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懷胎期間內,因繼續食用被告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多得活麗胎盤素」與「多得靚膠原蛋白」、「肝膽保健茶」 等三種產品,嗣原告等所生之子湯孟儒,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 十分出生後,甫經八小時二十分鐘,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因急性心肺 衰竭、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先天性心臟病及敗血症,而宣告死亡。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開胎盤素及膠原蛋白兩種產品,均含有濃縮乾燥之胎盤粉末 、子宮粉末及卵巢粉末等成份,而前開成份均富含荷爾蒙激素。依公認之醫藥 定則,由於孕婦食用之藥劑成份,均會通過胎盤到達胎兒體內,且胎兒肝臟、 腎臟之發育都尚未成熟,未具有足夠之解毒、代謝及排泄之機能,因此孕婦服 用藥物極可能對胎兒之發育,導致較大的毒性與不可復原之變化。而前開荷爾 蒙激素,便是孕婦在整個懷孕期間絕對禁止服用之藥劑成份。詎被告公司就前 開產品具有危害孕婦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可能,非但怠於在其產品包裝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告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 猶在其嗣後回覆原告之律師函文中強調:「本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屬一般食 品,食用後並無後遺症,一般人及『孕婦』均可食用」等語,其罔顧產品安全 責任及告知義務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一項),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 項),換言之,被告公司就其產品孕婦不宜食用,負有「危險可能之告知義務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頒佈之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產品之原料非屬傳統 食用者,應檢具⑴基因毒性試驗⑵九十天餵食毒性試驗⑶致畸試驗,方符合安 全性之要求。詎被告公司故意隱瞞消費者上開事項,致原告甲○○不知其危害 之可能,而於懷胎期間繼續食用,進而損害胎兒發育之健康,使胎兒甫於出生 後,不滿一日即告死亡,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等懷胎十月所孕育之生命,竟無從見其長大成人,旋即天人永隔,精神上受 有重大難回復之痛苦,茲以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主張之金額,作為原告等慰 撫金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長期服用被告公司產品與所生胎兒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六條訂有明文。 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 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辦: 一、標籤、仿單及證照。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及國外原 廠授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製造、輸入藥品如係新藥或無處方依據者,除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二、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二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產品「多得活麗胎盤素」、「得多靚膠原蛋白」及「活力素」由產品內 附說明書標明,其係由動物之卵巢、子宮、乳腺等萃取濃縮而成,依行政院 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0五三號復鈞院函,認前述產品如係萃取,應 以藥品列管﹔另「膠原蛋白」依其外盒標示用法用量,亦應以藥品列管。另 原告所服用之「多得肝膽保健茶」,內含之番瀉葉,為中藥之瀉藥,記載於 中華藥典中,在中藥藥物學內即明文記載孕婦不可服用。 ⒊被告之產品既經衛生署認定為藥品,則人體在食用必然會產生一定之副作用 ,所謂「藥者,毒也」,即使是經衛生署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亦都有副作 用,故須檢附上開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安全性試驗報告及 臨床試驗報告。惟被告公司之產品上並無任何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 及資料、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亦無禁止孕婦服用之警語標示, 原告在服食被告上述之產品,胎兒經由母體吸收後,必然會對胎兒產生副作 用,而胎兒對上述產品解毒、排毒之功能遠較成人為弱,則原告長期服用前 述產品,即極有可能導致其胎兒因體內積聚過多毒素而於出生後死亡。 ⒋依一般社會觀念,婦女於懷孕期間對藥物之服用須非常小心謹慎,以免對胎 兒之健康產生影響。被告罔顧消費者之健康,對於其實係「藥品」之產品未 經嚴格之臨床實驗,驟然對外銷售,對人體以及胎兒之危害,不言可喻。