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給付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給付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其在所經營之臺南縣永康市○○○ 路三一六巷七五號三記食品有限公司內,向原告表示:「我在大陸所設工廠旁 邊另有一空地,足夠再開設另一工廠,而在大陸投資設廠利潤十分豐厚,我們 可以以各投資人為股東,先在臺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每一投資人均按其投資 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廠,如此 各投資人因按各人之投資額持有合組公司之股權,權益有保障,又可獲取豐厚 利潤,實一投資良機」等語。原告認被告既表明各投資人為在臺灣合組成立公 司之股東,且均按其投資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則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 公司合作投資設廠時,各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可得充分保障,乃應允投資,而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除原告與被告各出資百分之三十五 外,另邀集訴外人甲○○、黃國風、丙○○參與投資,其投資比例分別為甲○ ○出資百分之十五,黃國風出資百分之十,丙○○出資百分之五。兩造並另協 議被告需另負責辦理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 訂立投資協議等事項。嗣後訴外人甲○○、黃國風、丙○○業已先後退股,兩 造乃協議甲○○部分股份由原告認購,黃國風、丙○○部分股份則由被告認購 ,經兩造依約認購後,兩造就上開投資協議之投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 二、而原告在上開投資協議成立後,先後依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陸續投入 資金計達五千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且均由被告受領在案,茲詳列明細如 后: (一)現金部分計二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其支付細目如下: 1、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匯款八十七萬五千元。添 2、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零五萬元。 3、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四百六十二萬元。添 4、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五百二十萬元。 5、原告託訴外人即原告女婿高春榮直接支付被告人民幣八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 元,折算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十八元。 6、另原有股東甲○○於八十四年間退股,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認購甲○○退股部 分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原告支付甲○○退股金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添 (二)支付機器設備、原物料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 三、惟被告自與原告成立上開投資協議後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按雙方投資比例在臺 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之義務,則 原告上開投入而由被告受領之鉅資五千零七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即無任何保障。 原告自難坐視被告長期不履行上開投資協議應盡之義務,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律師函催告、而於同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收 受送達,催告被告「應自收受上開通知函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兩造上開投資協 議條款辦理按雙方投資比例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 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等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告知原告知悉,如被告於三月 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原告將依法解除兩造上項投資協議並請求被告賠償一切損 害」等語。如今原告上開催告期限早已屆滿多日,被告竟仍不置理,而迄未履 行其應按兩造投資比例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 面訂立投資協議之義務,為此原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投資協議經原告依法解除既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由原告受領之現金 二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八元暨計值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之 機器、原物料自應返還原告,而上開原告依原投資協議交由被告受領之機器原 物料業另由被告占用耗盡、遷移他處而不能返還,經向被告多方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成立投資協議時,除議定原告與被告暨訴外人 甲○○、黃國風、丙○○間之投資比例外,兩造並另協議被告需另負責辦理 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等事 項,此項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屬實,是被告陳稱:「..兩造 議定於上海及廣東分別成立兩家合資公司,上海即由原告負責設合資公司, 並以原告所負責之臺灣壽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以成立上海頂 真食品有限公司,另廣東所籌設之三記博羅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所負責之臺 灣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云云自非實在,原告否認 之。 (二)又原告自知悉被告未依約履行按雙方投資比例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 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之義務,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實 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公司)與大陸官方合 資成立三記博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博羅公司)後,即多次要求被告應 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儘速辦理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再變更以合組成立之 公司名義與大陸官方合資成立公司事宜,此項事實不惟業據證人甲○○證述 屬實,且有原告所提之博羅縣三記工廠會議紀錄可證,惟被告均悍不置理。 