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壹、先位之聲明 被告丙○○就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一 、九三平方公尺全部暨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六六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 三二巷三號全部共四層之透天樓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於高雄市前鎮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備位之聲明 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 ,面積五一、九三平方公尺全部暨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六六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 區鎮○○街三二巷三號全部共四層之透天樓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陳述: 一、訴外人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鴻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六 百萬元。然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鎮區鎮○段一小段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九三平方公尺全 部暨其上建物二三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二巷三號全部共 四層之透天樓房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無效者,當然、自始、確定的無效,是被告乙○○為逃避其與 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丙○○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行 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乙○○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訴如 先位之訴。又本件被告丙○○之行為既為侵害原告之行為,則本諸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則,原告亦得逕請求被告丙○○,訴如先位 之聲明。 二、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退一步言,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 ,惟經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者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更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齊鴻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且已未依約清償,被告乙○○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為此爰訴如備位 之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已自認,其與訴外人等根本無資金往來,是一脈當事人間,其層層 移轉之用意,根本即無証據,其如此周折用意何在㮀且若非其等之間有串謀之 意圖,其前手等如何放心?其等通謀虛偽表示已明如觀火。 (二)被告既稱八十四年間丙○○之夫蔡宗梁與蔡玉葉合資興建,其等為實質上之出 資人,則其出資何在?迄今可謂全付闕如。背後事實既是齊鴻公司之陳信和要 買房子,則為何要曲折迂迴移轉予呂景星及被告乙○○?此一年間無法貸款而 曾去貨款之証據何在?被告乙○○一介毫無背景之人,怎又會出面擔任連帶保 証人?其居心何在?被告等移轉之時間豈會如此之巧合?綜據以上敘述,一件 本係單純之擔保債務,背後竟有如此複雜之關係,而被告不是避不出庭,即係 毫無証據以資証明,個個環節中竟然均無資金往來,足證被告等確係通謀虛偽 表示。 (三)又本件原告固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調得房地謄本,惟自需調查被告等 間之買賣屬實否,此由原告對被告乙○○及丙○○之假扣押保全日期,前者係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後者係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堪佐證,是本件被告之主 張根本不合。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各二件、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剪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查詢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七號 拍賣公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九日函、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 度全字第五八二一號裁定、假處分聲請狀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非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 行為: (一)系爭房地由被告丙○○之夫蔡宗梁出資購買、興建,並信託登記於蔡宗梁堂妹 蔡玉葉名下:查八十四年間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蔡宗梁與其堂妹即訴外人 蔡玉葉約定以訴外人蔡玉葉為起造人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出售謀利,惟其後訴外 人蔡玉葉因資金籌措困難,加上房地產不景氣,故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蔡宗梁 ,其二人乃議定系爭房地暫時信託登記於蔡玉葉名下,將來賣得房地價金均由 訴外人蔡宗梁取得。 (二)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原因:八十七年間齊鴻公司陳信和向訴外人 蔡宗梁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先將房地移轉給陳信和或其指定之人, 其後陳信和指定移轉給呂景星,後再轉給被告乙○○,待取得貸款後再將房屋 價金支付給訴外人蔡宗梁,若一年內無法取得貸款給付房地價金,則應將房地 回復原狀移轉給蔡宗梁或其指定之人。而因為後來未能順利貸款,故齊鴻公司 陳信和並未支付分文系爭房地價金給訴外蔡宗梁。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陳信和指 示齊鴻公司經理陳進焜將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交蔡宗梁辦理過戶登記時,蔡宗梁 乃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丙○○,此即系爭房地由被告乙○○移轉給被告 丙○○之原因。此由證人陳進焜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稱:「我老闆陳信和叫我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蔡宗梁」、「因當初...談妥待系爭房地貸款後再 付價款給蔡宗梁...乙○○是陳信和去找的」、「有約定若一年內無法貸款 要將房子還蔡宗梁」、「(陳信和向蔡宗梁買賣房地有無給付價金?)無」、 「在八十八年初蔡宗梁說過幾次『若你貸款不出來要將房子還他』...」。 益證因系爭房地未順利獲得銀行貸款,故實際未支付任何房地買賣價金給蔡宗 梁,陳信和始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權狀交蔡宗梁辦理過戶, 把系爭房地還給蔡宗梁。 (三)受限於登記原因,系爭房地只能以買賣為原因辦過戶:查因受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之限制,系爭房地只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直接 為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故本件係以買回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還給蔡宗梁,此買 回行為乃依契約約定而來,買賣雙方均未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更遑論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 (四)買回行為係依約定而來:查此買回行為實係依約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舉,故非無 償行為,且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丙○○,固然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五)從而本件系爭房地由被告乙○○移轉給被告丙○○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亦非無償行為,更不是為脫產而來。事實上,在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丙○○時 ,蔡宗梁或被告丙○○均無從得知被告乙○○對外負債或充當連帶保證人之情 形。 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查我國通說 見解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時權利即消 滅(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 自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調最新房地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於被告丙○○,若依原告之判斷及認知,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知悉有害 及債權之情事,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 為,詎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向鈞院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則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根據被 告丙○○之主張及證人陳進焜之證詞,亦均證明系爭買賣行為不但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迄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主觀推 論即認本件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認無資金流向就是無償之詐害行為,自無足 採,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蔡宗梁、蔡玉葉家族系統表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戶籍謄本 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進焜。 