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 被 告 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懷胎期間內,因繼續食用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多得活麗胎盤素」與「多得靚膠原蛋白」、「肝膽保健茶」等三種產品,嗣原告等所生之子湯孟儒,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出生後,甫經八小時二十分鐘,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因急性心肺衰竭、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先天性心臟病及敗血症,而宣告死亡。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開胎盤素及膠原蛋白兩種產品,均含有濃縮乾燥之胎盤粉末、子宮粉末及卵巢粉末等成份,而前開成份均富含荷爾蒙激素。依公認之醫藥定則,由於孕婦食用之藥劑成份,均會通過胎盤到達胎兒體內,且胎兒肝臟、腎臟之發育都尚未成熟,未具有足夠之解毒、代謝及排泄之機能,因此孕婦服用藥物極可能對胎兒之發育,導致較大的毒性與不可復原之變化。而前開荷爾蒙激素,便是孕婦在整個懷孕期間絕對禁止服用之藥劑成份。詎被告公司就前開產品具有危害孕婦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可能,非但怠於在其產品包裝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告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猶在其嗣後回覆原告之律師函文中強調:「本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屬一般食品,食用後並無後遺症,一般人及『孕婦』均可食用」等語,其罔顧產品安全責任及告知義務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一項),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換言之,被告公司就其產品孕婦不宜食用,負有「危險可能之告知義務」,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頒佈之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產品之原料非屬傳統食用者,應檢具⑴基因毒性試驗⑵九十天餵食毒性試驗⑶致畸試驗,方符合安全性之要求。詎被告公司故意隱瞞消費者上開事項,致原告甲○○不知其危害之可能,而於懷胎期間繼續食用,進而損害胎兒發育之健康,使胎兒甫於出生後,不滿一日即告死亡,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等懷胎十月所孕育之生命,竟無從見其長大成人,旋即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重大難回復之痛苦,茲以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主張之金額,作為原告等慰撫金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長期服用被告公司產品與所生胎兒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六條訂有明文。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標籤、仿單及證照。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及國外原廠授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申請製造、輸入藥品如係新藥或無處方依據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二、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產品「多得活麗胎盤素」、「得多靚膠原蛋白」及「活力素」由產品內附說明書標明,其係由動物之卵巢、子宮、乳腺等萃取濃縮而成,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0五三號復鈞院函,認前述產品如係萃取,應以藥品列管﹔另「膠原蛋白」依其外盒標示用法用量,亦應以藥品列管。另原告所服用之「多得肝膽保健茶」,內含之番瀉葉,為中藥之瀉藥,記載於中華藥典中,在中藥藥物學內即明文記載孕婦不可服用。
⒊被告之產品既經衛生署認定為藥品,則人體在食用必然會產生一定之副作用,所謂「藥者,毒也」,即使是經衛生署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亦都有副作用,故須檢附上開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惟被告公司之產品上並無任何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亦無禁止孕婦服用之警語標示,原告在服食被告上述之產品,胎兒經由母體吸收後,必然會對胎兒產生副作用,而胎兒對上述產品解毒、排毒之功能遠較成人為弱,則原告長期服用前述產品,即極有可能導致其胎兒因體內積聚過多毒素而於出生後死亡。
⒋依一般社會觀念,婦女於懷孕期間對藥物之服用須非常小心謹慎,以免對胎兒之健康產生影響。被告罔顧消費者之健康,對於其實係「藥品」之產品未經嚴格之臨床實驗,驟然對外銷售,對人體以及胎兒之危害,不言可喻。原告於懷孕期間長期服用被告「不能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藥物,對胎兒必然產生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縱然目前尚無服用系爭產品致胎兒死亡之案例,惟依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之原則,原告於懷孕期間長期服用藥物,與嗣後發生產下之胎兒死亡之結果間,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視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見報載吳姓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公司之「肝膽保健茶」產品,而引發中毒洗腎之病例,原告等方猛然驚覺,經多方搜集醫學文獻,詢問學者專家,方確知被告公司之產品確實不應於懷孕期間服用,否則將造成胎兒畸型甚至死亡,從而,原告等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提出其產品有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確切證明,原告甲○○懷孕期間,長期服用被告公司之藥物後,即有可能導致胎兒死亡之因果關係蓋然性存在。
