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對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駕駛YN-五 0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因駛入對向車道至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郭佩真所駕駛之YZ-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YZ─一七 五五號自小客車受損後,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之YZ─一七五五車體損失險, 並於暉揚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十元 整,原告於賠付上開賠款後,因被告成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五十三條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害金額。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汽車修復估 價單影本各一份、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駕駛YN-五0二八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因駛入對向車道至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郭佩真所駕駛之YZ-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YZ─一七五五號自小客 車受損後,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之YZ─一七五五車體損失險,並支付修理費用 六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十元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 告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汽車修復估價單影本各一份、車體損失汽車保險單 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駛入來車道而肇事有卷附之汽車出險 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致肇車禍使郭佩真之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車輛被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訴外人 郭佩真間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之規定,以賠付費用作為其車輛因毀損 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參諸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洵屬正當。 五、又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己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對抗之事由, 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時,即應予以承受。經查,系爭投保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 七年十二月領照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 系爭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受損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使用四個月之久, 其汽車自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 00,按本件原告故賠付郭佩真六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之費用,然零件費用為 五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工資為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前開計算折舊,則 上開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七十五萬二千元,其計算方法如下:零件費折舊 為:520227- (520227×0.2×4÷12) =485545。損害賠償額為:126475+ 485545=612020。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六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