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油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開曼群島商艦橋油料有限公司、席力夫.阿提斯(Clive Oatlc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開曼群島商艦橋油料有限公司(Bridge Oi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席力夫.阿提斯(Clive Oatlcy)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良 被 告 賴比瑞牙商南方散裝運送公司(South Bulk Carriers Inc.) 法定代理人 Miriam E.Rivera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之賴比瑞亞籍吉利輪(Achilles)、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 物、代替物,於前二項債權之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㈣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西元二000年九月三日,依被告代理人新加坡商奇皮運送與貿易公司 (Geepee Shipping and Trading Inc.,下稱奇皮公司)之指示,於美國紐奧 良提供船用油補給予被告賴比瑞亞商南方散裝運送公司所有之吉利輪( Achilles),油料費為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該筆價金應於西元二0 00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付清,如逾期尚未付款,則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廿四支付 遲延利息,至清償日為止。迄目前為止,該筆款項仍未支付,故被告應支付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因被告未付款或遲延付款,所負擔之花費 與費用。而原告為行使此債權,委任英國及台灣之法律事務所處理此一事件, 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得請求者不限於法律費用)。由 於此部分之費用依案件處理之時間而不斷增加,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美金一萬元,而 原告就詳細之金額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 ㈢依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 籍國法」,船舶優先權之性質屬物權,而本件船舶優先權之存否,即應依吉利 輪之船籍國法判斷之。而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一四(一)節(Section 114(1) )規定,原告對船舶供應油料之行為,構成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 因此原告自得對上開吉利輪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行使海事優先權。故原 告自得確認上開債權範圍內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①油料買賣之過程應由整體觀之 按被告代理人奇皮公司於二千年九月一日以電話向原告訂油,而原告於西 元二千年九月二日至九月三日,透過原告履行輔助人化學油料公司( Chemoil Corpora tion),於美國紐奧良供應被告擁有之船舶吉利輪船 用燃油一千一百噸,海運重柴油五十噸。該批油料並經該船舶人員簽名收 受,而交付收據內有:「The marine fuel described herein is delivered in accordance with Chemoil Coporation,s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a copy of which has been provide to buyer prior to delivery) and on credit of the vessel. Any disclaimers as to the creation of a maritime lien in the amount of the purchase price and delivery charhes and/or restrictions as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ship,s officer singing this Receipt to bind the vessel and her owner to the above are null and void, unless an authouized representative of Chemoil Corporation shall have otherwise agreed in writing at the Buyer initially orders the marine fuel. Failing such agreement, delivery shall, under no circumstances, constitute a waiver by Chemoil Corporation of the above.」(中譯文約為:「於此所述之海運油料,乃依據化學油料公司之 售貨條款交付(影本已於供油前交付於買受人)並記在船舶之帳上。任何 關於本件購買金額及交付費用範圍內之海上優先權發生之否認,以及(或 )關於有權於本收據上簽名之船舶人員限制船舶及其所有人受上述之拘束 ,皆屬無效;除非化學油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買受人訂油時即有同意書 面。若無此種同意,則此交付應該,決不構成化學油料公司放棄上述權利 。」)而被告於該交付收據上簽名時,對已收受售貨條款之事實亦未加以 否認,足證該售貨條款已於供油前交付被告。 由此可見,化學油料公司售貨條款應拘束雙方,依該售貨條款第八條付款 第4點規定:「Should marine fuels be ordered by an agent, then such agent, as well as the principal, shell be bound by, and liable for all obligations as fully and as completely as if he were himself the principal, whether such principal be disclosed or undiscolosed, and whether or not such agent purports to contract as agent only.」