原告不得已,始於依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投資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至原 告於知悉被告未履行按雙方投資比例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 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之義務後,固有仍繼續依約投入資金並由被 告受領之事實,惟此係因原告於本件投資協議尚未依法解除前,以履行原告 就系爭投資協議之義務為目的所為之行為,是被告陳稱:「..(兩造)如 有協議在臺灣成立公司後再投資,而被告既然未依當初約定,則原告自不可 能不提出異議,甚至可以不再出資,然而原告卻又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匯四百六十二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並陸續將生 產器具運往大陸設廠,顯見兩造與其他股東於投資時並未有約定各投資人先 在臺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並分配股份,再以合組公司名義與大陸合資設廠等 情..」云云,自非實在,原告否認之。 (三)再原告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而支付之機器設備、原物料,而各項機器設備、 原物料之進貨價格均附有實際進貨時取具之上開各項憑證可證。原告亦係依 上開憑證金額核計原告實際支出機器設備、原物料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 千四百四十七元,是被告所陳:「..另查原告所提出之投資項目中之機器 設備、原物料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並非實在,蓋原告 之機器設備均係以舊品報新品價出口,因此須將機器設備以折價後價格來計 算為是..」云云,自非實在,原告否認之。 叁、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四紙、收據二紙、支票影本五紙、 機器物料出口資料十八張、允誠法律事務所林昆堃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陳俊偉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博羅縣三記工廠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出貨明細 表暨相關憑證影本十五冊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先在台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每 一投資人均按投資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公司之名義與大陸公司合 作投資設廠,各投資人可充分保障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提 出協議書或合夥契約書以茲証明。且查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即曾提出被告涉嫌侵 占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其告訴 內容即明確指出「被告邀原告參與投資,自應以全體投資人為股東,並在國內 成立新公司,再以公司名義與大陸成立合資公司,以保証投資人」等語。顯然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難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事實。 二、又查本件緣於八十一年間兩造合資前往大陸投資設廠,基於大陸之法令限制須 以法人形式與大陸官方合資成立公司,因此兩造約定於上海及廣東分別成立兩 家合資公司,上海即由原告負責籌設,並以原告所負責之台灣壽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壽香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成立上海頂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頂真公司)。另廣東省所籌設之三記博羅公司即由被告所負責之三記公司與 大陸官方合資,因此兩造及其他股東在協議投資時未曾談及在台灣或香港成立 控股公司等事宜。嗣上海由原告負責籌設之上海頂真公司不知何故未能設立, 而該公司籌設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之女婿高春長向被告申報,並做為共同投 資之費用,以上事實已有附呈之上海頂真公司之合同及章程各一件暨高春長於 上海籌設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三記博羅公司係在八十二年二 月一日經大陸官方批准後設立,批准證書上明確載明投資者為博羅縣湖鎮實業 發展公司與台灣三記公司,此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如有協議在台灣成立公司 後再投資,而被告既然未依當初約定,則原告自不可能不提出異議甚至可以不 再出資,然而原告卻又在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分匯款四 百六十二萬及五百二十萬元,並陸續將生產器具出口運往大陸設廠,顯見兩造 與其他股東於投資時並未有約定各投資人先在台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並分配股 份,再以合組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廠等情。 三、次查,三記博羅公司經大陸官方批准後,由於三記博羅公司所生產之麥芽糖及 糖餅原料為原告在台灣公司主要產品,而被告為外行,因此在八十二年間即委 由原告全權處理公司營運之規劃工廠之興建及機器之購買等事項,原告亦找來 其二位女婿高春長、陳重光及聘請丙○○四人負責前開設廠諸事宜,以上事實 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嗣三記博羅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工廠即開始營 運,至此兩造及其他股東之合資協議即屬完成,兩造均無違約之情事。添 四、又三記博羅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工廠開始經營生產,原告及二位女婿高 春長、陳重光即駐廠經營,一切帳冊亦委由原告等負責管理,然依原告之經營 方式公司幾乎毫無利潤可言,甚至將虧損連連,而被告對是項投資已投入資金 四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自不可能就原告之經營方式不表示意見。詎原 告惱羞成怒,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突然將工廠停工返回台灣置公司於不顧, 迫使被告無法繼續營運,只得維持停工狀態,待原告出面協調解決。嗣原告提 出苛刻條件逼迫被告接受,否則被告之投資款將損失殆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三項條件書面附卷可稽,惟被告不願在此狀況下接受原告之條件,只得雇請員 工看守工廠並保持原狀,以待原告提出較佳之解決方案。然原告卻提出侵占之 告訴,以逼迫被告接受其條件,而觀其告訴之內容亦僅表示被告既邀原告參與 投資,自應以全體投資人為股東,並在國內成立新公司,再以公司名義與大陸 成立合資公司,以保障等語,顯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迴然不同。