B、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七號執行卷,並函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齊鴻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且未依約清償。然被告 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乃為逃避被告乙○○與原告之債 權債務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自 屬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因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 買賣,惟並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 ○○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丙○○之夫蔡宗梁出資興建,並信託登記於其堂妹蔡玉 葉名義,於八十七年間因齊鴻公司之陳信和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先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陳信和或其指定之人,待取得貸款後再支付買賣價金予蔡宗梁,若一 年內無法取得貸款給付房地價金,則應將房地回復原狀移轉予蔡宗梁或其指定人 。嗣經陳信和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呂景星,再移轉予被告乙○○,惟因未能順 利貸款,陳信和並未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陳信和乃指示 齊鴻公司經理陳進焜將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交付蔡宗梁辦理過戶登記,蔡宗梁即指 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妻被告丙○○,上開事實有證人陳進焜為證。然因受限於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限制,系爭房地只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 不能直接為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故被告間係以買回方式將系爭房地回復給蔡宗 梁,乃依契約約定而來,買賣雙方均未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且系 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丙○○之結果,固然發生減少被告乙○○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又蔡宗梁或被告丙○○均無從得知被告乙○○之對外負債 或充當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非為脫產。原告僅憑 其主觀推論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之詐害行為云 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再者原告已自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 知悉有害及債權之情事,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撤銷權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齊鴻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七月 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被告乙○○已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其 間並無資金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不動產查 詢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七號拍賣公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十月十九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丙 ○○自認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七號執行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乃為逃避被告乙○○與原告 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丙 ○○否認,並以首揭情詞,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 非無償之贈與等語。經查: (一)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 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 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者,應 僅限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基於脫免債務人之財產被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始有侵害債權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二)經查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之事實, 惟系爭房地原屬被告丙○○之夫蔡宗梁所有,而於八十七年間,將之出賣予齊 鴻公司之陳信和,雙方約定待系爭房地貸款後再給付買賣價金,若一年內無法 貸款,則要將系爭房地返還蔡宗梁。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先後移轉予陳信和指定 之呂景星及被告乙○○名義。八十八年初,蔡宗梁曾多次向陳信和表示若貸款 不出來要返還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貸款仍辦不出來,陳信和乃囑託陳進焜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蔡宗梁,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蔡宗梁之妻即被告丙○○所 有等情,業據證人陳進焜到庭結證甚詳。參以最初移轉系爭房地予呂景星之登 記所有權人即為蔡宗梁之堂妹蔡玉葉乙節,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蔡宗梁、蔡玉葉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丙○ ○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夫蔡宗梁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蔡玉葉名義,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本於蔡宗梁與陳信和之約定,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情,尚 非無據。則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其中實隱 藏有蔡宗梁與陳信和間前開附有無法貸款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蔡宗梁之約定。而 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係本於陳信和與蔡宗梁間之買賣契約,顯屬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蔡 宗梁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被告乙○○,蔡宗梁亦得請求被 告乙○○履行其與陳信和間就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則被告丙○○因其夫蔡宗 梁請求陳信和與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本於蔡 宗梁與陳信和間之契約約定,顯非為被告乙○○脫免其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 責任,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規定有間。是原告僅以被告間無資金往來,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即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移 轉登記,乃為逃避被告乙○○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侵害原告之行為云 云,尚嫌速斷,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非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參照首開說明,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寶繪塗銷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實隱藏為無償贈與行為, 顯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為脫產,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經查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僅列有 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及拍賣等項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係本於蔡宗梁與陳信和之前開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寶慧,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 有讓與之合意,其讓與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已成立,則被告間因受限於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之限制,而通謀製作虛偽買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亦僅屬行政登記程序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間業已成立之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正當行使權利 與履行債務之方法,自非原告主張之無償之贈與行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對於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顯非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行 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始 視為自始無效有別,故虛偽買賣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可資參照。是原告以 被告間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而當然無效之 虛偽買賣行為,亦屬矛盾。是綜上所述,從而原告後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 爭房地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