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不得進入原告工作之華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 十一號)(以下稱華容公司)及其住家(高雄縣大寮鄉○○○路二0四號) 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區域,及有任何騷擾原告工作、生活或傷害其身體之 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工作之華容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已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自公司退休,目前並無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詎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於上班時間,無故至原告辦公室,出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胸口疼痛之傷害。其又大聲斥責原告,公司同事見狀,急忙拉走原告,被告 竟持利剪追逐出來,惟未刺著原告。被告為謀洩恨,竟又至原告辦公室搗亂 原告之辦公文件,使原告遭受嚴重之身體及精神危害。(二)原告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即脾氣甚差,且不尊重公司職員,此次更變本加厲 在辦公之地,公然毆打女性員工,且事發之後,被告亦未對原告表示慰問或 悔過,並持續對原告刁難及強佔原告在公司之停車位,實不可原諒。 (三)茲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相當痛苦,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財力及加害情節,故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事發之後仍不計前嫌提拔原告為副理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原告之升遷 係原告十多年來努力,按公司正常升遷成果,與被告提拔無關。 2、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持續性之侵害,非偶發事件。自認被告並無在原告住家 騷擾原告。 3、被告已非公司董事長,無須再至公司蓋章。 4、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印鑑係依照證期會規定及新任董事長吳尊仁、副總經理梁勝 譙之命令,原告並無任何不法。 (五)綜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相當痛苦,並 為防止被告再度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名片、公司公告、公司執照、診斷證明書、律師函、警衛值勤表各 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主信、羊湘華、周信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年屆七十七歲且身體狀況不若以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司股東 會決議退休,另選任被告之子吳尊仁為董事長。詎料,原告竟於決議後十五 分鐘要求被告簽署辭職書,令被告深受刺激。又於同年二月二日,虛以被告 印鑑遺失之名,要求往來銀行更換公司董事長印鑑,經銀行人員通知,被告 始知上情,又再次使被告感覺不受尊重。被告因而於翌日前去公司要求被告 解釋,惟原告非但不向被告解釋,又以言詞刺激被告,致使被告一時氣憤而 出拳揮打原告,惟以被告年紀老邁又罹患肺氣腫及肝腫瘤,自無可能予原告 嚴重之傷害。 (二)事件之後被告不計前嫌仍提拔原告升任副理;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解,而 係原告所提金額實過於龐大。請鈞院審酌二造身份、地位、財力及加害情況 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予以一適當之慰撫金,並認原告請求一千萬元慰撫金實 屬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原告工作之華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住家周圍一百公尺 範圍內之區域,及有任何騷擾原告工作、生活或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實屬無 理。蓋被告為華容公司之創辦人兼名譽總裁,且華容公司開立之支票仍需被 告核章,被告自有其必要進入公司;又被告亦未曾到過原告家中對於原告有 任何侵害;參以本件事件係屬一「偶發性」而非「持續性」事件,僅憑此次 事件即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實屬無理。 (四)原告所稱被告強佔停車位乃因被告有事至公司前廠,予以暫時橫停三個車位 並打算立刻就走;況公司停車位為公司員工均得停車,並非專屬被告所有, 是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故意刁難原告而為上揭行為。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工作之華容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自公司退休,目前並無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詎於同年二月三日,於上班時 間,無故至原告辦公室,出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口疼痛之傷害,並大聲 斥責原告、持利剪追逐原告及至原告辦公室搗亂原告之辦公文件,且事發之後, 被告亦未對原告表示慰問或悔過,並持續對原告刁難及強佔原告在公司之停車位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相當痛苦,並為防止被告 再度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因年屆七十七歲且身體狀況不若以往,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退休,另選任被告之子吳尊仁為董事長。 詎料,原告竟於決議後十五分鐘要求被告簽署辭職書,令被告深受刺激。又於同 年二月二日,虛以被告印鑑遺失之名,要求往來銀行更換公司董事長印鑑,經銀 行人員通知,被告始知上情,又再次使被告感覺不受尊重。被告因而於翌日前去 公司要求被告解釋,惟原告非但不向被告解釋,又以言詞刺激被告,致使被告一 時氣憤而出拳揮打原告,惟以被告年紀老邁又罹患肺氣腫及肝腫瘤,自無可能予 原告嚴重之傷害;又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和解,而係原告所提金額實過於龐大。 請鈞院審酌二造身份、地位、財力及加害情況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予以一適當之 慰撫金,並認原告請求一千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而被告為華容公司之創辦人兼 名譽總裁,且華容公司開立之支票仍需被告核章,被告自有其必要進入公司;又 被告亦未曾到過原告家中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參以本件事件係屬一「偶發性」 而非「持續性」事件,僅憑此次事件即限制被告不得進入原告工作之華容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住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區域,及有任何騷擾原告工作、生活或傷 害其身體之行為,實屬無理;再則,原告所稱被告強佔停車位乃因被告有事至公 司前廠,予以暫時橫停三個車位並打算立刻就走;況公司停車位為公司員工均得 停車,並非專屬被告所有,故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故意刁難原告而為上揭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華容公司因更換印鑑問題深受刺激,因 而徒手毆打原告一拳,致原告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證人鄭主信證述「我有看 見被告打人,被告拿剪刀從座位上站起來,我就與李淼昌一起將剪刀拿回」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防止侵害部分: 原告以被告於公司內騷擾其工作並毆打原告為由,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原告工 作之華容公司及其住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區域,及有任何騷擾原告工作 、生活或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經查,被告為華容公司之創辦人兼名譽總裁, 有華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有進入公司處理公務上之必 要;又被告亦未曾到過原告家中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以本件事件係屬單一「偶發性」事件,其後被告亦未有相類似之侵害或騷 擾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後被告有相類似之侵害或騷擾行為(即停車位糾紛)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警衛執值紀錄表亦僅記載「車子停外面格子 (橫停三格)」,尚未能證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尚非「持續性」侵害,應堪 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狀況,認僅憑此次事件尚難認被告有再次侵害原 告之虞,如予准許則將終身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亦與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 則有所不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原告 工作之華容公司及其住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區域,及有任何騷擾原告工 作、生活或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二)侵害身體部份: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徒手揮拳毆打,致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是原告所受身體上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細故而毆打原告,惟原告驗傷時「除血壓偏高 外,生命徵象穩定,且外觀並無明顯傷痕,經胸部X光檢查後,並無發現」 ,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高市民醫病字第二0三七號函附卷 可參,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在毆打原告之後,竟還持利剪欲追逐原告, 幸經公司職員鄭主信及李淼昌阻止始未鑄成大錯,亦有證人鄭主信在前開證 言中證述甚詳;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現有房屋、汽車還在貸款,並任職於華 容公司副理,月薪五萬九千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華容公 司名譽總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兩造之身份、地位、財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千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工作遭受騷擾 或不平待遇,並非本案所審理之範圍,原告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侵害名譽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 文。經查,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依社會觀念,僅可能使原告身體受到傷害 ,不致使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於十萬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原告工作之華容公司及其住家周圍一百公尺 範圍內之區域,及有任何騷擾原告工作、生活或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 ,是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