即預定原告最低損害額之違約金,亦即原告不須證明其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即逕可行使票據權利對違約一方請求十五萬元之損害金。但有超過十五萬元最高到一百萬元之損害,亦即實際損害大於十五萬元最高到一百萬元時,則超過部分原告仍有請求權。此從原告發覺被告違反競業約定遂聲請鈞院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使票據權利,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匯票全數加利息依約清償,對原告表示以後「雙方不再糾纏」之意思,原告在收受後已經過一年餘(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起訴)都無任何異議,即可以印證為事實。是故,姑不論被告前主張兩造對切結書中記載一百萬元違約金原告已同意減縮為十五萬元是否可以成立。亦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如何有超過十五萬元到一百萬元之損害,迄不見舉證以證明,即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退步言,原告以違反競業約定所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而不合理,請求酌減至二十萬元。系爭保密切結書係謂保護原告之營業祕密而約定。原告以輔導國內及中國大陸企業或機關通過ISO認證(即通過ISO系列國際品質系統認證標準)為營業,國內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林立,企管顧問公司或顧問師都不須經政府考領證照即可申請設立或執行顧問師之職業。故原告之營業根本並無特殊祕密性或獨占性。原無特別可受保護之營業祕密。又原告已自認在被告離職(八十七年四月)後即發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到翰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翰文公司工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告早已收受被告付給違約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即簽切結書時交付原告之本票金額),期間亦無任何爭執,卻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距所謂發覺被告違反競業約定近二年之後突再提起本訴,故從原告公司營業性質並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可推知本件被告違背競業約定,對原告應無重大損害。何況系爭保切結書對違反保密規定更訂定有賠償額(五十萬元)。已雙重保護原告營業利益。本件競業禁止約定違約金一百萬元,與原告所受損失顯然不相當。何況翰文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已設立,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到翰文公司工作,之前在他公司任職有被告勞工保險卡記載可證︵見2答辯被證三號︶,翰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益仁亦已到庭證明無異。並非被告於離職後即籌組成立同性質之翰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因轉業不成功,乃迫於生計無奈,實質違約性尚非嚴重,所約定一百萬元違約金對被告亦有失嚴苛。請審酌准本部分將違約金核減至十五萬元。
(四)否認有違反保密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系爭保密切結雖約定有「自到職日起或離職後,需嚴守華宇公司內部各項『工作機密』,乙方若未遵守保密規定經查屬實,無論在職或離 職後均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保密義務約定),其立約內涵在為原告對營業上祕密即約定書所稱「工作機密」之保護,不受洩漏,取得營業競爭優勢。故營業祕密或約定書稱「工作機密」,當然要有相當之祕密性,才能有獨占使用之要件。原告如自願將營業祕密公諸於眾,或原告並不以須保持祕密之意思而將之公開,營業祕密自然消滅而成為公開之資訊,受雇人自無再受禁止洩漏祕密義務之拘束。
2、而按,原告是舉伊公司前對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ISO9000品保系統認證輔導規劃書及ISO9000專冊,認為與被告所任職翰文公司提出給卡加達企業公司的ISO9000專冊及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有部分雷同,認為係被離開伊公司時攜出而提供翰文公司,故被告違反保密切結中應對原告公司祕密維持義務云云,唯查:
(1)ISO9000專冊內容無非對國際標準組織為各國企業界定之該套共同品質系統認證標準所作介紹說明書,規劃書亦僅為原告公司對輔對象取得ISO認證流程說明,是為推展業務對客戶為要約文件,故都在與客戶洽約中發出給客戶之資料,前已有詳細說明,屬商品廣告宣傳資料,故根本並無營業祕密性可言。
(2)原告所提出對建中熱處理股份公司輔導書,ISO9000專冊在公司內部既未有受告知或標明屬業務機密資料。該等資料在發送給建中熱處理公司時,亦未見原告有要求建中熱處理公司與其簽訂祕密保持契約,抑且建中熱處理公司在參閱完畢後,原告亦未要求原件退還。足見原告既自願將ISO專冊及輔導認證規劃書公諸於眾,原告本身就不認為該等內容資料為營業機密須要保持,故已經成為公開的資訊,縱使原告主張為其「工作機密」資料,其祕密性亦已消滅。原告不能執為拘束被告得為違約請求。
(3)何況原告所舉出之翰文公司品保體系規劃書及ISO9000專冊均係翰文公司前提供給卡加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做為﹁是否由翰文公司輔導﹂之決定所用,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此時被告尚未到翰文公司就職之前前答辯狀已有說明。翰文公司上開品保體系規劃書及ISO9000專冊實係梁森元所製做而與被告無關,證人梁森元及翰文公司負責人陳益仁都已到庭證明。上述資料確係梁森元個人作成,證人亦提出伊以前經營亙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接受原告公司ISO認證輔導,原告公司所提供該時公司相同內容之品保體系認證輔導書為證明。
(五)查系爭保密切結書為原告對公司新進員工要求忠誠必須簽署之契約書,約定有違約金是為對原告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其營業秘密受損害時為賠償為目的,故所約定該違約金,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仍是要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無論從契約文義解釋及被告已給付該本票十五萬元票款等已履約事實,切結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其真意乃指最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此與懲罰性違約金是不論有無損害發生即可請求違約金額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切結書約定,但究竟有無損害發生?又有如何之損害?卻不能舉證,其請求即應認為無理由。
(六)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非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告公司以輔導企業或機關通過國際ISO認證標準為營業,其向市場銷售之商品實僅顧問師之輔導服務。ISO認證內容並無秘密性,原告亦未舉證其營業內容是有如何秘密性、獨佔性有受保護利益。又被告在原告公司只負責業務招攬工作,原告公司與其客戶,因顧問師輔導通過認證後關係即終結,客戶資料對被告毫無可利用意義。則因被告之違反本件競業約定,鈞院如認被告不能免除給付違約之義務,原告提不出受損害之情形可為審酌,即應推知原告是毫無損失,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十五萬元,復因原告先前已收取被告給付之償金十五萬元,原告已無違約金可請求,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匯票影本、被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梁森元及陳益仁。