原 告於懷孕期間長期服用被告「不能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藥物,對 胎兒必然產生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縱然目前尚無服用系爭產品致胎兒死亡 之案例,惟依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之原則, 原告於懷孕期間長期服用藥物,與嗣後發生產下之胎兒死亡之結果間,依通 常之社會觀念,應視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見報載吳姓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公司之「肝膽 保健茶」產品,而引發中毒洗腎之病例,原告等方猛然驚覺,經多方搜集醫學 文獻,詢問學者專家,方確知被告公司之產品確實不應於懷孕期間服用,否則 將造成胎兒畸型甚至死亡,從而,原告等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提出其產品有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確切證明,原告甲○○懷孕期間,長期服用被告公司 之藥物後,即有可能導致胎兒死亡之因果關係蓋然性存在。 三、證據:提出產品包裝盒及說明書影本六張、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 、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中藥大辭典摘錄影本三張、漫談孕期病症摘錄影本六 張、藥理學下冊摘錄影本一份、律師函文影本一份、剪報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已逾二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本案原告所指稱之損害,係發生於八十 六年四月廿八日(胎兒出生時),唯原告等之起訴或請求日,均在八十八年四 月廿八日以後,因此,即使其請求權存在,亦顯然已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而原告等若欲主張「知悉在後」,則自應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所稱: 「原告等係于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報載吳姓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公司之『肝膽保健 茶』食品,而引發中毒洗腎之病例,原告等方猛然驚覺,經多方搜集醫學文獻 ,詢問學者專家,方確知被告公司之食品確實不應於懷孕期間服用」云云,被 告認為在邏輯上無法成立,因前述之報紙報導系屬誤傳,並無消費者因肝膽保 健茶而「中毒洗腎」之事發生。且該「肝膽保健茶」產品,根本與本案毫無關 連(按:原告之起訴狀中僅稱:「經查,被告公司前開「胎盤素」及「膠原蛋 白」兩種產品,均含有濃縮乾燥之胎盤粉末,子宮粉末及卵巢粉末等成分.. ,而前開賀爾蒙激素,便是孕婦在整個懷孕期間絕對禁止服用之藥劑」,因此 認為被告應負責任,但並未言及肝膽保健茶有何不妥,由此可知原告亦不認為 肝膽保健茶是造成損害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在二年之後,因「肝膽 保健茶」的緣故,才「猛然驚覺」與肝膽保健茶毫無關聯性之另外二種食品是 導致其胎兒死亡之原因云云,在邏輯上是無法成立的。 ㈡被告出售之食品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⒈系爭食品為一般食品,且被告已盡標示說明之義務。被告出品之系爭食品, 其性質屬於一般食品。依衛生署之意見,對於一般食品原料的管理,並不需 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備手續,惟其輪入市場出售時,其衛生﹑標示等 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於系爭食品上,皆已依照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其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數量﹑食 品添加名稱及製造商名稱﹑地址等,於包裝盒上一一標示清楚,因此業已符 合該商品之法定標示說明義務。 ⒉同時,系爭食品經過被告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顯示並不具有 毒性,此亦可證明系爭食品在安全衛生上並無危險。 ⒊此外,系爭產品是否含有原告所稱之賀爾蒙激素,仍待化驗始能得知,且賀 爾蒙激素未必對孕婦有害。退一步言,即使系爭食品含有上述成分,然而, 系爭食品為一般食品,係以一般消費者為其訴求物件,並非特別針對懷孕婦 女而供應,被告亦未建議孕婦加以食用,原告甲○○身為孕婦,對食物之選 擇應自負注意義務。不得將「何者能吃、何者不宜吃」之選擇食物責任全盤 歸諸被告。若干一般人可以食用的一般食品,對孕婦而言卻屬不宜食用(例 如:薏仁﹑當歸﹑人參﹑茶﹑咖啡,脂溶性維生素﹑鐵劑﹑酒類),如果孕 婦因自身不知抉擇而誤食,並產生不良效果的話,吾人似乎不能責令其製造 商因其產品「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之情形,亦 複相同,原告不能以其本身之疏忽所致之損害,責令由被告承擔。 ⒋綜上所陳,被告出品之系爭食品既屬一般食品,亦無毒性反應,且被告亦已 遵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包裝上為詳細之標示,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云云,自屬不能成立。 ㈢系爭食品與原告之子之死亡,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之死 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要件應為必須原告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 產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依客觀上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不 能證明系爭食品為原告之子致死亡之原因,其理由為: ⒈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子系因「急性心肺衰竭」(此並非病因, 而是現象)而導致死亡,而其引起此症狀的原因,則「疑」為「敗血症」或 「呼吸窘迫症」或「先天性心臟病」三者(並不確定為那一種,只是懷疑而 已),然而,此三種病症與被告出售之系爭食品均無關聯,其理由如下: ⑴「敗血症」:此病症系由於後天感染所造成,顯然與本案系爭食品毫無關 連。 ⑵「呼吸窘迫症」:其致病誘因係為早產﹑低出生體重﹑男嬰﹑低血氧或高 血中二氧化碳濃度﹑酸血症﹑低血糖﹑剖腹產,尤其是選擇性剖腹產、雙 胞胎之第二胎、母親有妊娠糖尿病、周產期窒息﹑母體發生產前出血或有 胎兒母體間輸血及母體有阻礙胎兒生長之情況如:高血壓﹑胎盤早期剝離 等,而以上十多種的致病原因,均與系爭食品無關。⑶「先天性心臟病」: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六第二百九十二頁中所示:「所有 動情激素(惟被告之產品並不含有此種成分)製劑,均可能引起嚴重心臟 血管並發症並可能誘生腫瘤」,然而,在此所指的可能致病者為食用者, 並非指胎兒而言。而且其所述的劑量均為藥物性之大劑量,絕非被告所銷 售之食品中所可能存在。 ⑷至於動情激素對胎兒的影響,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六第二百八十九頁中所 示:「『動情激素』對於人類現已確知懷孕前三分之一期之婦女若服用 diethylstilbestrol或其他合成性動情激素,20─50年後曾曝露於動情激 素的胎兒產生陰道及子宮頸癌之發生率為0.01─0.1%;此種女嬰以後產生 陰道腺腫大的機會也增加。曾於子宮發育期內曝露於動情激素的男嬰,生 殖器異常之發生率增加,但腫瘤發生率並不增高」,此亦僅能證明曾嚗露 於動情激素會增加胎兒某些腫瘤及癌症之發生率(且將在二十至二十五年 後發生),而此與本案原告之子之死亡原因毫無相關。因此,由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顯示,原告之子死亡之原因,顯然系另有其他因素造成,與系爭 產品並無問題。 ⒉而且,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的文字,為「疑」為先天性心臟病﹑呼吸窘迫症 、敗血症。其真正的原因並不明白,亦不確定。由此可以推知,胎兒的死 亡原因並未作深入之檢驗,其死亡原因可說尚不可知,此又如何能證明被 告之產品是原告胎兒之死亡原因? ⒊況且,原告是否曾食用被告產品,其食用量如何?...均乏證據加以證 明。原告率爾指控被告即是致死元兇,此一判斷恐諸草率。 ㈣被告公司向來重視消費者權益,不僅產品品質及安全上要求非常嚴格,也願以 誠信負責之態度服務消費者,倘若被告公司之產品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公司必 當負責到底,絕不逃避。惟綜上所陳,系爭產品不僅無原告所稱之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且亦與原告之子死亡之原因不具相當因果關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且其指控亦已嚴重造成被告公司名譽之損害,所請求 之六百萬元鉅款,更嚴重違反常理。 ㈤原告證人證詞顯然違背常理,不足采信,原告主張食用被告食品,因而導致剛 出生之嬰兒死亡,並舉證人證詞「曾早晚看到原告甲○○食用藥丸達一、二十 次之多」云云,以證明其確有食用之事實。然按:如果不是原告至親,住在原 告家中的話,以一般情況而言,是不太可能常常看到原告食用食品狀況,且目 睹的時間均在早晨及睡前。然依原告所述,該證人與原告僅係朋友關係,並不 住在原告家中,從而上開證詞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㈥被告出售的食品,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退一步言,縱然該證人證詞為真 實,原告甲○○的確曾食用被告之食品,然而觀諸原告所提訴狀內容,被告食 品是否會對胎兒造成危險,原告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而系爭食品經過被告 委託食品工廠研究所化驗結果,顯示並不具有毒性,此可證明系爭食品在安全 上並無危險,再者,被告亦遵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包裝上詳細之標示,故原告 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屬不能成立。 ㈦原告無法就被告食品與其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縱然應負無過失責任,然 參諸學說見解,咸認消費者若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均必須 符合左列三個要件:⑴證明受到損害;⑵證明造成損害之商品具有危險;⑶ 證明損害的發生與商品之危險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前述三個要件,原告均無法證明,其主張自然不能成立,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只能提出受到損害,並無法證明。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回函說明四:「...查網路相關文獻資料,目前尚無服 用案內食品致胎兒死亡之案例...」,足見被告之食品不具危險性。 ⑶原告胎兒死亡之原因不明,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食品發生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函一份、研究報告一份、剪報一份、「從 懷孕到分娩」節本一份、健康辭典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份、臨床新生兒科學 第九章呼吸系統疾病一份、產品外盒影本一份、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等人 合著之「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節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函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懷胎期間內,因繼 續食用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多得活麗胎盤素」與「多得靚膠原蛋白」、「肝 膽保健茶」等三種產品,嗣原告等所生之子湯孟儒,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六時三十分出生後,甫經八小時二十分鐘,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因急 性心肺衰竭、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先天性心臟病及敗血症,而宣告死亡。被告公 司前開胎盤素及膠原蛋白兩種產品,均含有濃縮乾燥之胎盤粉末、子宮粉末及卵 巢粉末等成份,而前開成份均富含荷爾蒙激素。而荷爾蒙激素,便是孕婦在整個 懷孕期間,絕對禁止服用之藥劑成份。詎被告公司故意隱瞞消費者上開事項,致 原告甲○○不知其危害之可能,而於懷胎期間繼續食用,進而損害胎兒發育之健 康,使胎兒甫於出生後,不滿一日即告死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因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難回復之痛苦, 茲各請求三百萬元,作為原告等之慰撫金。被告則以本案已逾二年的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告出售之產品,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子之死亡,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被告產 品與其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損害 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胎兒出生時),雖原告等之起訴,係在八十 八年四月廿八日之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惟「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 ,報載吳姓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公司之『肝膽保健茶』食品,而引發中毒洗腎之 病例,原告等方猛然驚覺,經多方搜集醫學文獻,詢問學者專家,方確知被告公 司之食品確實不應於懷孕期間服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剪報資料一份為證 ,原告自係於當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此時起算。 據此,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尚未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上開所為之 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三、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 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 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另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縱然應負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若依此向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仍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⑴證明受到損害;⑵證明造成損害 之商品具有危險;⑶證明損害的發生與商品之危險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為學者之通說。是依上開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應證明被告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經查,本件直接引起原告之子湯孟儒 死亡之疾病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而導致死亡,而其先行原因則為新生兒呼 吸窘迫症,引起此症狀之原因則疑為先天性心臟病與敗血症,此有湯孟儒死亡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被告所有系爭之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 產品於懷孕期間服用,是否會導致胎兒死亡﹖經行政院衛生署回函說明四復以: 「查網路相關文獻資料,目前尚無服用案內食品致胎兒死亡之案例」,此有該署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0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無法證明 被告之系爭產品確為導致原告之子湯孟儒死亡之原因。即原告之損害的發生與商 品之危險之間,無法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