嗣該告 訴經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後,原告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詐 欺之自訴案件,亦經同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駁 回上訴而確定,益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五、且查,原告主張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亦無法提出協議書等書面資料,而證人甲 ○○因將投資金轉由原告買受,並證詞自然偏袒原告而難以採信。另證人丙○ ○並不知有該協議事項,自難認原告所述為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 係三記博羅公司批准設立後之事,且該股東分配比例,係指日後成立控股公司 之比例分配等情,至於三記博羅公司,雙方所投資之款項既已投入設立公司及 工廠,並有實際運作,此亦有驗資報告附卷可稽,其當初之投資協議既已完成 ,因此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可言。況且原告違反投資協議將工廠停工並將技術 人員撤回台灣,致工廠無法營運,實為違約之人。今三記博羅公司既已設廠完 畢,縱原告認其股東權益無法保障,其亦應依大陸相關公司法之規定在大陸行 使股東權益為是,卻在我國提出返還給付物等訴訟,其於法自屬有違,難認有 理。 六、另查,三記博羅公司既已完全成立,且董事成員有包括原告、甲○○、丙○○ 及被告等人,除有已呈案之博羅縣工商局外資股之書面可證外,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出資之事實,原告董事身份亦為大陸官員所承認, 則股東權益不能謂之未受保障。準此,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協議或契約,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協議規定,而解除本件投資協議,實無理由。 七、末查,原告所提出之投資項目中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 千四百四十七元,並非實在。且其所提出之資料均非原始憑証,且非發票或有 公信力之收據,難認實在,被告均予以否認。 叁、證據:提出上海頂真公司章程、高春長之支出明細表、批准證書、原告開出條件 之方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博羅縣湖鎮實業發展公 司函、董事委派書、驗資報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三記公司董事會議記錄、 股東名簿、變更事項登記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紙 為證,並請求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一號侵占 卷及請求訊問證人沈榮森。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一號侵占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表示:「我在大陸所設工廠旁邊 另有一空地,足夠再開設另一工廠,而在大陸投資設廠利潤十分豐厚,我們可以 以各投資人為股東,先在臺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每一投資人均按其投資額比例 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廠,如此各投資人 因按各人之投資額持有合組公司之股權,權益有保障,又可獲取豐厚利潤,實一 投資良機」等語。原告認被告既表明各投資人為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之股東,且 均按其投資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則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 廠時,各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可得充分保障,乃應允投資,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除原告與被告各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外,另邀集訴外人甲 ○○、黃國風、丙○○參與投資,其投資比例分別為甲○○出資百分之十五,黃 國風出資百分之十,丙○○出資百分之五。兩造並另協議被告需另負責辦理在臺 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等事項。嗣後 訴外人甲○○、黃國風、丙○○業已先後退股,兩造乃協議甲○○部分股份由原 告認購,黃國風、丙○○部分股份則由被告認購,經兩造依約認購後,兩造就上 開投資協議之投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而原告在上開投資協議成立後,先後依 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陸續投入資金計達五千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 惟被告自與原告成立上開投資協議後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按雙方投資比例在臺灣 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之義務,則原告 上開投入而由被告受領之鉅資五千零七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即無任何保障。原告自 難坐視被告長期不履行上開投資協議應盡之義務,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律師函催告、而於同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收受送達,催 告被告「應自收受上開通知函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兩造上開投資協議條款辦理按 雙方投資比例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 協議等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告知原告知悉,如被告於三月期限屆滿仍不履行 ,原告將依法解除兩造上項投資協議並請求被告賠償一切損害」等語。如今原告 上開催告期限早已屆滿多日,被告竟仍不置理,而迄未履行其應按兩造投資比例 在臺灣合組成立公司暨以合組成立之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訂立投資協議之義務, 為此原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投資 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由原告受領之現金二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八元暨計值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 四百四十七元之機器、原物料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先在台 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每一投資人均按投資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公 司之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廠之事實。又查本件緣於八十一年間兩造合資前 往大陸投資設廠,基於大陸之法令限制須以法人形式與大陸官方合資成立公司, 因此兩造約定於上海及廣東分別成立兩家合資公司,上海即由原告負責籌設,並 以原告所負責之壽香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成立上海頂真公司。另廣東省所籌設之 三記博羅公司即由被告所負責之台灣三記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因此兩造及其他 股東在協議投資時未曾談及在台灣或香港成立控股公司等事宜。