三、證據:提出產品包裝盒及說明書影本六張、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中藥大辭典摘錄影本三張、漫談孕期病症摘錄影本六張、藥理學下冊摘錄影本一份、律師函文影本一份、剪報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已逾二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本案原告所指稱之損害,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胎兒出生時),唯原告等之起訴或請求日,均在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以後,因此,即使其請求權存在,亦顯然已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原告等若欲主張「知悉在後」,則自應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所稱:「原告等係于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報載吳姓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公司之『肝膽保健茶』食品,而引發中毒洗腎之病例,原告等方猛然驚覺,經多方搜集醫學文獻,詢問學者專家,方確知被告公司之食品確實不應於懷孕期間服用」云云,被告認為在邏輯上無法成立,因前述之報紙報導系屬誤傳,並無消費者因肝膽保健茶而「中毒洗腎」之事發生。且該「肝膽保健茶」產品,根本與本案毫無關連(按:原告之起訴狀中僅稱:「經查,被告公司前開「胎盤素」及「膠原蛋白」兩種產品,均含有濃縮乾燥之胎盤粉末,子宮粉末及卵巢粉末等成分..,而前開賀爾蒙激素,便是孕婦在整個懷孕期間絕對禁止服用之藥劑」,因此認為被告應負責任,但並未言及肝膽保健茶有何不妥,由此可知原告亦不認為肝膽保健茶是造成損害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在二年之後,因「肝膽保健茶」的緣故,才「猛然驚覺」與肝膽保健茶毫無關聯性之另外二種食品是導致其胎兒死亡之原因云云,在邏輯上是無法成立的。
㈡被告出售之食品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⒈系爭食品為一般食品,且被告已盡標示說明之義務。被告出品之系爭食品,其性質屬於一般食品。依衛生署之意見,對於一般食品原料的管理,並不需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備手續,惟其輪入市場出售時,其衛生﹑標示等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於系爭食品上,皆已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其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數量﹑食品添加名稱及製造商名稱﹑地址等,於包裝盒上一一標示清楚,因此業已符合該商品之法定標示說明義務。
⒉同時,系爭食品經過被告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顯示並不具有毒性,此亦可證明系爭食品在安全衛生上並無危險。
⒊此外,系爭產品是否含有原告所稱之賀爾蒙激素,仍待化驗始能得知,且賀爾蒙激素未必對孕婦有害。退一步言,即使系爭食品含有上述成分,然而,系爭食品為一般食品,係以一般消費者為其訴求物件,並非特別針對懷孕婦女而供應,被告亦未建議孕婦加以食用,原告甲○○身為孕婦,對食物之選擇應自負注意義務。不得將「何者能吃、何者不宜吃」之選擇食物責任全盤歸諸被告。若干一般人可以食用的一般食品,對孕婦而言卻屬不宜食用(例如:薏仁﹑當歸﹑人參﹑茶﹑咖啡,脂溶性維生素﹑鐵劑﹑酒類),如果孕婦因自身不知抉擇而誤食,並產生不良效果的話,吾人似乎不能責令其製造商因其產品「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之情形,亦複相同,原告不能以其本身之疏忽所致之損害,責令由被告承擔。
⒋綜上所陳,被告出品之系爭食品既屬一般食品,亦無毒性反應,且被告亦已遵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包裝上為詳細之標示,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屬不能成立。
㈢系爭食品與原告之子之死亡,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要件應為必須原告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產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依客觀上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能證明系爭食品為原告之子致死亡之原因,其理由為:
⒈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子系因「急性心肺衰竭」(此並非病因,而是現象)而導致死亡,而其引起此症狀的原因,則「疑」為「敗血症」或「呼吸窘迫症」或「先天性心臟病」三者(並不確定為那一種,只是懷疑而已),然而,此三種病症與被告出售之系爭食品均無關聯,其理由如下:
⑴「敗血症」:此病症系由於後天感染所造成,顯然與本案系爭食品毫無關連。
⑵「呼吸窘迫症」:其致病誘因係為早產﹑低出生體重﹑男嬰﹑低血氧或高血中二氧化碳濃度﹑酸血症﹑低血糖﹑剖腹產,尤其是選擇性剖腹產、雙胞胎之第二胎、母親有妊娠糖尿病、周產期窒息﹑母體發生產前出血或有胎兒母體間輸血及母體有阻礙胎兒生長之情況如:高血壓﹑胎盤早期剝離等,而以上十多種的致病原因,均與系爭食品無關。
⑶「先天性心臟病」: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六第二百九十二頁中所示:「所有動情激素(惟被告之產品並不含有此種成分)製劑,均可能引起嚴重心臟血管並發症並可能誘生腫瘤」,然而,在此所指的可能致病者為食用者,並非指胎兒而言。而且其所述的劑量均為藥物性之大劑量,絕非被告所銷售之食品中所可能存在。
⑷至於動情激素對胎兒的影響,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六第二百八十九頁中所示:「『動情激素』對於人類現已確知懷孕前三分之一期之婦女若服用diethylstilbestrol或其他合成性動情激素,20─50年後曾曝露於動情激素的胎兒產生陰道及子宮頸癌之發生率為0.01─0.1%;此種女嬰以後產生陰道腺腫大的機會也增加。曾於子宮發育期內曝露於動情激素的男嬰,生殖器異常之發生率增加,但腫瘤發生率並不增高」,此亦僅能證明曾嚗露於動情激素會增加胎兒某些腫瘤及癌症之發生率(且將在二十至二十五年後發生),而此與本案原告之子之死亡原因毫無相關。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之子死亡之原因,顯然系另有其他因素造成,與系爭產品並無問題。
⒉而且,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的文字,為「疑」為先天性心臟病﹑呼吸窘迫症、敗血症。其真正的原因並不明白,亦不確定。由此可以推知,胎兒的死亡原因並未作深入之檢驗,其死亡原因可說尚不可知,此又如何能證明被告之產品是原告胎兒之死亡原因?
