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 告 易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林錦裕即興裕水電材料行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志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 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應給付原告林錦裕即興裕水電材料行三十八萬九千一 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楠梓加工出口區○○設○路上放流工程管線部分,交 由訴外人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水公司)承攬,白水公司又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易志公司承攬並向原告林錦裕購買施工所需之材料,白 水公司因而積欠原告易志公司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積欠原告興裕水電 材料行材料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 (二)迨八十九年三月間白水公司因財物發生困難,棄上揭工程於不顧被告乃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易志公司及林錦裕即興裕水電材料行協議,易志公司以總 價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承攬原應由白水公司處理而未處理之內環北路RWT1 9至RWE24完成修復試水工程,並由原告興裕水電材料行充當易志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三方言明,易志公司若能如期完工被告同意代墊前述白水公司應 付易志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興裕水電材料行之材料款三 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有附呈合約書及協議書可證。詎原告易志公司以依 約如期完工並領取該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後,被告竟對其同意代白 水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興裕水電材料行之材料款三十八 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屢催不付,為此依據兩造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三)原告承作之工程,業已完工。按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定之合約書第六條記 載:付款辦法⑴完工試水通過後乙方(即原告)檢附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 簽認證明及發票至甲方工務部七日後領款。本件工程,原告如期完工後係經由 被告之工地監工宗萬新驗收通過,轉報被告之工務部,原告始得依據前揭第六 條規定檢附發票請款。 (四)被告提出鼎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誌被告之圖面文件發送單,抗辯: 原告並未如期完工,且迄今仍未完工云云,惟查: ⑴該發送單係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十二月十四日發現RWT19至RWT21 之24管線無法持壓,要求歸公司重新試壓,但至今仍未完成。而RWT19 至RWT21之24管線,長度約五百五十公尺,已敘明如前。 ⑵被告接獲鼎洲公司八十八十二月十四日發現RWT19至RWT21之24管 線無法持壓,要求重新試壓之通知後,應知長度約五百五十公尺之管線無法持 壓,則漏水部分,有可能不止一處,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RWT19至 RWE24間以開挖發現漏水之一小斷中之部分工程發包原告承作,迨完工付 款後,在籍口RWT19至RWT21之24全段管線無法持壓,拒絕履行其 承擔之白水公司債務,殊違誠信。 (五)系爭工程,確已如期完工,並通過試水。 ⑴按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付款辦法⑴完工試水通過後乙方(即原告 )檢附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簽認證明及發票至甲方工務部七日後領款。」 原告據此而領得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工程款。 ⑵上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如乙方(即指原告易志公司)無法在規定日 期完成此工作,乙方所要求其他應代支部分甲方(指被告)有權停止由乙方自 行負責。」又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施工日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六天內完成試水完工試水後通過後檢附由公司監造單位簽 認證明,如乙方無法如期完成時,所同意代墊付之前白水環保公司應付易志工 程五九一、九七九元及興裕材料行三八九、一二七元之工程款,另易志二十五 萬由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領取。以上款項與甲方無關。」原告據上 規定而領取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 ⑶原告領取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確係依據易志協議書,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領 款文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⑷系爭工程開挖部分,早已回填並鋪柏油,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完工迄今,如未通過試水,為何被告竟無隻 字片語催告原告履約? ⑹基上已明瞭之事實,自足推定系爭工程確已如期完工,並通過試水。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所領取之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二十五萬元係預借款,且原告已 承認尚未通過試水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明細表、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及業主 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⑴上揭工程估驗明細表、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均系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 件,原告易志公司會計鄭慧珍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並未目睹其上記載 之文句,印章是被告公司會計拿去自行加蓋,業據鄭慧珍供明在卷,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已承認系爭工程尚未通過試水,所領款項係預借款。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係「RWT19至RWE24間已開挖之灣段鐵管按裝」 ,長約六公尺;被告所提出業主之存證信函附見上所載「尚未完成管線試壓之 部分,係自RWT19至RWT20及RWT20至RWT21函井」,長約 三百公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尚未通過試水(即系爭工程施工部分,仍漏 水無法持壓)。 三、證據:提合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宗萬新名片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李世聰、鄭慧珍、宗萬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易志公司承包被告楠梓區加工出口區○○○○路RWT19至RWE24 修復工程,其工程內容包括⑴鐵管安裝(含鐵管)⑵試水工程;⑶修復後函報 完工。 (二)原告易志公司僅施作雙方合約書第三條鐵管安裝,還剩試水及修復迄今並未通 過,且未取得監造單位完工試水簽認證明。 (三)雙方同意乘作總價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含管一口七萬元、工資五萬二千八元 、挖土機租金四萬二千元)。 (四)依照雙方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易志公司無法在規定期限完成此工作乙方所 要求其他應代墊支部分,甲方有權停止,由乙方負責。 (五)依雙方合約書,易志公司承包原告信福公司必須完成前述三項工作才付款,而 信福公司亦依報銷金額先行付清,以激勵易志公司儘速完成後續工作,但領款 後竟然推三阻四,未依合約規定完工,迄今並未如期完成修復及試水工作,造 成信福公司重大損失,依據合約書信福公司自不需代墊白水公司所欠易志公司 及興裕水電材料行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因易志公司已違約在先,非但不符合誠信原則,亦造成信福公司重 大損失。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先行預借款新台幣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含稅 )及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原告所領取之款項為預借款而非試水通過之驗收款 ,且原告領預借款時,亦承認尚未完成試水通過,並保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前試水完成且取得業主及監造單位簽認證明,但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監 造單位檢查未完成試水,且迄今亦未完成試水工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吳琦文、鄭素碧、陳紹志、莊鴻翔。 