嗣上海由原告負 責籌設之上海頂真公司不知何故未能設立,而該公司籌設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 之女婿高春長向被告申報,並做為共同投資之費用。又三記博羅公司係在八十二 年二月一日經大陸官方批准後設立,批准證書上明確載明投資者為博羅縣湖鎮實 業發展公司與台灣三記公司,此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如有協議在台灣成立公司 後再投資,而被告既然未依當初約定,則原告自不可能不提出異議甚至可以不再 出資,然而原告卻又在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分匯款四百六 十二萬及五百二十萬元,並陸續將生產器具出口運往大陸設廠,顯見兩造與其他 股東於投資時並未有約定各投資人先在台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並分配股份,再以 合組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廠等情。次查,三記博羅公司經大陸官方批 准後,由於三記博羅公司所生產之麥芽糖及糖餅原料為原告在台灣公司主要產品 ,而被告為外行,因此在八十二年間即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公司營運之規劃工廠之 興建及機器之購買等事項,原告亦找來其二位女婿高春長、陳重光及聘請丙○○ 四人負責前開設廠諸事宜。嗣三記博羅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工廠即開始營運 ,至此兩造及其他股東之合資協議即屬完成,兩造均無違約之情事。另查,三記 博羅公司既已完全成立,且董事成員有包括原告、甲○○、丙○○及被告等人, 且被告並不否認其出資之事實,原告董事身份亦為大陸官員所承認,則股東權益 不能謂之未受保障。準此,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協議或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 議規定,而解除本件投資協議,實無理由。末查,原告所提出之投資項目中之機 器設備、原物料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並非實在。且其所提 出之資料均非原始憑証,且非發票或有公信力之收據,難認實在,被告均予以否 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點在於兩造約定之投資方式為何?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投資方式係以各投資人為股東,先在臺灣合組成立一家公司, 每一投資人均按其投資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公 司合作投資設廠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是先在香港或台灣設立 一家公司,然後再以設立公司之名義去大陸投資」、「當時法律是有規定禁止 台灣人民以個人名義到大陸投資,但是很少有人依照法律規定」(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之投資方式係約 定於上海及廣東分別成立兩家合資公司,上海即由原告負責籌設,並以原告所 負責之台灣壽香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成立上海頂真公司。另廣東省所籌設之三 記博羅公司即由被告所負責之台灣三記公司與大陸官方合資,因此兩造及其他 股東在協議投資時未曾談及在台灣或香港成立控股公司等事宜,並以原告之女 婿高春長向被告申報籌設上海頂真公司之費用做為共同投資之費用云云,且提 出上海頂真公司之合同及章程各一件暨高春長於上海籌設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明 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籌設上海頂真公司之情,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上海頂真公司之合約書,其上均未有原告或原告在台灣之 壽香公司簽名蓋章;至原告之女婿高春長向被告申報之申請上海頂真公司費用 究係用於參展或其他費用亦無從得知,且證人甲○○、丙○○亦均不知有此約 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尚難憑原告之女婿高春長有 向被告申報申請上海頂真公司費用即認是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約定投資之 方式確如被告所述。依上,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約定投資之方式應係以各 投資人為股東,先在臺灣或香港合組成立一家公司,每一投資人均按其投資額 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合作投資設廠。 (二)再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他方當事人欲解除契約者須當事人之一方負有給付 義務而遲延給付始可。查公司之設立是發起人之以基於相同目的所為共同行為 ,各人均發生有共通內容之權利義務,是公司之設立為全體之義務。本件公司 之設立既由兩造及訴外人甲○○、黃國風、丙○○所發起,即應為兩造及訴外 人甲○○、黃國風、丙○○等五人所應負之共同義務,即便該公司最後由被告 申請設立,惟此僅係執行五人投資之約定,並非被告個人之義務。是被告顯然 不負有「使公司成立」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三)又兩造後因何故未能依兩造約定履行以在臺灣或香港合組成立一家公司,使每 一投資人均按其投資額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再以合組之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 合作投資設廠,本院不得而知。惟兩造不爭執者,係被告以其擔任董事長之台 灣三記公司與大陸之博羅公司合資成立三記博羅公司。而三記博羅公司僅有二 位股東,即台灣三記公司及大陸之博羅公司,被告本身亦非該合資公司股東, 台灣三記公司亦非被告一人所有,亦有台灣三記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從未否認該公司之出資係由兩造及甲○○、黃國風、丙○○等 人為之,是被告以台灣三記公司之名義與大陸之博羅公司合資顯為借名,乃為 符合大陸之投資規定,並非實際上以台灣三記公司之資金與大陸博羅公司合資 。至原告要求在三記博羅公司內以個人持有股份一節,違反大陸法律之強制規 定,實際上並無履行可能,為兩造所不爭,故縱有此約定,亦為自始客觀不能 履行,應為無效。惟兩造仍可透過另立書面協議書或公證方式確定兩造私下之 比例以為三記博羅公司分派盈虧之依據,原告之權益並非無從保障。況三記博 羅公司經大陸官方批准後,由於三記博羅公司所生產之麥芽糖及糖餅原料為原 告在台灣公司主要產品,而被告為外行,因此在八十二年間即委由原告全權處 理公司營運之規劃工廠之興建及機器之購買等事項,原告亦找來其二位女婿高 春長、陳重光及聘請丙○○等負責前開設廠諸事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該公司經營事項來看,被告應才是單純之出資者,而原告始為產品之實際經營 者,該公司之經營是否順遂,均掌握在原告之手,被告自難損及公司及原告利 益。是本件純係投資者在投資大陸時未詳加研究兩岸法律,加上兩造對合夥人 間並無具有信賴關係,致使產生本件糾紛。 (四)再則,三記博羅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工廠即開始營運,縱設立之過程並非 如兩造預想,惟該公司目的、營業範圍均與兩造當初所欲成立之公司相同,應 認兩造投資之公司已經完成,即兩造及其他股東之合資協議即屬完成。自此權 利義務均歸屬於該公司,而原告如欲取回資金,即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解散 之規定依法取回。 三、綜上,被告既無「使公司成立」之給付義務且該公司實際上亦已成立,自無所謂 遲延給付,原告之解除契約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其敗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