(中譯文略為:「如果海運油料係由一代理 人下單訂購,那該代理人及其本人均應依約受拘束,並應與本人負擔相同 及完全之責任,無論本人之身份是否被告知或不告知,或者是該代理人意 圖僅以代理人之身分訂定此約。」),而供油收據上原告另以紅印註明: 「NO DISCLAIMER STAMP OF ANY TYPE OF FORM WILL BE ACCEPTED ON THIS BUNKER CERTIFICATE, NOR SHOULD ANY SUCH STAMP BE APPLIED WILL IT ALTER CHANGE OR WAIVE SHELLER'S MARITIME LIEN AGAINST THE VESSEL OR WAIVE THE VESSEL'S ULTIMATE REPONSIVILITY FOR THE DEBT INCURRED THROUTH TRANSACTION.」(中譯文約為:「無任何形式之 否認標記會在此油料證明上被接受,亦無任何此類之註記標記會改變或消 滅出賣人之對於船舶之海上優先權;或消滅船舶於交易中所生債務之最終 責任。」),售貨條款第三條指定與交付第2⑹點亦規定:「Any notice by buyer that a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 may no be created because of the existence in buyer's charter party of a prohibiition of Lien Clause, or for in cash or equivalent prior to delivery. Any notice of such restriction given by buyer, its agents, ship's personnel or other person later than in the initial order shell not effect a modification of the terms of sale except that any granting of credit by Seller is rescinded on receipt of the notice, with full payment due forthwith.」(中 譯文約為:「由於存在於買受人之傭船契約內之禁止優先權發生之條款或 任何其他之理由,而買受人關於船舶可能不會發生海上優先權之任何通知 ,必須於最初訂購海運油料之時,交給出賣人。在此情況下出賣人無法提 供信用額度於買受人,買受人應以現金或相同價值之物支付海運油料。出 賣人、其代理人、代表船舶之人或其他人,於訂油後所為有此種限制之通 知,皆不會對售貨條款產生任何改變,除了買受人事先付清足額款項,出 賣人給予一購油之信用額度,並於供油收據上放棄權利外。」)。 而被告雖在原告供油完成後,方在交付收據上簽名並以黑色字體加註:「 These Good/Service are ordered and/or received solely for the account of time charterers and not Owners. Accordingly no lien or other claim against this vessel or her Owners can arise therefore.」但此種記載皆因未依售貨條款規定於訂油時即告知原告,且 亦違背供油收據上之記載及售貨條款之約定而不生效力。 原告並於二千年九月四日傳真確認函乙份於奇皮公司,除確認油料已交付 之事實外,其上並載明:「BUYER Geepee Shipping and Trading Inc.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chilles" her Master, Owner and Operators」(中譯文略為:「買受人:奇皮運送公司;為了及代表吉利 輪、其船長、所有人及營運人。」) 原告於二千九月十四日又再發給發票乙份,其上亦記載:「To: Captain and Owners and Operators and Charterers of MV "Achilles" Geepee Shipping and Tranding Inc.」(中譯文略為:「收件人:吉利輪船長、 其所有人及其傭船人。奇皮運送及貿易公司。) ②由此可見,被告(或該船舶)為本件訂購油料之買受人。原告未於訂油時 受告知,該船舶(及其所有人)並非本件之買受人,在原告供應油料之時 ,該船舶(船長海員為被告所僱)亦受收油料而未對原告有任何此油料僅 為奇皮公司訂購之告知,縱其與奇皮公司之間無代理之授權,致少亦構成 表見代理之外觀,其僅在完成油料收受,片面蓋上其「制式印章」,以逃 避其相關責任,實不影響其應對原告給付油料價款之責。 ⒉原告對系爭船舶有海上優先權 被告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不足以排除原告之優先權 ①美國在一九七一年已刪除類似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項之規 定。因此存在於一九七一年前之相關實務見解在美國已無法適用(而被告 所提出之判決,一為一九二三年之Caver案,一為一九四0年之Signal Oil 案),迄今亦有六、七十年之歷史,亦非現存有效之普通法。在此情 況下,此是否為賴比瑞牙海商法第三十條所指之「美國未成文之一般海商 法」,而被視為賴比瑞牙之一般海商法,亦有疑問。②退萬步言,假設原告依賴比瑞牙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一 詢問之義務,原告於供油前提供於被告之售貨條款第三條指定與交付第2 ⑹點亦明白規定:「Any notice by buyer that a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 may not be created because of the existence in buyer's charter payty of a prohibition of Lien Clause, or for in cash or equivalent prior to delivery. Any notice of such restriction given by Buyer, its agents, ship's personnel or other person later than in the initiaal order shall not effect a modificaition of the terms of sale except that any granting of credit by Seller in rescinded on receipt of the notice, with full payment due forthwith.」(中譯文約為:「由於存在於買受人之 傭船契約內之禁止優先權發生之條款或任何其他之理由,而買受人關於船 舶可能不會發生海上優先權之任何通知,必須於最初訂購海運油料之時, 交給出賣人。在此情況下出賣人無法提供信用額度於買受人,買受人應以 現金或相同價值之物支付海運油料。出賣人、其代理人、代表船舶之人或 其他人,於訂油後所為有此種限制之通知,皆不會對售貨條款產生任何改 變,除了買受人事先付清足額款項出賣人給予一購油之信用額度,並於供 油收據上放棄權利外。」)此時原告即已完成詢問之義務,而取得海上優 先權。 ③而被告未於訂油時即告知原告此等事實,以利原告決定是否仍提供油料予 被告船舶,而卻在原告長達七小時之油料供應過程完成後,方在供油收據 上簽名並加註「These Good/Service are ordered and/or received solely for the account of time charterers and not Owners. Accordingly no lien or other claim against this vessel or her Owners can arise therfore.」