被證一: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鼎洲工程有限公司圖面文件發送單影本一份。 被證四:施工圖影本一份。 被證五: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鼎洲工程有限公司圖面文件發送單影本一份。 被證七:工程估驗明細表一份。 被證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業主監造單位工程日誌影本一份。 被證九:借工程款影本一份。 被證十:易志工程為借款所簽之承諾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一份。 被證十二:日月光等五家業主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楠梓加工出口區○○設○路上放流工程管線部 分,交由訴外人白水公司承攬,白水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易志公司 承攬並向原告林錦裕購買施工所需之材料,白水公司因而積欠原告易志公司五十 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積欠原告興裕水電材料行材料款三十八萬九千壹佰二十 七元。迨八十九年三月間白水公司因財物發生困難,棄上揭工程於不顧,被告乃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易志公司及林錦裕即興裕水電材料行協議,易志公司 以總價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承攬原應由白水公司處理而未處理之內環北路RWT 19至RWE24完成修復試水工程,並由原告興裕水電材料行充當易志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三方言明,易志公司若能如期完工被告同意代墊前述白水公司應付 易志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興裕水電材料行之材料款三十八 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詎原告易志公司以依約如期完工,並領取該款一十六萬四 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後,被告竟對其同意代白水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 十九元及興裕水電材料行之材料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屢催不付,爰依 據兩造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易志公司承包被 告楠梓區加工出口區○○○○路RWT19至RWE24修復工程,其工程內容 包括⑴鐵管安裝(含鐵管)⑵試水工程;⑶修復後函報完工。原告易志公司僅施 作雙方合約書第三條中之鐵管安裝,還剩試水及修復迄今並未通過,且未取得監 造單位完工試水簽認證明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易志公司簽訂合約,由原告易志公司以總價 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承攬原應由白水公司處理而未處理之內環北路RWT19至 RWE24完成修復試水工程,並由原告興裕水電材料行充當易志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同時三方並訂定協議書,原告易志公司若能如期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同意 代墊白水公司應付易志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興裕水電材料 行之材料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及協 議書在卷可稽。茲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如期完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是本院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易志公司是否已如期完成上述之工程 ,並經試水通過?現就本院判斷之結果,敘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施工日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六天內完成。〉、第六條第一款〈完工試水通過後乙 方檢附甲方監造單位簽認證明及發票至甲方工務部七日後領款〉、第三款規定 〈如乙方(即指原告易志公司)無法在規定日期完成此工作,乙方所要求其他 應代支部分甲方(指被告)有權停止由乙方自行負責〉,及協議書第三條規定 〈施工日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六天內完成試 水完工試水後通過後檢附由公司監造單位簽認證明,如乙方無法如期完成時, 所同意代墊之.....,以上款項與甲方無關。〉因而本件被告同意代墊白 水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之條件,乃在於該工程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六日內完成試水通過後並檢附公司監造單位簽認證明, 亦即原告易志公司不僅要如期完工且需經試水通過,被告始有代墊白水公司積 欠原告工程款、材料費之義務。今原告主張伊已如期完工乙事,其主要之論據 即在於被告已給付前述工程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因而推定原告易志公司已如 期完工云云。惟查,本件前開工程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由原告易志公司之會計人員鄭慧珍攜帶原告易志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 理人章)向被告知會計人員鄭素碧如數領取之事實,固據證人鄭慧珍及鄭素碧 到院證述無訛,並有傳票及粘貼憑證用紙各一份在卷可查(即被證十,原本核 閱後,交還被告)。然依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附註記載:「本公司向貴公司 先行預借工程款新台幣164800元(含稅),有關本工程尚未完成試水通過部分 ,本公司保證於89年4月20日前完成試水並取得業主及其監造單位證明。」等 文句,本件原告易志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似未完成試水通過。如再徵之,證 人鄭慧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天只攜帶發票而已,並無監造單位簽認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及原告易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無法提出 任何監造單位之簽認證明等情,應可確定原告易志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尚未試水 通過。亦即本件被告雖已給付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予原告易志公司,但乃屬預借 之性質,不足以認定原告易志公司已為試水通過之證明。至於證人鄭慧珍另聲 稱伊當時攜帶公司之印章前往被告公司請款時,係將印章將予被告公司之會計 人員用印,伊不知有附註記載乙事,已為另證人鄭素碧所否認,況且證人鄭慧 珍亦已自承當日並未需攜帶任何監造單位之簽認證明等語,則上開附註記載文 句之記載,應非虛妄。從而原告易志公司以領款時未見上開附註記載文句,甚 至質疑上開附註記載文句為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本院不予採納。 (二)又原告易志公司主張伊領取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確係依據易志協議書,亦足 推定系爭工程確已如期完工乙節。經查,上開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係由白水 公司出具發票,並由李世聰攜帶白水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前來領取之事 實,業據證人鄭素碧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並有白水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及黏貼憑證用紙各一份在卷可查,雖證人即原告易志公司之會計 鄭慧珍聲稱該筆款項為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時領取等語;而證人李世聰 亦聲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伊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等語。惟查,證 人鄭慧珍既自承無白水公司之印章及發票,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任其領取該二 十五萬元之款項(支票)?是本院採信證人鄭素碧之證詞,認為該筆二十五萬 元之款項應係證人李世聰所領取。況且,縱使該筆二十五萬元之款項為原告易 志公司所領取,則回顧前述,原告易志公司既無法提出任何監造單位之簽認證 明,同理,亦無法證明原告易志公司已為試水通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易志公司所提上開論證,均不足以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試水通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