四、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梁森元及陳益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曾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其任職期間曾與原告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乙份,約定被告自到職日起或離職後(離職時需將在職時一切之使用文件資料繳回公司),均需嚴守華宇公司內部各項工作機密,例;各種對外報價、營業用工具、企業名單、內部作業程序、文件書面資料、電腦軟體、磁片...等;或輔導廠家所提供之各種文件資料、品質手冊、程序書、結案報告等,均不得擅自對外洩漏。被告若有因工作上或廠商需要參考時,需提出書面申請,經總經理核准後,方得影印使用(廠商需要時,亦要填寫申請單)。被告若未遵守保密規定,經查屬實,無論在職或離職後均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另被告保證在離職(無論是乙方自願或遭甲方解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包含自創公司)與原告公司相關之工作,若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依前揭切結書約定,被告即對原告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後,隨即於同年十月間,受翰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文公司)雇用,擔任總經理,同樣從事有關業務開發之工作,造成原告高雄分公司業務及顧問輔導工作終輟;又經追查被告任職翰文公司對外之輔導相關資料,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使用資料大同小異如出一轍,顯見被告離職時攜出洩露文件資料,是被告違反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十五萬元,被告合計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前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使認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有效,然而ISO9000系列之所有標準(即品保模式基本要求項目),都是由國際標準組技術委員會所編定,乃一種公開之資訊,旨在為各國企業界定一套共同之品質系統認證標準,故ISO認證內容並無祕密性。原告公司是以輔導企業或機關通過(即符合)國際ISO認證標準為營業。准此,原告公司其營業內容本身並無可保護之特殊性利益。原告主張其公司之業務及管理方式具有機密性及特殊性應受保護之祕密,卻不能為舉證,適可反證被告未違反保密之義務。此外,關於上開競業禁止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雖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二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曾受雇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任職經理,並與原告公司簽訂前揭切結書一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離職後,於同年七月即轉往翰文公司擔任總經理,同樣從事有關業務開發之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密切結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原告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轉往翰文公司擔任經理後,為翰文公司之客戶所製作之「卡加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SO9002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部分內容引用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為原告客戶所製作之輔導規劃書,此由該書之第一、二、五至十七頁之內容比較被告未離職前,為原告客戶所製作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ISO9002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一書中之第一頁至十七頁之內容,即可認定上開卡加達公司規劃書之第一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之內容與上開建中公司之規劃書第二頁、第九頁至第十六頁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其餘卡加達公司之規劃書第二頁、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與上開建中公司規劃書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之內容完全相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二冊規劃書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切結書已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到職日起或離職後(離職時需將在職時一切之使用文件資料繳回公司),均需嚴守華宇公司內部各項工作機密,例;各種對外報價、營業用工具、企業名單、內部作業程序、文件書面資料、電腦軟體、磁片...等;或輔導廠家所提供之各種文件資料、品質手冊、程序書、結案報告等,均不得擅自對外洩漏。乙方若有因工作上或廠商需要參考時,需提出書面申請,經總經理核准後,方得影印使用(廠商需要時,亦要填寫申請單)。乙方若未遵守保密規定,經查屬實,無論在職或離職後均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此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將原告為其客戶製作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ISO9002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部分內容完全引用照抄於被告為翰文公司之客戶所製作之「卡加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SO9002品保體系輔導規劃書,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梁森元即翰文公司經理雖證稱上開卡加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導規劃書為伊參考華宇公司之規劃書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然查上開規劃書既係參考原告雇用被告時,由被告為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規劃書,且參考之方式,有數頁之記載為完全抄襲,數頁係幾乎完全引用,顯見如非被告洩漏規劃書內容,豈會如此大量抄襲,顯見上開卡加達公司之規劃書係由被告所製作,且縱使非被告製作,亦係由被告洩漏規劃書內容予梁森元,亦屬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六、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密之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上開規劃書內容係屬公開之事項,毫無營業秘密可言,被告未違反保密義務云云。然查:
