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扣押之工程款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右當事人間確認扣押之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B3林 廠區雜項設備工程之承攬關係,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新台幣壹仟 零玖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澎湖尖山發 電廠第一至第四號發電計畫B3林廠區雜項設備工程,其工程款於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玉大公司有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債權, 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及七月間,陸續承作被告向業主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得標承攬之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第四號機發電 計畫B3林廠區雜項設備工程,上揭工程分別為A、B兩標,其中B標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複驗完峻;A標部分係因業主台電另委作之土建工 程延宕,致A標遭拖累遲遲無法進場完成施作,是其應非可歸責於玉大公 司。 (二)為確保原告對玉大公司之債權,原告知悉玉大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 且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乃依法聲請假扣押該工程款,詎鈞院核發之扣押 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對玉 大公司主張解約,表示玉大公司已無債權,但本件究有無解除條件未明, 且系爭工程迄未結算,何來逕予解約,爰基於原告對於玉大公司之債權, 訴請確認玉大公司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於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 七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B標既已複驗完工,玉大公司除保固之外,應無何 責任可言,否則「複驗完工」之意旨何在?至於A標既非可歸責予玉大公司,故 被告主張解約未合。另被告重新招標部分,因原先玉大公司既未開始施作,不僅 未生工程款給付之問題,更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是重新招標之工程款如何主張抵 銷?蓋本件扣押之工程款,大致可分成兩部分,一者為保固金,另者為可領取之 工程款,而二者均係B標之款項,因已完成之工程始有保固金及可領取之工程款 ,應無混淆之餘地,而依扣押之時間點觀之,依當時兩造間之權義,被告亦無主 張抵銷之依據。從而被告顯將系爭工程A、B二標之工程款蓄意混淆,其所指「 重新發包」究係何項工程款?如係B標,此部分兩造已確認,工程已完成,應無 重新發包之問題,而若保固期間之瑕疵修復費,被告既始終未發函催促「維修」 ,何來主張動用保固金。 四、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採購合約書、鈞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六號通知、台電澎湖工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尖機 字第八九一一-○九一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尖機字第八九一二-一○二 四函、竣工報告單、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各一份、放款借據、工程合約書各二份 、訂購合約三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十三紙、統一發票及收據三十六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玉大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被告簽訂 澎湖尖山電電廠第一至四號發電計劃B3標廠區雜項設備工程合約,金額 分別為三千二百十五萬元(A+B標人工費)及六千二百十五萬元(A+ B標材料設備費),總計九千四百三十萬元(不含營業稅)。 (二)本件工程分有A、B兩標,然「A標工程」因須配合台電協力廠商明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之土建工程施工方可進行;另「B標工 程」因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無故中輟施工,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 屢次通知玉大公司進場,惟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均未獲處理,為免 工程逾期,被告則依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正式與玉大公司解除合約,除依約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其餘尚未請領之 保留款,依合約規定須俟工程結案辦理結算時方可確定;在此期間,又「 B標」未盡工程已由被告另行鳩工進場處理外,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複 驗時,「B標部分」尚有多項缺失。 (三)因可歸責於玉大公司事由所致,目前已確定損害細目及金額,自應扣除: 查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峻工,被告因玉大公司違反合約,經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解除合約,然其未盡完工部分已另行鳩工進行 維修,或另行發包處理所生之費用分別如下: 1、B標停工後,被告針對「B標工程」未盡完善部分,已另鳩工進行維 修,該費用包括: ⑴配電盤部分耗費三十五萬元。 ⑵線型火警控制盤維護工程:即卡片部分維修費用六十四萬九千元。 ⑶鳩工進行維修之費用共計有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⑷又發包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修繕「線型火警感 知器」耗費計有三十一萬六千元,且尚有施工費用近十萬元。 2、因玉大公司違約,依合約應扣除之款項: ⑴合約之空調與通風工程未盡完善,自應扣款十九萬二千元,且依合 約規定應處一倍罰款,總計三十八萬四千元。⑵履約保證金八十二萬元:依雙方簽立之投標須知第十五款:「履約 保證:履約保證金,廠商得以現金、不動產抵押設定辦理...得 標廠商如不履行合約或無力如期完工,或品質不符合約規範時,承 攬人得逕行終止合約,另行僱工完成,得標廠商不得異議.... 」,茲玉大公司當時係以「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設定金額為八 十二萬元,今玉大公司已違約在先,被告主張依約沒入,故此保證 金額應予扣除。 ⑶另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應由乙方玉大公 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一年,保固金五百萬元..」,此部 分金額依約自應予保留。 ⑷又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 ,甲方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追繳之。」