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油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開曼群島商艦橋油料有限公司、席力夫.阿提斯(Clive Oatlcy)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開曼群島商艦橋油料有限公司(Bridge Oi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席力夫.阿提斯(Clive Oatlcy)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良 被 告 賴比瑞牙商南方散裝運送公司(South Bulk Carriers Inc.) 法定代理人 Miriam E.Rivera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料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略以:原告於西元二○○○年九月三日依被告代理人新加坡商奇皮運送 與貿易公司(下稱奇皮公司)之指示,於美國紐奧良提供船用油補給予被告所有 之吉利輪,油料費為美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應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付 清,如逾期尚未付款,則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因被告未付款或遲 延付款所負擔之費用,而原告為行使上開債權,委任英國及台灣之法律事務所處 理,業已支出相關費用,爰暫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元及遲延利息。再依 賴比瑞亞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爰請 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吉利輪、船舶設備及其屬具或其殘餘物、代替物於上開債權之 範圍內,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此外,因被告除未付清上開費用外,繼續使用原告 保留所有權之油料,顯然侵害原告對油料之所有權,此在美國法上屬侵占,爰追 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確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受海 事優先權擔保而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 告所追加之訴若無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得追加他訴,自不待言。經 查,原告為前揭之追加業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又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 之前,業已通知被告先就原告之起訴提出答辯之說明,嗣於被告提出答辯說明並 送達原告後,本院即通知原告若有準備書狀,應於開庭十日前提交本院並送達被 告。惟原告於開庭前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自未表明訴之追加。嗣本院通知兩 造進行言詞辯論,原告雖當庭提出書狀並表明為前揭訴之追加,然經本院審酌兩 造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有關證據資料之後,已就原告原起訴之部分達成確切之心 證,本可諭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予宣判,若欲就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部分再予 審究,勢必須就各該事證再進行認定,且勢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關準據法即美 國法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如此一來,本件訴訟亦勢必拖延,且衡情當非短期之 內可得認定。是若允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顯然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者, 原告原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油料費用、補償費用,其基礎事實係奇皮公司向 原告訂購本件油料之事實;而原告追加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賠償,其基礎事實則非 奇皮公司訂購油料之事,而係吉利輪繼續使用油料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此外,原告追加此訴亦均非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所列其餘各款情形之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前揭訴之追 加,爰就此追加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