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趙建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與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一三 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一三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蘇寶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陳林玉、曾億誠及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詎訴外人蘇寶玉屆期後未清償借款, 原告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八 年度促字第二六八八號確定裁定命被告乙○○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詎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一三八之八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 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㈡經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被告乙○○計有系爭土地 及分別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三九八地號、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八三 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一輛TOYOTA汽車及分別投資大乙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太 乙工程行各二十萬元、一萬元。其中三筆土地中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八三之 一地號土地僅0.98 平方公尺並無價值;萬丹鄉○○段二三九八地號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秀涼,而訴外人楊秀涼又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楊朝蟬;另上開汽車之中古行 情,僅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總計被告乙○○現有資力未及一百萬元,實 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 ㈢被告乙○○既已不能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 丁○○,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乙○○之被告丁○○之所有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 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八八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中古汽車查詢單一件、國稅 局財產總歸戶三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狀僅表明撤銷者為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物權行為 ,而不及贈與之債權行為,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書狀中追加撤銷贈與之債 權行為,被告並不同意,是其追加之訴即未合法。 ㈡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主債務人蘇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陳林玉、 曾億誠,以足清償該債務,原告未向渠等求償,即謂不足清償該債務,自難謂 有理由。 ㈢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並無溯及之效力,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丁○○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乙○○並無給付遲延或怠於行使 所有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代位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請求將被告乙○○原有之不動產 (按即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移轉予被告丁○○之登記行為判決撤銷」等語,其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形成權,聲明所撤銷者固為被告 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物權行為」,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書狀中雖就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一併撤銷,然 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形成權,並未為追加,而僅 將訴之聲明由「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擴張為「撤銷贈與之物權及債權行為」, 依前揭法條所述,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寶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陳林玉、曾億誠及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詎訴外人蘇寶玉屆期後未清償借款,是原告乃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 六八八號確定裁定命被告乙○○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詎被告乙○○八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屏東地 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查詢 清單上所載,被告乙○○計有系爭土地及分別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三九 八地號、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八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一輛TOYOTA汽車及分 別投資大乙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太乙工程行各二十萬元、一萬元。其中三筆土地 中萬丹鄉○○段二三九八地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秀涼,而訴外人楊秀涼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 外人楊朝蟬;另上開汽車之中古行情,僅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總計被告乙 ○○現有資力未及一百萬元,實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被告乙○○既已不能清償 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顯有害於原告上開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之被告丁○○之所有物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主債務人蘇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陳 林玉、曾億誠,以足清償該債務,原告未向渠等求償,即謂不足清償該債務,自 難謂有理由。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並無溯及之效力,原告直接請 求被告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乙○○並無給付遲延 或怠於行使所有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代位云云,於法 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寶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陳林玉、曾億誠及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詎訴外人蘇寶玉屆期後未清償借款,是原告乃向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八 八號確定裁定命被告乙○○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詎被告乙○○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屏東地政事 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 上所載,被告乙○○計有系爭土地及分別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三九八地 號、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八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一輛TOYOTA汽車及分別投 資大乙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太乙工程行各二十萬元、一萬元。其中三筆土地中萬 丹鄉○○段二三九八地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秀涼,而訴外人楊秀涼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楊朝蟬;另上開汽車之中古行情,僅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總計被告乙○○ 現有資力未及一百萬元,實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 六八八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中古汽車查詢單、國稅局 財產總歸戶為證,且經本院依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八八 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乙○○既已不能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 告丁○○,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原告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 銷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 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 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 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至於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債權尚有主債務人 蘇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陳林玉、曾億誠,以足清償該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六、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性質,學者之通說認為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 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見史尚寬著「債 法總論第四六○、四六一頁;王伯琦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九二頁;鄭玉波著 「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二○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五九、四六○頁 ),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亦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此民法債編修正時,乃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規定,僅是將上開實務判決及學說理論 予以明文化而已,自不生另賦予債權人請求權而有無溯及效力的問題,此觀諸該 項立法理由說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 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 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 權人行使撤銷,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 財產權及其他財產權狀態之復舊」即明。 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並無溯及之效力, 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是原告撤銷被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