今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即中輟施工,結算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與之正式終止合約為止總計八十六日,依 前揭合約規定,應處違約金計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94,300,000元×3/1000×86日),並得以其未領之工桯款主張抵銷 扣除。 (四)綜上,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中輟施工,雖目前計價完成尚保留之工 程款計有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惟因玉大公司違約無故停工 後,被告為使後續工程得以進行,已另行鳩工修繕及發包,且依雙方合約 所示應扣除之款項,經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後,實已 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領,故玉大公司已無可供請領之債權存在,為此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缺失改善函、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單 、訂購物品合約、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保留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張育誠、陳則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函查系爭工程之相關情形,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六 二四號保全程予、執行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玉大公司之債權人,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 全字第五六二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扣押玉大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惟 被告認前開工程款已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主觀上認為玉大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仍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玉大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 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訴外人玉大公司對被告 工程款債權之存否,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異其效力,故玉大公司私法上之地位 ,將因原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 聲請對訴外人玉大公司告知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大公司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債務 ,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七月間,陸續承作被告向台電承攬之澎湖尖山發電 廠第一至第四號機發電計畫工程,上揭工程分別為A、B兩標,其中B標已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複驗完峻,故玉大公司除保固責任之外,應無何責任可言;至 於A標部分則係因業主台電另委作之土建工程延宕,致A標遭拖累遲遲無法進場 完成施作,是其應非可歸責於玉大公司,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對玉大 公司主張解約未合;另被告重新招標部分,因原先玉大公司既未開始施作,不僅 未生工程款給付之問題,更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是重新招標之工程款如何主張抵 銷?又本件扣押之工程款,大致可分成兩部分,一者為保固金,另者為可領取之 工程款,而二者均係B標之款項,而已完成之工程始有保固金及可領取之工程款 可言,而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扣押命令之時點觀之,被告亦無主張 抵銷之依據;從而被告顯將系爭工程A、B二標之工程款蓄意混淆,故其對玉大 公司尚有工程款迄未給付,爰本於原告對於玉大公司之債權,訴請確認玉大公司 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於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玉大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 與被告簽訂澎湖尖山電電廠第一至四號發電計劃B3標廠區雜項設備工程合約, 金額分別為三千二百十五萬元(A+B標人工費)及六千二百十五萬元(A+B 標材料設備費),總計九千四百三十萬元(不含營業稅);本件工程分有A、B 兩標,然「A標工程」因須配合台電協力廠商明泰公司之土建工程施工方可進行 ,另「B標工程」因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無故中輟施工,被告屢次通知 玉大公司進場,惟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均未獲處理,為免工程逾期,被告 即依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與玉大公司解除合 約,除依約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其餘尚未請領之保留款,依合約規定須俟工程 結案辦理結算時方可確定;在此期間,又「B標」未盡工程已由被告另行鳩工進 場處理外,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複驗時,「B標部分」尚有多項缺失;因本件 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峻工,被告因玉大公司違反合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正式解除合約,然其未盡完工部分已另行鳩工進行維修,或另行發包處理 所生之費用,分別有(一)B標未盡完善部分,被告已另鳩工進行維修,該費用 包括:⑴配電盤部分耗費三十五萬元,⑵線型火警控制盤維護工程六十四萬九千 元,⑶鳩工進行維修之費用共計有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⑷力巨公司修 繕「線型火警感知器」三十一萬六千元及施工費用近十萬元;(二)因玉大公司 違約,依合約應扣除之款項計有:⑴合約之空調與通風工程未盡完善,應扣款十 九萬二千元,且依合約規定應處一倍罰款,總計三十八萬四千元,⑵履約保證金 八十二萬元,⑶保固金五百萬元,⑷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即中輟施工,結算 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與之正式終止合約為止總計八十六日,依前揭合約 規定,應處違約金計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而玉大公司於系爭工程已計 價完成尚保留之工程款計有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七元;上開金額被告爰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訴外人玉大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是玉大 