此種違背誠信、供油收據記載及售貨條款 約定之告知,應不影響原告已取得優先權之事實。 三、證據: 原證一: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 原證二: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及中文節譯。 原證三:船籍資料及中文節譯。 原證四:供油收據及中文節譯。 原證五:帳單及中文節譯。 原證六:確認函及中文節譯。 原證七:賴比瑞牙海商法及中文節譯。 原證八:八十九年度全字五八九八號裁定。 原證九:八十九年商貴民文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五一號通知。 原證十:售貨條款原文暨中文譯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油料費請求權: 對原告所提供油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有關其上船長或輪機長之簽名是 否真正則保留。至原告所提帳單及確認函,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帳單及確 認函均係原告公司單方面之函文,原告既未提出送達證明,亦未提出被告或奇 皮公司之任何承諾函文,自不能證明上開函文有發函或送達,更不能據以認為 被告或奇皮公司對於原告函文主張之事項有合意。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購買油料之協議,被告亦未授權奇皮公司購買油料,則原告既未有奇皮公司 提示任何授權書,所為被告有授權奇皮公司之主張,自屬無理由。且由原告提 出之帳單及確認函,原告均僅載明奇皮公司之地址,發函予奇皮公司,不僅未 有被告之地址,甚至未提及被告之名稱。足見縱有購買油料之契約亦僅存在於 原告與奇皮(被告仍否認之),核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告 有授權奇皮公司購買油料之證明文件,更未能提出有奇皮公司或被告之承諾文 件,則原告據以請求油料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於補償費用部分,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確認函,並未經被告簽署,被 告否認同意補償原告任何費用: 原告之確認函上既未有原告之簽署,亦無法證明有送達之情形,尚難認定原告 有就確認函之內容提出要約。此外,所謂之確認函亦僅有奇皮公司之名稱及地 址,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名稱或地址,自足以認定被告從未接獲或知悉上開確 認函之內容,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同意補償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海事優先權: ⒈原告所提出所謂賴比瑞亞海商法僅為節文,而未提出全文,實際上賴比瑞亞 海商法第114條有三項,第三項明定「This section shall not confer a lien when the furnisher knew, or by exercise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could have ascertained, that because of the terms of a charter party, agreement for sale of the vessel, or for any other reason, the person ordering necessaries was without authority to bind the vessel therefore.」(中譯:本條文在下列情形不給予海事優先 權,當提供者知悉或盡一般合理查核可知,由於傭船契約、船舶買賣契約或 其他任何理由,必需品訂購者並沒有得拘束該船舶之授權)。 ⒉由原告所提供油收據,右側載有「These Goods/Service are ordered and/or received solely for the account of time charterers and not of Owners. Accordingly no lein or other claim against this vessel or her owners can arise therefore.」(中譯:這些貨物/勞務是單獨由 定期傭船人所訂購且收受,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訂購或收受。因此沒有海事優 先權或其他請求可以對船舶或船舶所有人加以主張)。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強 制執行法第114之三條亦規定「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 ,因本件船舶為賴比瑞亞籍,則海事優先權(lien)之有無應依賴比瑞亞法 而定。 ⒋原告亦自認海事優先權應依賴比瑞亞法決定,而依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三項既規定提供人知悉或盡一般合理查核可知訂購者無拘束船舶所有 人之授權時,則提供人不得享有海事優先權。而原告所提之供油收據亦載明 貨物/勞務是單獨由定期傭船人所訂購且收受,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訂購或收 受,對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沒有海事優先權或其他請求,則顯然原告亦已知道 ,至少盡一般合理查核可知是定期傭船人訂購及收受,而非船舶所有人所為 ,則依據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原告不得主張海事優先權, 彰彰甚明。又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外國法應負舉證責任,但由前揭賴比 瑞亞海商法已足證原告無海事優先權,自應認為原告就主張有優先權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一四條影本及中文節譯、羅伯博士特律師經公 證、認證影本及中文節譯各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西元二○○○年九月三日依被告代理人奇皮公司之指示, 於美國紐奧良提供船用油補給予被告所有之吉利輪,油料費為美金二十萬三千一 百二十八元,並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付清,如逾期尚未付款,則應依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四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約 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因被告未付款或遲延付款所負擔之費用,而原告為行使上 開債權,委任英國及台灣之法律事務所處理,業已支出相關費用,爰暫先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元及遲延利息。