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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一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二百四十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張詠荃(原名張永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四號八樓之一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正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訴外人張詠荃之妻,被告丙○○係訴外人張詠荃之弟,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下稱被告甲○○等二人)。訴外人正晟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於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七七之五號、第二七七之六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出售,明知其就上開土地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及六月間設定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五福分行承作,下稱訴外人高企銀行),詎被告甲○○等二人竟與訴外人張詠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故意隱匿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將編號C棟三號及編號B棟六號之房地各一棟,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丁○○○及乙○○(下稱原告丁○○○等二人),並向原告丁○○○等二人保證產權清楚,致使原告丁○○○等二人陷於錯誤,自購屋後即陸續繳交買賣價金。被告甲○○等二人並分擔向原告丁○○○等二人收款及催收房屋款項之工作,且為防止原告丁○○○等二人知悉該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被告丙○○並主動為原告辦理過戶等代書事務,以達順利收款之目的。嗣原告丁○○○等二人經訴外人即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始察覺上情。原告丁○○○等二人多次洽請訴外人張詠荃與被告甲○○等二人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甲○○等二人均置不理,原告丁○○○等二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代訴外人正晟公司向訴外人高企銀行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始免於拍賣。

㈡按原告丁○○○等二人代位清償被告甲○○等二人之債務而受有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㈢原告丁○○○等二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及九月間自訴外人即前地主簡丁茂處得知被告甲○○等二人於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登記,惟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訴外人高企銀行清償前開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融資貸款後,其受損害金額始告確定,故原告丁○○○等二人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八十五年九月間訴外人即上開土地前地主簡丁茂告知原告丁○○○等二人,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丁○○○等二人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由原告丁○○○等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容即可知悉,原告丁○○○等二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方提起本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㈡原告丁○○○等二人對訴外人張詠荃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原告丁○○○等二人刑事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損害賠償卷(被告為張詠荃、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等二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詠荃係訴外人正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訴外人張詠荃之妻,被告丙○○係訴外人張詠荃之弟,並擔任訴外人正晟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訴外人正晟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七七之五號、第二七七之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出售,訴外人張詠荃及被告甲○○等二人明知上開土地已設定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企銀行,竟與訴外人張詠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故意隱匿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將編號C棟三號及編號B棟六號之房地各一棟,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丁○○○等二人,並向原告丁○○○等二人保證產權清楚,致使渠等陷於錯誤,繳清買賣價金。嗣八十七年六月及九月間原告丁○○○等二人經訴外人即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始知悉前情。後因訴外人張詠荃無法清償訴外人高企銀行上開抵押借款,經訴外人高企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屋基地,原告丁○○○等二人多次洽請訴外人張詠荃與被告甲○○等二人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未獲置理,原告丁○○○等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代訴外人正晟公司向訴外人高企銀行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始免於拍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等二人則以:原告丁○○○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及九月間即知悉上開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之事,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渠等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再所謂知有損害,係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丁○○○等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六百五十萬之價格向被告甲○○等二人購買上開房地,惟被告甲○○二人竟故意隱匿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向原告丁○○○等二人保證產權清楚,致使原告丁○○○等二人陷於錯誤,陸續繳清所購房地買賣價金。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月間原告丁○○○等二人經訴外人即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情事,並至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乃知悉被告甲○○等二人及訴外人張詠荃涉有詐欺情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等二人提出為原告丁○○○等二人所不爭執之刑事告訴狀一份為證,並據原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原告丁○○○等二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及九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二人因涉詐欺犯行而負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丁○○○等二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有本院收文印戳蓋於原告丁○○○等二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丁○○○等二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年時效期間。至於原告丁○○○等二人雖主張渠等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訴外人高企銀行清償融資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所受損害金額始告確定,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算云云。惟依前所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非以確知損害之數額為必要,是原告丁○○○等二人因被告甲○○等二人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及九月起算,而非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況查,原告丁○○○等二人代被告甲○○等二人向訴外人高企銀行清償融資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與因受被告甲○○等二人前開詐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原告丁○○○等二人等依其他事由,就其所代償融資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提起民事訴訟,然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是原告丁○○○等二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丁○○○等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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