公司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領,故原告訴請確認玉大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玉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被告簽訂 澎湖尖山電電廠第一至四號發電計劃B3標廠區雜項設備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 三千二百十五萬元(A+B標人工費)及六千二百十五萬元(A+B標材料設備 費),總計九千四百三十萬元(不含營業稅),該工程分有A、B兩標,而訴外 人玉大公司已施作並計價完成之保留工程款計有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七 元尚未領取,另原告對於玉大公司有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債權之 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工程合約書、保留款明細、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自查詢單等件為證,雙方就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玉大公司中輟施工,乃因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延宕所致,非可歸責於玉 大公司,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依工程特性區分為B3A標及B3B標兩項分項工程,係由被告 承攬,其中B3A標分項工程因受他標土建工程未完工影響,致工程無法 配合進行施工而延宕,土建工程原施工工期為四百五十日曆天(應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工),經展延工期一百六十日曆天(應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完工),但仍未完工,故台電澎湖工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與土建承包商終止契約,本案土建工程將重新發包施工,預計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可開始施工,工期二百十日曆天完工,B3A標分項工程依應約 於土建工程竣工日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曆天完成安裝及測試至可供正常使 用後方能驗收結案;同工程之B3B標已申報竣工並經分項工程驗收,唯 仍有澄清及待辦事項尚未辦妥,故尚未能結案,此有台電澎湖工務所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尖儀欽字第九○○三-○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另依證人 張育誠即玉大公司之股東證述:「‧‧‧該工程可分為土建跟機電兩部分 ,我們公司是負責機電部分,但是機電的進行須待土建工程完成後才可施 作,土建是由台電另行發包給一家叫明泰營造負責,而該公司就土建部分 沒有按時施工完成,有停工的情形,故我們的機電部分跟著延宕‧‧‧」 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可知系爭工程之A標乃因台電另行發包之土 建工程延宕,而導致玉大公司之機電部分無法施作,堪可認定。而玉大公 司於中輟施工時,就系爭工程之A標已完成百分之十五,其餘未完成之部 分,已由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本院卷第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 為證,且經證人陳則宏即敏盛公司之工務主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一二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玉大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始中輟施工,就系爭工程B標部分已完成 百分之九十五,亦經證人張育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二八頁),核與前 開台電澎湖工務所回函稱:系爭工程B標已申報竣工並經分項工程驗收, 唯有澄清及待辦事項尚未辦妥等語相符,且敏盛公司係於九十年初始進場 施工,亦有陳則宏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另原告亦未舉證玉 大公司停工後至敏盛公司復工期間,尚有其餘廠商另行施工,故玉大公司 中輟施工時,系爭工程B標部分,已依約施作竣工,僅餘澄清及待辦事項 未辦妥;而前開澄清及待辦事項之內容,依台電澎湖工務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及十二月八日函-略為抽風機、冷氣機缺出廠證明、開放閥缺產地 證明、軸流式風機及箱型風機噪音值不符圖說規定及軸流式風機未能全開 等缺失(詳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 (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玉大公司解除契約,此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九、九○頁),且經證人張育誠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三二七頁),而被告乃依其與玉大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乙方(即玉大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 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工作品質不良及工人機 具設備不足。而依上述,玉大公司就系爭工程A標之中輟施工,乃因土建 工程之延宕所致,應與玉大公司無關;B標部分,則因玉大公司於八十九 年八月底即已中輟施工,而B標部分尚有澄清及待辦事項未結,是就B標 部分確有解除合約之事由,惟該解除合約之內涵證諸該合約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被解除合約時‧‧‧無論甲方(即被告) 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及交甲方使用之材料,應俟工程 完工才可結算」,可知上開解除合約應屬終止契約之性質無疑。故玉大公 司已施工且已計價之保留工程款,仍屬玉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應俟系 爭工程完工時,再與被告清算。而系爭工程A標部分,亦已經敏盛公司復 行施工,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完工,且台電澎湖工務所並於同年五月二 十一日驗收在案,業據被告提出竣工報告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七六頁 ),且經本院向台電澎湖工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D澎工字第○九一○五○一五○四一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八二頁) 。 五、準此,玉大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計價之保留工程款尚有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 七百十七元,而該工程A標及B標復均已竣工,且經台電澎湖工務所驗收在案, 依被告與玉大公司前開工程合約之規定,已可結算,茲就被告辯稱應扣款或抵銷 之款項,分述如下: (一)B標停工後,被告針對「B標工程」前開澄清及待辦事項,另行鳩工維修 部分: 1、低壓配電盤維護工程三十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一份為證( 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2、線型火警控制盤維護工程六十四萬九千元,亦有被告提出訂購合約一 份為證(本院卷第一八六頁)。 