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冠豪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至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E-○六八號自用大貨車後載滿冷 凍庫護板,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下廓路前之鐵路 平交道時,本應注意將車速減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七 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李明勝駕駛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在前行駛,被告急 駛而至時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李明勝機車,機車倒地後,李明勝隨機車被 拖行至路中央,機刮地痕跡由平交道至路中央為五十.七公尺,李明勝被大貨 車輾壓後倒地不起於路中央雙黃線上,機車再從路中央隨大貨車拖行至右前方 路旁,機車刮地痕跡達九三.五公尺,大貨車因拖行機車產生火星停於路旁後 起火燃燒,李明勝倒於路中央後復經三輛不詳車號汽車輾壓,致面部有多處傷 、胸腹部撞擊傷多處、後臀部裂傷、內臟外溢、兩大腿部裂傷骨折斷裂肌肉外 露,因骨盆部破裂,內臟外溢,而當場死亡。故被害人之父、母李榮泉及李蘇 罔受向鈞院以被告及原告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鈞院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受理在案,經多次協調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達成和解, 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母李榮泉及李蘇罔受新臺幣(下同)一百 三十萬元,並當場由原告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號碼A U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 紙,由被害人父母共同收受以為清償。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原告既已賠償,即對侵權行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和解筆錄、高雄縣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我為原告公司之前職員。本件車禍不是我造成的,我因煞車不及,貨又疊得 高,於撞上機車後,不能馬上轉到路旁,以免翻車,乃慢慢拖行至右停路旁 ,不久,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即著火,我並未撞到被害人。 ㈡、我是因道義上責任同意和解。我是受原告僱用,不應由我來承擔危險。公司 確實有付出一百三十萬元的票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三審 上訴理由狀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兩造被訴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二○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 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視為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然原 告原法定代理人蔡照鴻訴訟繫屬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代理權消滅,由甲○○ 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應由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承受訴訟,而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其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VE-○六八號自用大貨車後載滿冷凍庫護板,沿屏東縣東港鎮○ ○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下廓路前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將速車減至 時速十五公里以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應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被害人李明 勝駕駛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在前行駛,被告急駛而至時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 李明勝機車,機車倒地後,李明勝隨機車被拖行至路中央,機刮地痕跡由平交道 至路中央為五十.七公尺,李明勝被大貨車輾壓後倒地不起於路中央雙黃線上, 機車再從路中央隨大貨車拖行至右前方路旁,機車刮地痕跡達九三.五公尺,大 貨車因拖行機車產生火星停於路旁後起火燃燒,李明勝倒於路中央後復經三輛不 詳車號汽車輾壓,致面部有多處傷、胸腹部撞擊傷多處、後臀部裂傷、內臟外溢 、兩大腿部裂傷骨折斷裂肌肉外露,因骨盆部破裂,內臟外溢,而當場死亡。故 被害人之父、母李榮泉及李蘇罔受向鈞院以被告及原告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賠償,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受理在案,經多次協調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母李榮泉及李蘇罔 受一百三十萬元,並當場由原告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號 碼AU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 乙紙,由被害人父母共同收受並已付該票款。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向被告有求償權等語。 被告則以:我以前原告公司的職員,本件車禍不是我造成的,我行駛至肇事地點 時,只見一部機車橫倒於內側車道中央平交道前面,當時沒看見人是因煞車不及 ,貨又疊得高,於撞上機車後,不能馬上轉到路旁,以免翻車,乃慢慢拖行至右 停路旁,不久,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即著火,我並未撞到被害人。而且我只是因道 義上責任同意和解,我是受原告僱用,應該由公司負責,不應由我來承擔危險等 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案目擊證人廖庭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調 查中證稱:「那天有點霧,聽到『碰』一聲後,見到一輛貨車拖著機車走往路 邊產生火星並起火...(被害人)屍體停屍至機車被拖行停止處約五十公尺 ...我向被告說你撞到人,須留下來處理...」「(機車倒地之後,大貨 車再撞機車會不會有撞擊聲?)依我經驗應該不會。所以當時我聽到是撞擊聲 ,『碰』一聲。」「(當時撞擊聲是否很大聲?)有很大聲,再聽到機車被拖 的聲音,起火花。」(見該卷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 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拖行被害人機車所產生 之拖刮痕,自平交道前左斜五十.七公尺至路中央雙黃線被害人倒地陳屍處, 再右斜九十三.五公尺至右側路肩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停車處,其拖刮痕自 左斜至路中央雙黃線被害人倒地陳屍處,再右斜至右側路肩被告所駕駛大貨車 停車處,均呈緩和拖行無間斷,足認被害人亦隨機車被前揭大貨車拖行至路中 央雙黃線被輾壓落地。 ㈢、被告雖否認所駕駛上開大貨車拖行被害人機車所產生之拖刮痕左斜至路中央雙 黃線被害人倒地陳屍處,辯稱其刮痕係直線往旁邊,並未至路中央云云。惟查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村盛證稱:「因機車倒下時就有刮痕,在平交道那邊 就已有機車的刮痕,直接到屍體那邊,由屍體旁邊的路線一直滑到熄火的地點 。」「(有沒有第二條刮痕?)我們趕到現場時,這是最明顯的一條刮痕。」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第二號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且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親自勘驗現場,諭令仔細勘察刮地痕走向, 並分段以皮尺為刮地痕走向照相存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相字第六五九號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件刮地痕之 認定極為慎重,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 所駕駛上開大貨車拖行被害人機車所產生之拖刮痕,並無錯誤。至於卷附照片 雖亦有直線之刮痕,惟該直線刮痕既不足以顯示起自平交道前,又未沿右斜至 右側路肩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停車處,自難認係被告車拖刮痕,而為其有利之論 據。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未撞到被害人乙節,顯不足採。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兩造被訴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內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多幀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過失致 被害人李明勝於死乙節為真正。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且原告於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與被害人之父、母李榮泉及李蘇罔受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母李榮泉及李蘇罔 受一百三十萬元,並當場由原告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號碼 AU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並已給付該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和解筆錄, 且被告亦自認:「我以前原告公司的職員」、「公司確實有付出一百三十萬元的票 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認原 告此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賠償 損害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 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 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等語,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係界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中間責任,其係繫於報 償理論及危險理論,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一 責任,性質上非屬僱用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係代負責任,從屬於受僱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實際侵權行為之人仍係受僱人而非僱用人,受僱人自不因僱用人 之代負責任而得免其應負擔之終局賠償責任,是以法律賦予僱用人之上開求償權 ,排除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求償規定 之適用,而係全額之求償,且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即取得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本件原告已賠償被害人父、母李榮泉及李蘇罔受一百三十萬元,已如前所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更正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