(一)前開切結書雖使用乙方即被告如未遵守保密規定,應賠償五十萬元等語,然綜觀切結書全文,可知所稱保密係指兩造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對外洩漏原告輔導廠家所提供之各種文件資料、品質手冊、程序書、結案報告... 等文件而言,故不論上開文件之內容係是否具有營業秘密之價值,被告均不得擅自對外洩漏,況且管理顧問公司輔導廠商通過ISO9000、ISO9002、ISO14000、QS9000驗證,須根據各公司之具體情況而提出不同之規劃書,此項規劃書之製成需投入時間、人力與財力,尚難謂毫無經濟價值,被告拘泥保密一詞,謂上開文件無營業秘密可言,而拒絕賠償,為無理由。
(二)又前開保密約定之內容,係為保障原告之經濟利益,並未違反本國現行法令規定,且按其情節又無重大不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兩年內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工作,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業據提出被告名片一張、輔導規劃書一份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後,即於同年七月受雇翰文公司,從事輔導廠商通過ISO9000、ISO9002、ISO14000、QS9000驗證等業務推廣工作,並非顧問工作等語,且證人陳益仁雖到庭證稱被告於翰文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推展工作,不是顧問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被告名片,已載明被告係翰文公司之總經理,而總經理一職,依一般商業習慣,係綜攬公司所有業務,殊無僅處理推廣業務,而不參與顧問業務之理,故被告辯稱離職後,未從事與任職原告公司時,所任事務之相關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八、又查,被告雖另辯稱競業禁止之規定,係屬無效云云,然查:
(一)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是以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后:(1)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2)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蓋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3)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蓋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觀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4)需對員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代償措施: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等要件。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起曾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保密切結書」乙份,就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有所規定,又該切結書上未明文規定不簽即為不利懲處,是被告可考慮簽訂後之法律效果如何,予以評估後再決定是否簽訂,並無強迫簽約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評估後,仍於切結書上簽名,足見被告對於該切結書內容已有認知並同意,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協議已成立,且為有效。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對於原告公司之客戶、業務、文件自有相當之了解與認識,是被告在原告公司顯係擔任重要職位,故其離職後,再轉至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之公司任職,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有料已有妨害之虞,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華宇企管相關工作,切結書對被告競業禁止時間、工作種類均有限制,非概括地謂被告不得從事其他工作,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且該切結書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關,尚難認該約定無效。至約定中並未提及原告需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似與保護經濟上弱者及勞動契約上雇主照顧義務原則有違,惟該切結書既係出於雙方自由意識合意而簽訂,即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代償金或補償金未約定,僅係涉及雙方所立違約金是否適當問題,並不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離職,旋於同年七月轉往翰文公司,擔任總經理,同樣從事有關業務開發之工作,已經證人梁森元及陳益仁證述在卷,被告明知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仍於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即前往翰文公司工作,對原告之營業秘密、客戶、文件資料等均有妨害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違約責任。
九、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切結書既未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抑未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故斟酌兩造於切結書載明:「若有違約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及其餘切結書內容,應認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切結書所載明之禁止洩漏原告營業上文書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依約定應各支付原告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受原告雇用時,年薪即達九十萬餘元,雖非甚豐,但亦屬有資力之人,及原告公司成立已十九年,有相當之營業信譽與規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相當之損害,此外復參酌被告洩漏抄襲原告規劃書之情節,尚非全文引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之數額以酌減至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為宜。茲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十五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 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