再依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上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爰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吉利輪、船舶設備及 其屬具或其殘餘物、代替物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購買油料之協議,被告亦未授權奇皮公司購買 油料,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油料契約,原告對被告自無前揭油料費請求權。又 對於前揭補償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同意補償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補償費用,亦屬無理。再原告所提之供油收據亦載明貨物或勞務是單獨由定期傭 船人所訂購且收受,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訂購或收受,對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無海事 優先權或其他請求。顯然依此原告亦已知道,或至少盡一般合理查核可知是定期 傭船人即奇皮公司訂購及收受,而非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所為,則依據賴比瑞亞海 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原告不得主張海事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前揭油料費用及補償費用,係因兩造間 有前揭油料契約及補償費用之約定存在。是就上開契約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前揭油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西元二○○○年九月三日依被告代理人奇皮公司之指示,於美國紐 奧良提供船用油補給予被告所有之吉利輪,油料費為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 元,並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付清,如逾期尚未付款,則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四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供油收據、帳單、確認函、售貨條款各乙份 為證,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縱認原告確有提供船用油給予被告所有之吉利輪乙節為真,然原告亦自承該油 料之訂購並非被告親自所為,而係由傭船人奇皮公司「代理」被告所訂購,則 是否兩造間確有上開油料買賣契約,自應視奇皮公司究竟有無代理被告向原告 購買上開油料之權利而定,尚不得僅以吉利輪確有補給前揭油料即認兩造間確 有該油料買賣契約存在。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之供油收據上略載:「前揭油料乃依據化學油料公 司(該公司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售貨條款交付,該油料之出售已記在船舶 之帳上,任何對本件購買金額及海上優先權發生之否認,以及關於有權於本收 據上簽名之船舶人員限制船舶及其所有人受上述之拘束,均屬無效」等語,且 依原告於該供油收據上另以紅印註明:「無任何形式之否認標記會在此油料證 明上被接受,亦無任何此類之註記標記會改變或消滅出賣人對於船舶上之海事 優先權,或消滅船舶於交易中所生債務之最終責任」等語,可見被告確為前揭 油料之買受人云云。然則,上開供油收據上之船長或輪機長簽名,縱認確係於 吉利輪加油之後,交與該船舶船長或輪機長所親簽,惟原告亦自承船長或輪機 長於簽名時,亦同時於該供油收據上加蓋「Thes Goods/Service are ordered and/or received solely for the account of time charterers and not of Owners. Accordingly no lein or other claim against this vessel or her owners can arise therefore.」(中譯:這些貨物/勞務是單獨由定期 傭船人所訂購且收受,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訂購或收受。因此沒有海事優先權或 其他請求可以對船舶或船舶所有人加以主張)之印文,顯見船長或輪機長認為 上開油料乃係傭船人奇皮公司所自行訂購,而非代理被告所訂購,則該供油收 據上固載明上開油料之出售「已記在船舶之帳上」,惟此既已為船長或輪機長 加蓋上開印文隨即否認,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而認兩造間確有效成立油料買賣 契約。至原告雖於該供油收據上另以紅印註明其不接受任何否認之標記,亦即 原告係註明不接受吉利輪船長或輪機長所加蓋之上開印文。但此應僅能認係原 告單方面之記載,自不能以此認一方面可排除吉利輪船長或輪機長之否認標記 (即上開加蓋印文),而另一方面卻以吉利輪船長或輪機長之簽名即認係其等 承認前揭油料為被告所買。申言之,若吉利輪船長或輪機長不同意前揭油料為 被告所購買而加蓋上開否認之印文,縱認其等已於上開供油收據上簽名,亦難 認其等已承認該供油收據上之所有條款,則雙方自係就前揭油料買賣乙事意思 表示不一致。是以,前揭油料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仍難逕加認定, 原告縱有給付油料之行為,尚不得遽論為確係被告所購買。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交付之售貨條款應拘束兩造云云。惟查,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 前揭油料公司之售貨條款係交付給傭船人奇皮公司,而非交付給被告,且未與 被告聯繫是否被告同意該售貨條款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自承。顯見被告確未 收受該售貨條款,復未向原告表示同意該售貨條款,則除非奇皮公司確係被告 之代理人,否則即便奇皮公司對於該售貨條款未表示任何意見,該售貨條款亦 難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是原告仍應證明奇皮公司確實代理被告,始有可能以 該售貨條款拘束被告。 ⒋又依原告所提之帳單(即發票),其上固載明「收件人」為被告、吉利輪船長 、傭船人奇皮公司;而依原告所提之確認函,其上則載明「買受人」為奇皮公 司為了以及代表吉利輪之船長、所有人及營運人。惟查,上開帳單及確認函均 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及奇皮公司之簽名,是否為真本 不無疑問。再上開帳單及確認函,原告僅傳真給奇皮公司,並未傳真給被告, 且未與被告直接接洽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是原告既認前揭油料為被 告所購買,何以均不與被告直接聯繫,而僅係與奇皮公司接洽並確認?