⒊況且,原告是否曾食用被告產品,其食用量如何?...均乏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率爾指控被告即是致死元兇,此一判斷恐諸草率。
㈣被告公司向來重視消費者權益,不僅產品品質及安全上要求非常嚴格,也願以誠信負責之態度服務消費者,倘若被告公司之產品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公司必當負責到底,絕不逃避。惟綜上所陳,系爭產品不僅無原告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亦與原告之子死亡之原因不具相當因果關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且其指控亦已嚴重造成被告公司名譽之損害,所請求之六百萬元鉅款,更嚴重違反常理。
㈤原告證人證詞顯然違背常理,不足采信,原告主張食用被告食品,因而導致剛出生之嬰兒死亡,並舉證人證詞「曾早晚看到原告甲○○食用藥丸達一、二十次之多」云云,以證明其確有食用之事實。然按:如果不是原告至親,住在原告家中的話,以一般情況而言,是不太可能常常看到原告食用食品狀況,且目睹的時間均在早晨及睡前。然依原告所述,該證人與原告僅係朋友關係,並不住在原告家中,從而上開證詞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㈥被告出售的食品,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退一步言,縱然該證人證詞為真實,原告甲○○的確曾食用被告之食品,然而觀諸原告所提訴狀內容,被告食品是否會對胎兒造成危險,原告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而系爭食品經過被告委託食品工廠研究所化驗結果,顯示並不具有毒性,此可證明系爭食品在安全上並無危險,再者,被告亦遵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包裝上詳細之標示,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屬不能成立。
㈦原告無法就被告食品與其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縱然應負無過失責任,然參諸學說見解,咸認消費者若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均必須符合左列三個要件:⑴證明受到損害;⑵證明造成損害之商品具有危險;⑶證明損害的發生與商品之危險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前述三個要件,原告均無法證明,其主張自然不能成立,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只能提出受到損害,並無法證明。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回函說明四:「...查網路相關文獻資料,目前尚無服用案內食品致胎兒死亡之案例...」,足見被告之食品不具危險性。
⑶原告胎兒死亡之原因不明,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食品發生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函一份、研究報告一份、剪報一份、「從懷孕到分娩」節本一份、健康辭典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份、臨床新生兒科學第九章呼吸系統疾病一份、產品外盒影本一份、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等人合著之「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節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函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懷胎期間內,因繼續食用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多得活麗胎盤素」與「多得靚膠原蛋白」、「肝膽保健茶」等三種產品,嗣原告等所生之子湯孟儒,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出生後,甫經八小時二十分鐘,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因急性心肺衰竭、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先天性心臟病及敗血症,而宣告死亡。被告公司前開胎盤素及膠原蛋白兩種產品,均含有濃縮乾燥之胎盤粉末、子宮粉末及卵巢粉末等成份,而前開成份均富含荷爾蒙激素。而荷爾蒙激素,便是孕婦在整個懷孕期間,絕對禁止服用之藥劑成份。詎被告公司故意隱瞞消費者上開事項,致原告甲○○不知其危害之可能,而於懷胎期間繼續食用,進而損害胎兒發育之健康,使胎兒甫於出生後,不滿一日即告死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因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難回復之痛苦,茲各請求三百萬元,作為原告等之慰撫金。被告則以本案已逾二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出售之產品,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子之死亡,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被告產品與其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胎兒出生時),雖原告等之起訴,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之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惟「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報載吳姓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公司之『肝膽保健茶』食品,而引發中毒洗腎之病例,原告等方猛然驚覺,經多方搜集醫學文獻,詢問學者專家,方確知被告公司之食品確實不應於懷孕期間服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剪報資料一份為證,原告自係於當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此時起算。據此,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尚未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上開所為之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三、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縱然應負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若依此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仍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⑴證明受到損害;⑵證明造成損害之商品具有危險;⑶證明損害的發生與商品之危險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為學者之通說。是依上開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經查,本件直接引起原告之子湯孟儒死亡之疾病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而導致死亡,而其先行原因則為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引起此症狀之原因則疑為先天性心臟病與敗血症,此有湯孟儒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被告所有系爭之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產品於懷孕期間服用,是否會導致胎兒死亡﹖經行政院衛生署回函說明四復以:「查網路相關文獻資料,目前尚無服用案內食品致胎兒死亡之案例」,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0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無法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確為導致原告之子湯孟儒死亡之原因。即原告之損害的發生與商品之危險之間,無法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