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齊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 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並各自如附表第十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依如附表第十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鴻公司)、乙○○、丙○○、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附表第二欄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依第九欄年息利率計算之利息,與第十欄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第 十一欄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齊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美金四十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託原告 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予被告齊鴻公司,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日起至第一百八 十日為借款到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 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 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 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各筆借款之 到期日屆至,得以到期日當日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結付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㈡嗣被告齊鴻公司乃依上開借款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七日 、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美金分別為 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十萬二千元、十萬五千元之信用狀,經原告分別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予以押 匯,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詎各該到期日屆至,被告齊鴻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 第六欄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以原告於上開到期日當日美金之即期外匯賣 出匯率即附表第七欄所示均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八四元折算後,被告齊 鴻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第八欄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二百 七十三元;又於上開到期日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七. 四九,經依約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九。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鴻公司、乙○○、丙○○、戊○○ 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並各自第一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依附表第十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借據一件、擔保提單 四件、存入保證金四件、定期存單五件、結匯證書四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齊鴻公司、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齊鴻公司、乙○○、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齊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美金四十萬元限額內,概括委 託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予被告齊鴻公司,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日起至第一 百八十日為借款到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 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 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各筆借款之到期日 屆至,得以到期日當日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結付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嗣被告齊鴻公司乃依上開借款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六 月七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美金分 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十萬二千元、十萬五千元之信用狀,經原告分別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予以押 匯,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詎各該到期日屆至,被告齊鴻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第六 欄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以原告於上開到期日當日美金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 即附表第七欄所示均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八四元折算後,被告齊鴻公司尚 欠原告如附表第八欄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又於上開到期日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九,經依約 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九等情,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書一件、本票一件、借據一件、擔保提單四件、存入保證金四件、 定期存單五件、結匯證書四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三、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 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等語,是遲延利息應自各筆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附表第十欄 所示之日起算,而非自各筆借款之押匯日即附表第一欄所示之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 十三元,並各自如附表第十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各自如依附表第十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