似亦與 常情有違。再者,縱認原告確已將上開帳單及確認函傳真給奇皮公司,惟原告 既未與被告接洽聯繫,且未徵得被告同意,自難僅憑將上開上開帳單及確認函 傳真給奇皮公司,即認可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從而,依上開帳單及確認函,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奇皮公司向原告購買前揭油料。 ⒌基上所述,原告尚應再舉證證明奇皮公司購買前揭油料確有獲得被告授權。惟 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如何再予證明時,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法證明,是原告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因奇皮公司代理被告購買前揭油料而有買賣契 約存在乙節,自不足取。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油料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此外,原告固又主張:於其供應油料之時,該吉利輪(船長、海員為被告所僱 )亦收受油料而未對原告有任何此油料僅為奇皮公司訂購之通知,縱被告與奇 皮公司間無代理之授權,亦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然查,吉利輪之船長或 輪機長於原告交付供油收據時,隨即於其上蓋有否認該油料為被告所購買之印 文,可見於吉利輪之船長或海員之認知,應係認為該油料本應由傭船人奇皮公 司自己購買,而非被告購買,故於奇皮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時,吉利輪之船長 或海員自不當然會知悉奇皮公司係以代理被告之名義購買油料,則縱吉利輪之 船長或海員未先向原告清楚告知,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又單僅以吉利輪 之船長或海員未向原告告知此事,是否即足以使一般人於此購油交易中,均會 因此即相當程度確信係被告授權奇皮公司購買,而認即有所謂表見代理之權利 外觀顯現,尚不無疑問,自難逕加認定。況原告既明知向其訂購油料者僅係傭 船人奇皮公司,而非船舶所有人之被告,則奇皮公司是否確有代理船舶所有人 購買油料之權利,本不無疑問,原告自應盡查證之能事為是。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既自承就本件購買油料之事未與被告聯繫,顯見其並未就此代理之事詳加 查證。則因其本身之疏失所生之不利益,自不得歸諸於被告而認被告應對其負 責。準此,實難憑原告上開所陳乙節即認奇皮公司訂購前揭油料該當表見代理 ,是原告此節主張,仍無足取。 ㈡前揭補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因被告未付款或遲延付款所負擔之費用 ,而原告為行使上開債權,委任英國及台灣之法律事務所處理,業已支出相關費 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帳單、確認函各乙份為證,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帳單及確認函,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 其上並無被告及奇皮公司之簽名,是否為真本不無疑問。再上開帳單及確認函, 原告僅傳真給奇皮公司,並未傳真給被告,且未與被告直接接洽等情,已如前述 ,自難逕認被告確已同意支付前揭補償費用。況如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奇 皮公司確有代理被告之權利,則縱認奇皮公司確有同意補償原告上開費用,亦不 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補償費用,亦無足取。 四、次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法律民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判斷本件海事優先權之有無,自應以吉利輪之船籍國法為斷。又吉利 輪之船籍國為賴比瑞亞共和國,而該國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任何 依船東或船東授權代表要求,對外國國籍或本國國籍船舶提供補給、修繕、拖帶 、乾塢使用等,對該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原文為「Whoever furnishes repairs, supplies, towage, use of dry dook or marine railway,or other necessaries to any foreign or domestic vessel upon the order of the owner or person authorized by the owner,shall have a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前揭油料費用、補償費用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於該二債權範圍內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倘原告對被告確有上開二債權存在,依前揭賴比瑞亞海商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可認對吉利輪及其船舶屬具等具有海事優先權。惟查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前揭油料費用及補償費用之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故上開二債權既未證明確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海事優先權自無可資附 麗之債權存在,該海事優先權當亦無法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吉利輪及 其船舶屬具等物品,於上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乙節,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前揭油料費用、補償費用之債權存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油料費用、補償費用。又原告對被告既無該油料費用、補 償費用之債權存在,自亦無擔保該債權優先受償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從而,原告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一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 原告就吉利輪、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代替物,於前二項債權之範圍內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