3、鳩工進行維修之費用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此經被告提出統 一發票及收據三十六紙為證(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二二二頁)。 4、修繕「線型火警感知器」耗費三十一萬六千元,亦有被告提出訂購物 品合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七七頁)。 綜上,前揭四項費用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350000+ 649000+0000000+316000=0000000),均為系爭工程B標未盡完善部分, 應屬由玉大公司負擔該費用,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三二頁) ,是該金額原應由玉大公司負擔,而被告既已代玉大公司鳩工維修,則此 部分自屬玉大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與前開玉大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種類 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也無不得抵銷之 特約,故前開被告代玉大公司支出之款項,自可與玉大公司上揭工程保留 款債權抵銷。至於被告另辯稱前開4之線型火警感知器尚有施工費用近十 萬元云云,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主張抵銷該部分金額。 (二)因玉大公司違約,依合約應扣除之款項: 1、合約之空調與通風工程未盡完善,應扣款十九萬二千元,業據被告提 出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三二頁),自應扣除;被告辯稱依合約應罰款一 倍金額云云,惟查前開資料表乃台電澎湖工務所出具之文件,而與台 電有契約關係者為被告,是被告雖遭台電罰款一倍之金額,但被告與 玉大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卻無此項約定,是被告辯稱玉大公司尚應罰 款十九萬二千元,尚難為本院採信。 2、履約保證金:被告辯稱依其與玉大公司簽立之投標須知,玉大公司提 供之履約保證金八十二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核之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乃係為促使承攬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所繳交之保證金額,並非謂 承攬人如違約之情事,即得由定作人收取,仍應視定作人所受損害之 多寡,始得對保證金主張權利;且依雙方簽立之投標須知第十五款: 「履約保證:履約保證金,廠商得以現金、不動產抵押設定辦理.. .得標廠商如不履行合約或無力如期完工,或品質不符合約規範時, 承攬人得逕行終止合約,另行僱工完成,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承攬人 及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等語,亦可得知玉大公司提 供之履約保證金,仍應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前提。故被告僅逕行辯稱應 扣除履約保證金八十二萬元,而未就損害部分說明,尚不足採。 3、保固金:被告另辯稱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玉大公司之保固金五百萬元應 予扣除云云,惟保固金乃為工程驗收完成後,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 承攬人應負責之瑕疵,為促使承攬人進場修繕,故以保固金擔保,業 經證人張育誠、陳則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是保固金亦 應定作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且系爭工程既已由訴外人敏盛公司另 行施作完工,則保固之責任自應敏盛公司負責,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亦 無足採。 4、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又辯稱玉大公司未依合約規定完工,應 處違約金二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A標部 分,玉大公司雖未依約完成,惟此乃因土建工程延宕所致,故非可歸 責玉大公司,已見前述,至於B標部分,在玉大公司中輟施工前,即 已申報竣工,且經台電澎湖工務所驗收,惟尚有澄清及待辦事項未結 ,且台電澎湖工務所亦數次發函通知被告修繕,故此部分自屬玉大公 司應負責施工,核之被告與玉大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 「「乙方(即玉大公司)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 ,甲方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 人追繳之。」準此,玉大公司既未將應負責之B標施作完成,自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與玉大公司約定每逾 一日償付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本院參酌系爭工程A標及 B標,均有配合土建工程之需要,僅程度之多寡有異,業經證人張育 誠、陳則宏證稱在卷(本院卷三○九、三一二頁),且玉大公司復因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按時領取,而導致經營困難,亦經張育誠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三○九、三一○頁),另系爭工程B標部分,玉大公司 已完成絕大部分,僅餘澄清及待辦事項等情,認為雙方約定之每日按 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合約總價按日給付 萬分之三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從而,依玉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起(因玉大公司至同年八月底尚在系爭工地,已如前述)至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即被告與玉大公司終止合約之日)止,共計五十五日, 每日應計之違約金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總計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00000000×3/10000×55=0000000)。被告辯稱應扣除違 約金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綜上,玉大公司因違約所應扣除之款項計有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192000+0000000=0000000)。 六、綜合上述,玉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計有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七元 ,扣除被告對玉大公司得抵銷之金額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被告依 約得扣除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尚餘一千零九十九萬四千九百 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 玉大公司之債權,於一千零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